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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98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均經分別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家庭暴力傷害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規定,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