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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減更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等罪之宣告刑,編號一、二、三、四等罪減得之刑,及該裁定所定上開編號一、二、三、四等罪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所示4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以前開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持有第2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4日 │95年11月13日 │95年09月17日 │95年12月03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年 度├───┼────────┼────────┼────────┼────────┤│案 號│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 │ │127號 │127號 │128號 │422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1 │96年度訴字第131 │96年度朴簡第75號│96年度朴簡字第 ││ │ │號 │號 │ │101號 ││ ├───┼────────┼────────┼────────┼────────┤│ │判 決│96年03月30日 │96年03月30日 │96年03月30日 │96年04月12日 ││ │日 期│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決├───┼────────┼────────┼────────┼────────┤│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1 │96年度訴字第131 │96年度朴簡第75號│96年度朴簡字第 ││ │ │號 │號 │ │101號 ││ │ │ │ │ │ ││ ├───┼────────┼────────┼────────┼────────┤│ │確 定│96年04月16日 │96年04月16日 │96年04月20日 │96年04月30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3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 ││ │日 │日 │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