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7月17日入監,與其另犯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3 月5 日等情,有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7年5 月20日高二監教字第0971100163號函等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又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此係指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執行中雖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其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7 日即遭通緝,嗣在減刑條例施行前為警緝獲並於95年7 月19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不受前引減刑條例第5 條之限制。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36年6 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裁判時間,均在刑法第41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應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29日││ │29日凌晨1時許 │下午8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時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675號 │94年度訴字第675號 ││ ├───┼─────────────┼─────────────┤│ │判 決│95年3月10日 │95年3月10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675號 │94年度訴字第675號 ││ ├───┼─────────────┼─────────────┤│ │確 定│95年4月11日 │95年4月11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 ││ │900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