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27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誤為抗告)略以: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請,但因經常借予他人使用,且於民國97年6 月上旬,上開門號連同手機一同遺失,詎料竟成為犯罪工具。又被告並不知已遭通緝,緝獲當日,係在嘉義市○區○○路與新生路附近之麗晶釣蝦場,巧遇認識之警員,並由警員告知已遭通緝,遂主動配合警員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另被告經常同情泰國籍勞工朋友,常以新臺幣5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數額借貸予其等,其中或許有人施用毒品,而認為被告被關後,即無須返還借貸之金錢,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被告對原審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被告對於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又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向臺灣嘉義看守所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逾越上開5 日之法定期間(原羈押處分係於98年5 月27日為之,本應於同年月31日屆滿,惟該日係星期日),此均有本院98年5 月27日刑事報到單1 紙,及載有臺灣嘉義看守所被告抗告書狀核轉章之被告抗告狀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羈押,係國家機關追訴犯罪,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施加之強制處分,因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自受到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再者,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然有證人KERDCHANG WITTAYA、BUNRAO CHALIN、PHAENGHOM CHAKKRAPHIN、PHAENGPHENG HADEE及INTA CHUA等人之證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5 月27日裁定羈押。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上揭多名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屬大致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是依其表面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自無疑義。至被告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行動電話因遺失而成為犯罪工具,且與上開證人等係屬金錢借貸關係,而有遭誤陷之虞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推翻本院依前揭卷證所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之「概然性」心證。又本件犯罪時間依卷證所示係於97年8 月下旬至同年9 月上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並於97年10月13日開立拘票交警執行拘提,惟無法拘提被告到案,該署檢察官即於同年12月16日發佈通緝,直至98年4 月17日始為警緝獲,此均有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70089788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以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拘字第234 號偵查卷宗第41至45頁)、通緝書(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8430號偵查卷宗第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
7 號偵查卷宗第1 頁)等在卷詳參,且被告經緝獲後,先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目前居無定所、四處打零工等語(見同上卷第5 頁),復於本院98年4 月17日羈押庭訊中供承:伊父親住在戶籍地,父親會聯絡伊,之前有些文件寄到戶籍地,也會拿給伊,伊父親告訴伊有警察去找伊,伊不敢回去,伊本來跟母親商量下週四去報到;伊知道警察有去找,但是因為生意上的問題,而且因為剛關出來真的會怕,所以沒有主動去報到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宗第28、29頁),足見被告目前居無定所,且於知悉警察尋訪之際,仍因畏懼刑事偵查程序,而故不返家,顯係藏匿而躲避追訴,堪認有逃亡事實自明。另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無法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干預權利較輕微方式,取代羈押,擔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依上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若未予羈押,恐有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之情,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至被告聲請意旨另稱:於緝獲當日,係在釣蝦場,巧遇認識之警員,並由警員告知已遭通緝,遂主動配合警員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云云,惟查被告係於緝獲當日在嘉義市○○路與新生路口遭警盤查時,發現被告遭通緝而逮捕到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等存卷可佐(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6 及7 頁),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顯係卸責辯詞,無足採信。
五、又原羈押處分另諭知被告應禁止接見通信。按羈押被告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即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方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是法院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惟查原羈押處分押票中有關於羈押理由之記載,其中並無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欄位,且觀諸該次訊問筆錄,依筆錄記載之順序以觀,係受託法官先諭知「被告有逃亡事實,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之後,被告另主動請求「讓我禁止接見通信,若禁見的話,比較清靜,而且也不想看到我媽那麼痛苦」,受託法官始另行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羈押處分似並未審酌被告有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之情事,即遽而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未到案之相關人士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犯罪追查有何不當接觸之嫌疑,或被告曾有何涉嫌湮滅、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罪亦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是以原羈押處分遽為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就羈押原因、必要性,及羈押手段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審究甚詳,堪認為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涉嫌重大,若遽予交保,難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法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羈押尚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惟卷內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舉動,認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