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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並非重罪,因生病多次在台北就醫住院,導致無法親收信件,聲請人完全配合到庭就訊,可請士林之妹妹告知實際上居住之地點,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且本件書證、人證有瑕疵錯誤,可請法醫鑑定聲請人右腳之傷口;另聲請人有案件繫屬臺灣台北地方地院(檢察署)需查明作證,收押影響聲請人就醫及訴訟權益。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並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書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請領住院費用,有反覆向保險公司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無法提供其實際上居住之地點予法院,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知悉郭順榤、許鈞筑等人可安排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於95年12月至96年6 月間,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或自行製造傷口,再由郭順榤、許鈞筑等人安排至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經上述醫院之醫師林政憲(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元龍、林晉慶或陳宏彰等人為其診治後,以裂傷合併踝韌帶斷裂、蜂窩性組織炎、左足撕裂傷併感染、左手傷口裂開合併發炎等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佯稱因自行騎車滑倒、發生車禍、雨天滑倒等意外事故受傷,而向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即上述各保險公司人員之指述,以及共犯林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共同被告郭順榤、許鈞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被告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另查,被告之戶籍地自93年迄今均係設於台北市○○區○○○里○ 鄰○○街○○巷○○號4 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警詢中所留之嘉義縣水上鄉居所地址傳喚被告到庭,其中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傳票係寄存於大直派出所,寄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居所之傳票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被告則未於98年

4 月16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偵查卷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先後於98年9 月21日、98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傳票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後,因無人收受送達,而依法寄存於大直派出所,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發佈通緝,被告始於98年12月9 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5日北檢玲調98助1495字第86880 號函、本院98年12月3 日98嘉院和刑緝字第191 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原因。又聲請人自95年12月間起,迄至96年6 月間止,曾八度以上述手法住院,並向前揭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詐得之金額達數十萬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

(三)另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審理時仍可能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參以被告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先陳稱其未住在戶籍地,係居住於士林妹妹住處,但忘記地址,嗣又陳稱:「我陸陸續續都在住院,... 我現在晚上在士林那裡睡一睡,起來在公園,有時候吃一些垃圾的東西」(見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卷附本院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確實、固定之住居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詐領保險金,如未予羈押,被告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大眾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法不當。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