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灣橋榮民醫院監護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停止保安處分執行案件(97年度執保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一)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二)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此由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二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39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三、又按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保安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保安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86號、9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號,以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判決減輕其刑,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經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灣橋榮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有上揭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自98年1月6日轉住慢性復健病房至今,在持續治療下,精神症狀已控制於穩定狀態中,有灣橋榮民醫院98年3月18日灣醫行字第0980001081號函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即應聲請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此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付保護管束者不同),而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並未定有如何之「停止監護處分」,且「停止」與「免除」之內涵及效力並不相同,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其所餘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等語,顯有誤會而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