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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五八六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有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在卷可稽。因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97.08.17 │97.10.16 │├────────┼────────┼─────────┤│偵查 (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97年度偵│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 303號、97│第1555號 ││ │年度偵字第7010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03 │98年度嘉簡字第348 ││事實審│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 97.11.05 │ 98.03.25 │├───┼────┼────────┼─────────┤│ │法 院│ 嘉義法院 │ 嘉義地院 ││ ├────┼────────┼─────────┤│確定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03 │98年度嘉簡字第348 ││判決 │ │ 號 │ 號 ││ ├────┼────────┼─────────┤│ │判 決│ 97.12.01 │ 98.04.20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嘉義地檢98年度 │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 │執字第54號 │第1650號 │└────────┴────────┴─────────┘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