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等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