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4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二罪),先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併依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