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字第173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所示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附件所示之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