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國幣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之刑,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各罪,雖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前揭各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2之罪所載偵查機關案號應補充「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87號」,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