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5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 、5 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前開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另│有期徒刑4 月(另│有期徒刑2 月(另│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裁定如易科罰金,│裁定如易科罰金,│裁定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以新台幣1 千元折│以新台幣1 千元折│以新台幣1 千元折│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1 日至同│98年5月9日 │98年5 月11日16時││ │ │ │年月4日 │ │55分許往前回溯96││ │ │ │ │ │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年度├──┼────────┼────────┼────────┼────────┼────────┤│ │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8年度毒偵字第 │98年度毒偵字第 ││案號│ │1514號 │1514號 │1514號 │929號 │929號 │├──┼──┼────────┼────────┼────────┼────────┼────────┤│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23│98年度訴緝字第23│98年度訴緝字第23│98年度訴字第587 │98年度訴字第587 ││ │ │號 │號 │號 │號 │號 ││審 ├──┼────────┼────────┼────────┼────────┼────────┤│ │判決│98年5月27日 │98年5月27日 │98年5月27日 │98年7月31日 │98年7月31日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23│98年度訴緝字第23│98年度訴緝字第23│98年度訴字第587 │98年度訴字第587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確定│98年6月15日 │98年6月15日 │98年6月15日 │98年8月17日 │98年8月17日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