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故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及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