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在聲請人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砍伐聲請人原所種植之樹木後,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果樹等物,而毀損聲請人所有之樹木,並竊佔聲請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上揭行為未逾十年追訴權時效,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委由代理人汪玉蓮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具之保證書,係載明「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在系爭土地造林,然再議駁回意旨卻誤認上揭保證書保證之對象為被告「甲○○」,而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前即由被告佔有使用,檢察官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可能於五十四年就已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然所稱被告養雞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應係在四五八之六地號建屋,檢察官卻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顯有錯誤。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收件收據,該收據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所繳交之文件,若被告於五十四年即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及種植果樹,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時,依經驗法則必已長成大樹,則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時豈會沒有發現,仍繼續將系爭土地承租與聲請人?是本件調查顯有疏漏,有違經驗法則。㈣又被告辯稱於五十四年間即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乙節若為真,距今已三十五年,依經驗法則應成為大樹,然上揭果樹依照片顯示並非大樹,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均認被告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有違經驗法則。㈤另聲請人曾請求傳訊九十二年間國有財產局勘查系爭土地人員邱絃瑋以及測量系爭土地,然檢察官均未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而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採證法則,即以被告之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據此為駁回理由,顯無法令人折服。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載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三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十年、五年,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十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毀損罪亦於毀損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並均自彼時起算,滿十年、五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消滅,即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經查:
㈠被告有在部分系爭土地養雞、耕種乙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文及所附會勘記錄,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與被告、聲請人乙○○之妻黃王玉霞會勘系爭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結果,結論為「(一)本案土地由乙○○先生承租,與本分處訂有林地乙式租約,惟地上部分已為甲○○先生使用種植蔬菜及果樹,請承租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排除占用,並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即予終止租約。(二)甲○○先生另使用四五八之六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作為住宅庭院及耕作使用,應予追收使用補償金,另住宅庭院使用,倘符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建築使用,得送件申辦基地承租」。是以上揭會勘結果,被告確實佔有使用由聲請人所承租之系爭四五八之七號部分土地,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佔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有竊佔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即堪認定。
㈡再被告何時開始佔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乙節,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稱:我有在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是剛種,我從五十四年開始種植,我種植的部分是向乙○○父親承租等語;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稱:我所耕作之土地包含嘉義縣○○鄉○○○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從民國五十四年就開始在系爭土地養雞、耕種等語(見交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是被告就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時間,均供稱係自五十四年間即開始佔有使用。再聲請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對於上揭甲○○所述,是否知情乙○○有向你父親承租?)沒有此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則改證稱:「(被告稱自五十四年開始就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養雞?)我有聽我伯父說過,我父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雞,並將雞糞給我父親作為抵償租金,所以被告有可能從五十四年就已經開始在使用系爭土地;(有沒有其他陳述?)我還要告他毀損我本案系爭土地上樹木,他把我土地上樹木都砍除,至於他何時把我樹木砍除時間我不清楚,砍伐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應該砍伐完後才可以在該地耕種」等語(見交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是告訴人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父有無同意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使用,本稱沒有同意,嗣後改稱伯父表示其父親曾同意使用,可能從五十四年開始被告就已使用之語,顯見聲請人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土地並無誤認情形,方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使用期間。況本件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鄰近處並無承租其他土地,且提告被告竊佔、毀損之爭執點亦在系爭土地上,對於調查之重點及他人主要詢問之重心,應為系爭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期間等各情,應有高度之瞭解而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陳稱被告有可能從五十四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誤解詢問之地號而為錯誤回答。故被告就何時佔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均供稱係自五十四年即開始佔有使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二致,聲請人亦證稱被告有可能自五十四年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供承自五十四年即佔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尚非無據,且因其自五十四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於種植前毀損原土地上之農作,亦屬情理之常。
㈢另依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書上
載明「查申請人(即被告)位於番子寮四五八之六全部地號及四五八之七部分地號,確實於民國五十四年耕作至今。」,有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辦公室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參佐上揭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述,被告竊佔及毀損之時間應發生於000年間無誤。則原處分據此認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毀損原種植樹木已逾十年,因認被告於偵查時所辯情節應堪採信,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人雖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並非大樹,顯見被告應非自
五十四年開始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除種植果樹外,尚有種植蔬菜、養雞等,業如前述,本即非僅有種植果樹,參以果樹實有可能因產出品質不良而砍伐後重新栽種,甚至有一定之種植結果年限,故尚難以果樹大小,認定被告竊佔、毀損行為均在十年內發生。
㈤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之收件收據,據此主張於九十二年間既有經過國有財產局人員重新勘測,若被告種植三十餘年之果樹,國有財產局豈會同意繼續給予聲請人承租,而認被告竊佔、毀損行為均在十年內發生。惟九十二年國有財產局人員會勘當時,系爭土地上有無種植果樹,實無相關證據證明,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被告竊佔範圍圖,被告係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即靠○○○鄉○○○段四五八之六號土地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二在卷可參,被告並非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故亦難以排除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時,見聲請人自行使用部分之土地無違規情形,並未詳細勘查土地之每一部分,而給予繼續承租。再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復行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具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之保證書,其上載明「茲保證乙○○申請承租嘉義縣○○鄉○○村○○○段四五八之七地號之國有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實際做造林使用」,有附件四之保證書可參,再議駁回意旨確實誤認上揭保證書保證之對象為被告「甲○○」,惟觀諸上揭保證書意旨,係保證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做造林使用,並非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人佔有使用,況依前述,系爭土地本即有部分由聲請人使用,故該保證書之內容實有可能係就聲請人自行使用部分之土地使用情形為保證,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竊佔、毀損行為均在十年內所為,故縱使再議駁回就此部分證據內容有所誤認,亦不影響追訴權時效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於五十四年間即已竊佔部分系爭土地、毀損聲請人樹木,已超過告訴意旨指訴罪名之追訴時效,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檢察機關有何濫權、違法之處,本院基於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是聲請人以曾請求傳訊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間勘查系爭土地人員邱絃瑋及測量系爭土地,檢察官有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亦屬偵查是否完備事項,為原處分應審酌事項,要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檢察官查證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