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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字第382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所示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參罪之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所示之3 罪,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