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貳罪之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裁定所示2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