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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