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參照)。惟前述「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等語,應係指前已定執行刑數罪之全部宣告刑,再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之他罪,依同法第53條更定執行刑之情形。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受刑人另犯他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更定其刑之必要,即應以前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已定執行刑之2 罪,再與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他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可謂與前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之意旨相符。惟聲請人僅就其中1 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重複向本院聲請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
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