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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9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許姿萍律師嚴庚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有二件稅務案件涉訟在案,經香港法院通知開庭,且我國業與中國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絕無可能滯留香港不歸,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起訴書所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並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具體求刑10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罰金,參以被告於前揭聲請狀中自承其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股東,足認被告在香港及大陸具有投資及財產,難認無逃亡之虞。

(二)被告雖以因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有二件稅務案件涉訟在案,經香港法院通知開庭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惟其聲請狀所附「香港法院致被告傳票」,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認證,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又就上開香港法院傳票內容以觀,被傳喚人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被告於聲請狀中自承其為該公司股東,是被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是否須親自至香港出庭,亦非無疑。又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以觀,該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參以上開香港法院傳票內容載明「代表你者須備有獲你正式委派代表你公司的證明」等語,足認上開案件亦可委派他人而無須被告親自至香港出庭。被告雖另以我國業與中國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為由,認其絕無可能滯留香港不歸,然被告並未經香港限制出境,故亦無法排除被告經由香港轉逃至第三地,甚或一旦經本院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即逕離境至香港及中國以外之第三地,是被告上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理由,皆難採信。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院現尚礙難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