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為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準此,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經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裁定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7.08.21 │97.08.24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 後├───┼────────┼────────┤│ │ │ │ ││事實審│案 號│97年度易字第492 │97年度易字第492 ││ │ │號 │號 ││法 院├───┼────────┼────────┤│ │判 決│ │ ││ │ │97.10.22 │97.10.22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分院 │分院 ││ ├───┼────────┼────────┤│確 定│ │ │ ││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97年度上易字第78││判 決│ │7號 │7號 ││ ├───┼────────┼────────┤│ │判 決│ │ ││ │ │97.12.29 │97.12.29 ││ │日 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