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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直流變壓器、電瓶各壹個、電桿肆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一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違反漁業法案件,扣案之直流變壓器、電瓶各一個、電桿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直流變壓器、電瓶各一個、電桿四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一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