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被訴竊佔部分免訴;被訴毀損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九四之六地號土地中,在位於○○鄉○○段二三二之九號、二三二之八號及二三二號土地之北邊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乙○○佔有使用,並種植龍眼、香蕉、木瓜果樹。被告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除草劑噴灑於上開土地內自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導致各該果樹枯死。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復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數名,以鋁管二十四支將系爭土地圍籬據為己有,並將該處之農路破壞、阻隔、阻止公眾通行。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土地內之龍眼樹三株、木瓜樹二株、香蕉樹三叢、麻竹一叢砍除。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罪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有關竊佔罪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乙○○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數名,以鋁管二十四支將系爭土地圍籬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從前係伊之祖母楊劉摘在耕種,後來祖母年老,從八十七年起就改由伊耕種,系爭土地並非自訴人所有,亦非由其占有使用等語。經查,自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均為其所占有使用云云,雖舉證人庚○○為證明,然依證人庚○○證述:伊僅記得十
五、六年前曾受自訴人委託至自訴人所住房屋附近填土,但無法確認所填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語,本難據以認定自訴人之前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又證人庚○○證述:當時所填土之土地距離自訴人之房屋僅約十四、五米,當時地上並無種何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至三三頁),亦與系爭土地距離自訴人位於圳頭段二三二號土地上房屋尚有一段距離及地上種有麻竹及龍眼樹等作物之地上狀況,有所不符,更足見自訴人當時委託證人庚○○填土之土地,應非系爭土地,故自訴人之上開指訴,顯屬無據。反觀系爭土地回溯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前均一直由被告所一直占有使用一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認定屬實,並曾通知被告繳納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其餘超過五年部分,因時效問題,未據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土地登錄複丈卷宗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前係被告之祖母楊劉摘在耕種占有,後來自八十七年起即改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耕種占有一情,亦據證人丙○○、丁○○、甲○○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足信被告所辯稱其自八十七年起就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一情應為真實。
(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從八十七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縱有竊佔行為,亦從八十七起占有時,行為即已完成,故計算追訴權時效自應從八十七年起算,以此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然自訴人卻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有關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台上第四0九號判決意旨)。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內,為其所有之龍眼樹三株、木瓜樹二株、香蕉樹三叢、麻竹一叢砍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使用,不是自訴人在使用,自訴人所謂的龍眼、香蕉、木瓜果樹、麻竹,都不是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龍眼、香蕉、木瓜果樹、麻竹等作物,均為其所種植,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系爭土地之前係被告之祖母楊劉摘在耕種,當時土地上即種有龍眼樹與麻竹,後來自八十七年起即改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耕種一情,則據證人丙○○、丁○○、甲○○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系爭土地上之龍眼及麻竹等長年生之植物,非自訴人所有一情,應可認定;另香蕉及木瓜非屬長年生之植物,則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而系爭土地回溯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前均一直由被告所一直占有使用,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認定屬實一情,亦如前所述;是香蕉及木瓜既屬短年生之作物,自訴人近幾年來既均未占有耕種系爭土地,亦難認為系爭土地上之木瓜及香蕉係為自訴人所種植,此外,系爭土地之香蕉是證人戊○○於九十四年時拿香蕉苗給被告在係土地上摘種一情,業據證人戊○○亦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三七頁),更足見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應非屬自訴人所有。是自訴人經本院調查後,既無法證明其為所訴毀損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有關損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罪及強制罪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得撤回其自訴。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害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代理人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自訴(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頁),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於自訴案件,對於自訴人之指訴亦應適用。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此觀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甚明,且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復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數名,以鋁管二十四支圍籬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路破壞、阻隔、阻止公眾通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罪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自訴人主張那條農路並非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僅有自訴人一個人在通行,而且被告父親有對自訴人針對那條路○○○鄉○○段二三二之八地號部分,提起回復原狀的訴訟,業經鈞院民事庭認定自訴人沒有通行權,自訴人已經沒有再通行那條道路,況且被告僅在土地上插設鋁管,以供認定界址之用,每根鋁管間隔寬度均可供大卡車通過,並無任何損害公眾往來設備及強制罪之情事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0八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所埋設之鋁管均為細長型,每根間距為三公尺以上,且僅有一根立於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其餘均在種植作物之農地之上一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見本院卷(一)五十一頁)可憑,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僅在既成道路上設立一根細長鋁管,自難謂有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設備之行為,亦難謂致生何往來之具體危險,本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未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然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強暴之手法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鋁管,尚難謂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而每根鐵管間距均三公尺以上業如前述,是更遑論有何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自訴意旨此部分論述,亦難認可採。是綜上,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就自訴人所認被告涉有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或強制罪之犯行,均難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尚難單憑自訴人前揭指訴及舉證,即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就此部分,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