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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準此,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經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月,如易│有期徒刑 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3月11日 │98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 │第2594號 │第4779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98年度朴簡字第131 │98年度朴簡字第205 ││ │ │號 │號 ││事實審 ├───┼─────────┼─────────┤│ │判 決│ │ ││ │ │98年5月6日 │98年7月14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98年度朴簡字第131 │98年度朴簡字第205 ││ │ │號 │號 ││判 決 ├───┼─────────┼─────────┤│ │判 決│ │ ││ │確 定│98年6月1日 │98年8月10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否 │├────────┼─────────┼─────────┤│ 備 註 │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 │第2258號 │第3163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