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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馥辰為華濟醫院採購課採購員,與銘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銘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及華騏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共謀,由被告李馥辰偽造華濟醫院資材課人員「採購建議表」、「廠商出貨單」及偽造資材課人員簽收,私自電腦入庫或假做退回廠商手續,再由被告丙○○、丁○○、乙○○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李馥辰彙集逕送會計室簽發支票送交被告丙○○、丁○○、乙○○兌領牟利,計被告丙○○、丁○○、李馥辰自民國92年至94年共同向華濟醫院詐取貨款新台幣(下同)2,874萬5,246元;被告乙○○、李馥辰自92年至95年共同向華濟醫院詐取貨款195萬6,440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經華濟醫院內部查帳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乙○○與被告李馥辰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詐欺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丁○○、乙○○勾結華濟醫院採購人員即被告李馥辰,偽造採購建議表、廠商出貨單並偽造華濟醫院資材課人員簽收,被告丙○○、丁○○、乙○○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華濟醫院請款,認被告丙○○、丁○○、乙○○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罪及背信罪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偵查案卷附卷可參,細繹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乃綜據被告丙○○、丁○○、乙○○與聲請人雙方於偵查期間之陳述、同案被告李馥辰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胡桂華之陳述、銘豪公司、華騏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及同案被告李馥辰之金融機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因認本案被告丙○○、丁○○、乙○○等人確實與華濟醫院有藥品採購、交付、收款之舉,尚難認被告丙○○、丁○○、乙○○等人與同案被告李馥辰有通謀虛偽並偽造出貨單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略以:㈠被告乙○○辯稱公司確實有交易,純粹是接到華濟醫院的訂

單而出貨,出貨大都委託新竹貨運及中聯貨運出貨,只有貨運公司的簽收單,沒有華濟醫院的簽收單,這些是行業的特性,出貨單是隨貨交到華濟醫院,平常都是被告李馥辰向公司接洽藥品的採購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這些均有實際交易,有發票代表有出貨,對方有付錢,因被告李馥辰表示華騏公司不想與華濟醫院作這麼大的生意,所以被告李馥辰透過銘豪公司的名義向華騏公司採購藥品,再由銘豪公司出貨賣給華濟醫院,都是被告李馥辰個人在處理採購程序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公司企業均係以營利為目的,惟被告乙○○經營之華騏公司係以藥品買賣為其業務,其能取得華濟醫院之藥品大批採購,應係增加獲利之舉,豈有透過銘豪公司向其採購藥品,再由銘豪公司出貨賣給華濟醫院之理?被告所辯不符經驗法則。

㈡若銘豪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食品、飲料、日常用品、飼料、

肥料及化妝品等之批發,並無藥品買賣業務,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即明,且華濟醫院資材人員從未看過銘豪公司人員送貨至華濟醫院,顯然銘豪公司並無藥品可出,亦無實際出貨。若銘豪公司聲稱有實際經營藥品販賣相關業務,當可直接出貨與華濟醫院,何須向華騏公司採購?華騏公司何須透過銘豪公司再出貨給華濟醫院?顯係被告李馥辰欲與華騏、銘豪公司為避免華濟醫院查其不法情事,而勾串相互偽造出貨之舉。

㈢又被告丁○○乃林平章(即被告李馥辰之丈夫)之大姊夫,

2人有親屬關係,被告乙○○平時更多次開立票據供林平章買賣使用,故有關銘豪公司與被告李馥辰間之金錢往來,亦可透過林平章出入,原檢察署檢察官未再查證,亦未調取相關交易往來紀錄,不應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認定。

五、查被告丙○○、丁○○、乙○○所辯銘豪公司、華騏公司確實交付藥品與華濟醫院乙節,分據被告丙○○、丁○○、乙○○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單據附卷可參。而華濟醫院收受藥品的流程除須經資材課及採購課外,尚須經會計室對帳,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帳後送往院長室核對無誤,乃簽發8至10個月的支票支付貨款乙情,為同案被告李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華騏公司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證述無誤,則華濟醫院收受藥品、開票之程序可謂嚴謹,尚難認定被告丙○○、丁○○、乙○○與同案被告李馥辰有通謀虛偽交易而偽造出貨單情事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綜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業如前述。況同案被告李馥辰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去過圓福街的華騏公司拿過幾次藥品;因華濟醫院的票期開的太長,所以華騏公司不收,才會找銘豪公司向華騏公司定貨等語,則被告李馥辰分向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採購藥品,銘豪公司另向華騏公司調貨後再售予華濟醫院,尚非全然無由。另銘豪公司經營其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縱屬行政管制不許之行為,仍不足憑此認定銘豪公司與華濟醫院有虛偽交易情事。至聲請人以銘豪公司與被告李馥辰間有無金錢往來,可透過案外人林平章與被告乙○○雙方於金融機關交易往例紀錄來認定云云,除與本案無關外,亦流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非得另行蒐證,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以原偵查案卷內不存在或未提出之其他事證而聲請交付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均難認有理由,已如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析論無訛或如本院前揭所述,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又以偵查未臻翔盡,另請求偵查所無之調查,則逾越本院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具之權限,殊非可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各該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