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5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肺血管惡性腫瘤、並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症兆,痛苦異常,亟需治療,且被告之年邁母親及就讀幼稚園的兒子均需被告提供生活上經濟支出,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能安頓幼兒及年邁母親,以及處理事業上解除合約,並就醫治療肺血管惡性腫瘤,被告有固定居住所,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持刀強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陳述其患有肺血管惡性腫瘤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罹患該病且需保外治療必要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對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佩穗之證詞及相關卷證可佐,被告涉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其中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係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因本案尚未審結,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