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所示,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上述各罪,先後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為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各該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犯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認為均尚未執行完畢,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二條,刑法(含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含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六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七日止 │年月二十七日止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 ├───┼─────────────┼─────────────┤│ │判 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 ├───┼─────────────┼─────────────┤│ │確 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