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更字第35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各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附件所示之9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有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