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
號代 理 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礙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係王德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聲請人甲○○則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書面公告通知派下員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但竟書寫「由於不賢子孫甲○○向文建會申請(祭祀公業王姓宗祠)修理費移轉補助,補償住戶,並檢舉注意營私舞弊而延誤發包時間,現訂於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文化局公開招標」等內容,以文字指摘聲請人係不賢子孫且向嘉義市文化局檢舉注意祭祀公業之修繕補助款營私舞弊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一0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由代理人蔡進欽、蘇正信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三一○條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主觀上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此具體事實能使客觀一般人對被指摘者的名譽評價降低為已足;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一、三款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但所謂「適當之評論者」,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寸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
(二)聲請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有向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提出陳情函;復依陳情函附件之陳情書影本,卻亦有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送出副本。惟該祭祀公業王姓宗祠之修復工程,是否係因聲請人之陳情而延誤發包,被告未能明確指出其係有經查證後而得上開之結論,並證明其為真實;再者,此一結論已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未查證此一發包延誤是否因聲請人之陳情所致,而逕認發包延誤乃肇因聲請人之陳情所為;是以此一延誤發包之結論,被告不能證明其屬真實,而其僅係被告之推論。再者,告訴人所為陳情,係促請政府監督公權力運作,而冀政風處能注意是否有營私舞弊之情況,以及在現行修復工程下,將影響到現有地上物住戶之權利,而冀政府能對之補償;是以該聲請人之陳情與王姓宗祠之修復工程發包並無直接關聯。今被告以無關聯之事推論指摘聲請人為不賢子孫,欲使派下員誤認聲請人之陳情實乃延誤發包之禍首,已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毀損,實有該當刑法第三一○條之誹謗罪。
(三)被告若係出於自衛,則實應對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加以反駁,而非抽象誹謗聲請人為「不賢子孫」;再者,被告於派下員大會之書面通知中,先指稱被告為不賢子孫,復又指摘宗祠修復工程之發包延誤乃聲請人所為,綜合觀察以上文句,實可明確知悉,被告欲使他人誤認聲請人乃宗祠修復工程發包延誤之主因;而非欲以以上文句捍衛其清廉。故被告指稱聲請人為「不賢子孫」應非出於自衛。
(四)台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中指出,「證人王金山、王草山、王德修均係王德厚祭祀公業派下員,知悉被告所做成之該公告通知後並未因此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被告主觀上缺乏妨礙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惟刑法第三一○條誹謗罪之主觀犯意,應由行為人之行為加以判斷,而非由第三人主觀上感受到被害人之名譽毀損與否,作為判斷依據;又客觀上被害人名譽是否有遭毀損,係以一般人之標準、通常情況下判斷,而非以證人證明是否感受到被害者名譽之毀損。本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誤以「證人對聲請人之名譽評價」,作為被告主觀犯意的認定,實有在商榷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事證明確,本案嘉義地檢署偵查顯未完備,乃台南高分檢竟駁回再議,認事用法為有未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況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其次,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乙○○妨礙名譽嫌疑不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被告妨礙名譽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一0條第三項、第三一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行為人倘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二)本案由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觀之,被告辯稱:其會公告「不賢子孫甲○○」等字樣,係因為聲請人私利從中阻撓祖厝之修繕,並且指責伊營私舞弊,實不能稱之為道德與才能兼備的「賢德」子孫,才因此公告通知,讓大家知道並討論祖厝修繕工程的始末與過程,並非有意侮辱或誹謗聲請人等語,核與證人王金山、王草山、王德修等人證稱:伊也是派下員,伊之前有去開過派下員大會,聲請人也有去開會,有聽過聲請人說,被告就祖厝門口徵收道路的補助款吃錢,因為被告與大部分子孫都同意修繕祖厝,但是需要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祭祀公業還要出二、三百萬,而且修繕之後,祖厝的廂房會擋到聲請人住宅門前的道路,所以他一直反對,因此與被告不睦,但是被告沒有營私舞弊,所以伊看到這個公告,上面講到「不賢子孫甲○○」等字樣,是有原因的,聲請人與被告都有在氣頭上,說聲請人是不賢子孫雖然不太好,但伊看來沒那麼嚴重,並沒有侮辱到他的人格,因為聲請人確實有阻礙修繕祖厝,等修繕祖厝的事情解決應該就沒有事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王德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嘉義市政府所委託由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嘉義市歷史建築王姓宗祠調查研究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據嘉義市文化局嘉市文資字第0960003619號函附之聲請人陳情函,聲請人確有陳情就王姓宗祠修繕案,請求就原地住戶十一戶拆遷補償,且促請注意修繕補助款有無營私舞弊之表示,惟王姓宗祠修繕補助款係專款專用於修復建築物,與拆遷補償費用無關,且補助款係依據行政院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保存維護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分攤比例計算所得,並無聲請人所陳情被告營私舞弊情事之事實,此亦有嘉義市政府府政二字第0960085416號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因要求政府發給少數住戶之拆遷補償費,而率然指摘被告就修繕補助款營私舞弊,應屬無稽,另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曾至被告位於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之院長辦公室內,以拍桌及言語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三千萬元或八百坪之土地以為補償,亦據檢察官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而有該案卷證暨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確曾有以不當方式向被告索取住戶拆遷補償費用之行為。又聲請人甲○○祖厝位於嘉義市○○○路○○○號,宗祠修復之長程計畫會影響其祖厝之出入等情,復為聲請人所是認,且據證人王金山、王德修證述屬實,堪信各派下員對於宗祠修復之事利益未必一致,嗣有承包廠商因被告宗族複雜,而影響投標意願,或導致被告主觀認為因此延誤工程發包等情,亦據證人即天下營造公司負責人盧煌哲證稱:其專門從事古蹟修復工程,並為嘉義縣市唯一之古蹟修復業者,其曾承包王姓宗祠先期之加固工程,該宗祠後續修復工程被告亦曾拜託其投標,惟其於承作加固工程時,因聲請人曾自稱可代其索回預算及發包間差額,其直覺認為他們宗族太複雜而拒絕被告之請託等語明確;另本案修復工程經三次發包,惟均流標等情,復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課技士鄭慶榮證述甚明。準此,被告基於上揭各情,認定聲請人申請修理費移轉補助及檢舉等行為,導致發包時間延誤,自有所本,則被告基於王德厚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欲召開派下員會議向派下員說明祖厝修繕工程延誤與聲請人所質疑被告就補助款修繕舞弊等情事,係基於聲請人上開書面陳情及在宗親間對聲請人上開質疑所為之必要處理,要屬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上之行為,尚未逾越職務範圍,其所為之公告言論亦屬於適當評論之範疇,尚難遽認係出於實質惡意所為,被告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又上開書面通知雖載「不賢子孫甲○○」等語,固足以引起聲請人不悅,用語或有不當,惟係被告表達對聲請人身為派下子孫卻從中阻撓祖厝修繕而不以為然之用詞,且僅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通知,僅係陳述被告之個人意見,並未對聲請人為不實事項之具體指摘,亦未對聲請人有其他謾罵言語,也難以刑法第三0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或第三一零條之誹謗罪相繩。上開公告係被告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依其所知悉就王姓宗祠修繕過程與補助款之運用與聲請人所質疑事項,欲開會說明而為之陳述。而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指摘聲請人不名譽之事,或無端對於聲請人加以謾罵指摘,另證人王金山、王草山、王德修均係王德厚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知悉該公告通知後亦證稱未因此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被告主觀上缺乏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本件依偵查卷宗內附之證據顯示,被告既「無實質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再以「被告未查證此一發包延誤是否因聲請人之陳情所致,而逕認發包延誤乃肇因聲請人之陳情所為,指摘聲請人為不賢子孫,欲使派下員誤認聲請人之陳情實乃延誤發包之禍首,已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毀損。」及「被告指稱聲請人為不賢子孫應非出於自衛,而有妨礙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被告辯解、證人證述、王德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嘉義市政府所委託由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嘉義市歷史建築王姓宗祠調查研究、嘉義市文化局嘉市文資字第0960003619號函及嘉義市政府府政二字第0960085416號函等證據,認本案應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妨礙名譽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