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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為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釋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審理時已向審判長表示選任辯護人及目前正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覆該會駁回訴訟辯護扶助申請之決定,並請求延期審理,惟審判長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法官復又審理本案,因認有偏頗之虞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係指被告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故被告選任有辯護人時,法院自應通知到場。惟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仍須由被告親自為之,被告若未行使,例如遲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法院即無從通知到場,非謂法院必待被告覓得辯護人後始得進行審理。經查,聲請人上開槍砲案件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該案所涉罪名為攜帶刀械,非強制辯護之罪名),本院受理後即定同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審判,因聲請人當庭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故改為同年十二月十日續行審判。同年十二月十日續行審判時聲請人表示已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駁回訴訟辯護扶助之申請為覆議,本院當庭諭知候核辦,並向該基金會總會查詢覆議結果,該基金會總會嗣回覆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維持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覆議申請,本院即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進行審判程序,並當庭提示該基金會總會駁回覆議之回文,上情均經閱覽該案卷宗屬實。本院已數度應聲請人選任辯護人之表示延期審理,聲請人顯已獲得選任辯護人程序保障,則其未能於審判期日選任辯護人,係權利之不行使,而與本院執行職務無涉,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又稱,該案審判長前曾審理被告其他案件並判處罪刑,本次審理自有偏頗云云。查同一法官審理被告先前其他案件並判處罪刑,除非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乃為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所致,並非所謂「故舊恩怨」關係。本件聲請人所稱情形係同一被告之數宗案件在同一審級先後由同一法官審理,既係事務分配隨機分案之正常結果,非屬上開迴避事由,自不得執以聲請迴避,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除此之外,聲請人以偏頗不公為由聲請書記官、通譯迴避,惟未附具任何事由,此主觀、恣意之攻詰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向「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