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參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一號),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