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七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可易科罰金,惟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揭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檢察官聲請就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