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擔任甲000000000主任委員期間,為輔選中國國民黨提名之嘉義縣長候選人,明知乙○○獲民主進步黨徵召參選嘉義縣長,且一旦將來成為嘉義縣長候選人,乙○○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其聲望之累積,民眾投票之動向,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及陳明文名譽之事犯意,以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之名義,於98年7月30日在自由時報B5版、中國時報C1版及聯合報B1版刊登:「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徵召乙○○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是為「嘉」舉「才」?還是「德」勝於「大房派」…?等內容,暗指乙○○為陳明文之小老婆,渠等二人間具婚外情之關係,足以毀損乙○○與陳明文2人之名譽。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乙○○及陳明文犯行,辯稱:上開報紙所刊登之「大房派」、「二房派」均係指派系,而非影射自訴人乙○○與陳明文間據婚外情之關係,再被告前揭指述均有所依據,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任委員期間,為輔選中國國民黨提名之嘉義縣長候選人,以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之名義,於98年7月30日在自由時報B5版、中國時報C1版及聯合報B1版刊登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124、125頁),復有上開報紙3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娘家」為一電視劇,內容係描述女子嫁入夫家為人媳婦,其丈夫之父親彭大海娶有2房配偶,彼此間明爭暗鬥,致為該女子新婚生活平添壓力之劇情,此有本院擷取自民視「娘家」節目網頁劇情介紹1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娘家」劇情確有描述彭大海娶大、小老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故「娘家」劇情,確係與一夫二妻之情形有關。又98年嘉義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原係推薦被害人即前嘉義縣長陳明文之配偶廖素惠參選,然民進黨中央決定徵召提名自訴人參選嘉義縣長等情,則有98年6月30日聯合報第B2版之報導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報紙寫「德」勝於「大房派」等語,係指現在推舉之候選人乙○○的德行是否勝於原本民進黨要推出競選嘉義縣長的廖素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據此當足推認廣告中「有關『二房派』勝出」、「德勝於『大房派』」,當中之大房、及二房當係分指案外人廖素惠及自訴人。又所謂「二房」,係指家族中排行第二之一支或小老婆、妾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就「二房」一詞之釋義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參以自訴人與案外人廖素惠並非同一家族,是所謂「二房」當係指小老婆、妾之意。故就上情勾稽以觀,前揭報紙所刊登「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德勝於『大房派』」等語,顯係指自訴人為被害人陳明文之小老婆,關係親密,且無論係被害人陳明文之配偶廖素惠或自訴人均為被害人陳明文之旁邊人,故民進黨徵召自訴人而非民進黨嘉義縣黨部推薦之案外人廖素惠,即為「二房派」勝出,然即係如此,仍係被害人陳明文之旁邊人獲民進黨徵召參選嘉義縣長。再參以廣告內容中關於「民進黨徵召乙○○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等語,被告顯係以自訴人與被害人陳明文間具不正當男女關係,始獲民進黨徵召參選嘉義縣長,而質疑自訴人之「德」、「才」,故被告於報紙刊登上開內容,確係影射自訴人與陳明文間具婚外情關係,至為明確。
(三)再者,丙○○於刊登上開廣告時係擔任甲000000000主任委員,負輔選國民黨所提名之嘉義縣長候選人之任務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當知自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其聲望之累積,及未來民眾投票之動向,故其於上開報紙刊登前揭廣告內容,顯係為打擊與國民黨具競爭關係之民進黨所推選之候選人,俾有利其所輔選對象將來之選情,故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之動機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上開報紙所刊登之「大房派」、「二房派」均係指派系,而非指述影射自訴人乙○○與陳明文間具婚外情之關係云云。然查,廣告內容中之「大房派」、「二房派」等用語,縱認可解為係分指支持廖素惠及自訴人之群體或組織即派系,然是否有影射自訴人與被害人陳明文間具婚外情之關係,仍須就前揭廣告全文予以綜觀,而非僅係拘泥於個別用語。況被告若僅係單純為區分支持案外人廖素惠及自訴人參選縣長之派系,亦無以「大房」、「二房」者間具關連性之用語而予以區分之必要,尤無需牽扯「娘家」電視劇之劇情,並據此質疑自訴人之德、才。故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固辯稱:縱被告於上開報紙所刊登前揭廣告內容,確係指述自訴人與陳明文間具男女間婚外情關係,然被告指述確有所本,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不具誹謗罪故意云云。然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自訴人與陳明文之關係,固曾經獨家報導、壹週刊等雜誌報導影射渠等2人具不正常男女間之曖昧關係,然嗣據獨家報導週刊於93年9月23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予以更正澄清,及壹週刊於94年3月3日就該週刊134期報導渠等2人「過夜幽會」,影射2人具不正當關係予以更正道歉,此有上開更正及道歉啟事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12頁)。另依據辯護人所提出指述自訴人與陳明文間具男女不正常關係「有所本」之報紙週刊等報導,除係於93年9月23日前之資料外,於此之後之新聞均有於各該報導中為上開週刊道歉澄清之平衡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1、42、97、99頁),故被告就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當有所質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刊登文宣廣告時,對於民眾見到廣告可能會有大老婆、二老婆此類之聯想,伊知道有這種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且其以透過平面報紙刊登上開廣告內容之方式,散布力強大,是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復參以被告時任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委,當有能力查證,且既有前揭道歉澄清之平衡報導,即有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謂被告並無傳播不實或誹謗罪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1於上開報紙刊登前揭廣告內容之行為,同時損害自訴人及被害人陳明文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罪。
(二)又按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得開始偵查,即使該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毋須另行告訴(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844號參照),蓋因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而自訴本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告訴權人既於告訴期間內自訴,自應認其訴追條件即已具備,毋須另行告訴。同理,被害人既於告訴期間內就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後因自訴人與所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之律師合意解除委任,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仍應認該告訴乃論之罪已具備訴追條件,毋須另行告訴。查本件被告以1於報紙刊登前揭內容之行為,同時毀損自訴人乙○○與被害人陳明文之名譽,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於告訴期間內提起自訴(案號: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雖因自訴人所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之律師解除委任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自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自訴狀、自訴代理人委任狀、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之呈報狀及本院上開不受理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32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嗣被害人陳明文復並另行委任律師遞狀要求本院於本案併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頁),應認被害人陳明文已經在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陳明文名譽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上開報紙所刊登廣告第3星號內容部分,固刊載被害人陳明文與中共國台辦副主任鄭立中密談後,即宣稱中資要投資布袋港,接著徵召乙○○參選縣長」等語,然該部分之指述,並未有何被害人陳明文與鄭立中條件協議之描述,已難遽認該段文字論述在明確指述渠等2人有何「交易」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暗盤交易」用語之後,尚附加以問號,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懷疑被害人陳明文曾有這樣之事情,才用問號,並非指述伊確實有這樣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即難據此認定被告前揭第3星號部分之廣告內容,有何誹謗被害人陳明文之故意。至第2星號、第4星號部分之內容,均未有何指述足以毀損自訴人或被害人名譽之事,參以第2星號至第4星號內容均與自訴意旨無涉,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非自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及研究所結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被告於上開報紙刊登廣告,廣告篇幅約有半版,對自訴人及被害人陳明文名譽之毀損不可謂不輕;
(3)被告犯迄未與自訴人或被害人陳明文成立和解,彌補自訴人或被害人陳明文之損害;(4)被告刊登上開廣告內容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於上開報紙刊登上開內容,足使嘉義縣選民誤認自訴人與陳明文有婚外情關係,影響嘉義縣選民對下屆縣長候選人投票意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嫌。
二、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亦定有明文。查嘉義市第8屆市長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係於98年9月4日公告,同年10月5日至10月9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9月4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247號公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本件被告係於98年7月30日於上開報紙刊登前揭內容之廣告,故其行為當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公告嘉義縣長選舉,亦未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自訴人是否符合候選人資格亦未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且自訴人是否確定如期參選,尚屬未定,足徵自訴人斯時顯不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候選人之資格,而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不罰,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