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即到院聲請變更住址至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278號,嗣一直未收到執行通知書,卻變成遭通緝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遭沒入,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抗告人前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詳後述),則本院前所為98年度聲字第757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漏未向該變更後之處所為送達,逕向原處所為寄存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收受原裁定,原裁定即尚未確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前認原裁定已確定而送檢察官執行,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所陳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後,即到院聲請變更送達處所至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278號,且經本院將上開變更送達處所之資料附卷,於該案確定後併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三第214頁至第215頁之變更送達處所狀),則執行之檢察官漏未依上址傳拘抗告人,即難認抗告人確有拒到案執行而逃匿之情事。是檢察官遽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本院審核上情,認為抗告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駁回原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