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被訴誣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誹謗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己○○○2人,因不滿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辦理嘉義縣政府委託之「新港奉天宮廣場周邊景觀及燈光改善計畫(第2期)」工程施工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被告之住家對面,即嘉義縣○○鄉○○村○○路○○○號、107號房屋交界前豎立1支路燈,認該路燈直衝被告住家之風水…為由,自民國98年起即多次向自訴人甲○○、宮前村村長乙○○等人陳情,請○○○鄉○○○○○路燈未果,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自訴人於「新港奉天宮廣場周邊景觀及燈光改善計畫(第2期)」工程涉有貪瀆等不實事項,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政風處、嘉義縣縣長、縣府研考處、工程處、城鄉發展處、政風處、新港鄉公所等單位提出檢舉,誣告自訴人於該工程涉嫌貪污。
(二)被告戊○○、己○○○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於下述時、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為以下之犯行:
1、於98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請求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總幹事丁○○至被告住家,散布不實流言稱:「鄉公所及鄉長做這個商店街工程有官商勾結、有拿到好處…」、「甲○○是新港皇帝」等語。
2、於98年3月初,被告至宮前村村長乙○○位於○○鄉○○村○○路○○號住家1樓,要求宮前村村長代向鄉公所陳情,移除設置在其住家對面之路燈,宮前村村長回以此乃鄉公所決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被告即散布不實事實,謂以:○○○鄉○○○○路這個工程都有拿到包商好處、有收回扣,所以…」等語。
3、於98年3月下旬,被告己○○○獨自到鄉公所建設課向技士庚○○稱:「建設課收錢」等語。
4、於98年5月某日,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丙○○、技士庚○○前往被告2人住處勘查其陳情案時,被告2人散布不實流言,稱:「鄉長現在做這個工程有拿到好處,不然怎麼做」、「鄉長因為鄉公所納骨塔工程沒有撈到好處,所以才將電線桿(即路燈)放在葉日朗弟弟家門口」、「現在因為工程利益沒喬好所以停工,利益喬好才要再施工」、「宮前村村長就是因為這個工程有收錢,所以他母親才會出意外」、「宮前村村長之母親過世,就是因為被這1根電線桿(即路燈)沖犯到」等語。
(三)是認被告戊○○、己○○○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被告2人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損害尚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人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該被害人之認定,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同院80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書立之「陳情書及檢舉書」為據,而自訴人先於自訴狀內主張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見本院卷㈠第3頁),又於本院辯論時具狀指稱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見本院卷㈡第41頁),惟依卷內被告戊○○書立之「陳情書及檢舉書」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被告雖將前揭「陳情書及檢舉書」郵寄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內政部政風處、嘉義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政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然以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並未具體指陳該路燈之設置係何人以何種方式而為何種不法情事,是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事實,縱認被告成立犯罪,應係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尚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而被告本件寄送「陳情書及檢舉書」,所為固足以使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為調查或偵查之發動,然其直接侵害者,乃行政機關調查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正確性之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自訴人雖因而恐遭查問,但此僅係調查行政責任及偵查犯罪所附生之結果,其權益縱因之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從而,自訴人指稱其為被告2人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尚屬無據,本件自訴人既非刑法第171條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提起自訴,是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判決不受理。至於自訴代理人指稱「陳情書及檢舉書」雖未指涉自訴人,然係以鄉公所泛稱,自訴人為鄉長,被告將「陳情書及檢舉書」寄送鄉公所及相關上級單位,足以使自訴人及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受到調查,其檢舉對象係可得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頁),惟新港鄉公所辦理嘉義縣政府委託之「新港奉天宮廣場周邊景觀及燈光改善計畫(第2期)」工程,若涉有貪瀆或不法情事,端視權責劃分,承辦業務單位非僅1人,依被告書立之「陳情書及檢舉書」形式觀察,實難推論被告所為具體指摘對象為何人,以機關名稱之概括用語,難逕認其即為誣指自訴人涉嫌貪瀆,自訴代理人所為主張,尚難採認,併以指明。
三、被告2人被訴誹謗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如下所述),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自訴狀所載時、地,分別向丁○○、乙○○、庚○○、丙○○為各揭言語資為憑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戊○○辯稱:確有於前揭時間,與丁○○在住處,然係丁○○至其住處交付保險證,另有向乙○○村長陳情,亦至建設課申請會議紀錄,當時庚○○、丙○○均在現場,並未有自訴狀所述之言詞;己○○○則以:有至建設課,欲申請會議紀錄,並無自訴狀所載對丁○○等人所揭言詞等語置辯。經查:
1、新港鄉公所辦理「新港奉天宮前廣場周邊景觀及燈光改善工程(第2期)」工程,於被告住處對面,即嘉義縣○○鄉○○村○○路○○○號、107號房屋中間,設置路燈(含燈桿與燈座)1支,正面佇立朝向被告住處,此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98年10月22日嘉新鄉建字第0980013205號函檢送之該工程工程合約書及決算書各乙份、照片8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74、128頁),即被告住處對面確實因前揭工程而設置路燈1支,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2人對於上開設置之路燈,因認在住處大門客廳對面正中間,造成其等生活上、心理與生理健康之沈重負擔,由己○○○先於98年3月5日及98年4月8日各以內容為○○○鄉○○鄉○○路○○號對面增設路燈,正位於對面94號房屋前面,為風俗均感不當,請顧慮今後民等生活品質與居住之心安,請貴所體恤民情,就該增設路燈移動位置,以求心身健康,安心居住是禱」等語之陳情書,遞交予新港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研考處,此有該陳情書及新港鄉公所98年3月16日嘉新鄉建字第0980002720號函、嘉義縣政府98年4月13日府研綜字第0980059380號函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而戊○○則書立「陳情書及檢舉書」,略以:「…有關訴求本旨之第一點路燈設置部分,經陳情人親赴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計畫現場實地勘查發現,有關路燈規劃設置之地點,無論是第一期或是第二期工程均無合理之設置規劃地點,亦即毫無設置之規則可資作為依循,主要者乃為路燈設置所規劃之地點並非依照一定之合理間隔距離設置,亦即路燈與路燈之間隔距離有些過於短小(僅有1、2間門面之距離),有些又過於寬大(長達7、8間門面之距離)…,造成路燈設置路段亮度不一致,…對於此種規劃設計,其間是否有人為不當之因素加以干涉?本部分懇請鈞府及相關權責單位及檢調機關予以查明。又因公所路燈規劃設置地點之失當,將路燈設置於陳情人住處門面之正對面,此舉已造成陳情人生活上心理與生理健康之沈重負擔,懇請鈞府及相關權責單位要求新港鄉公所將該系爭路燈遷移至適當地點設置,此部分陳情人亦已於3月14日當面向陳縣長陳情,並獲得縣長口頭表示陳情人所指陳系爭路燈之設置地點確實不宜設置並允諾會將陳情人陳情事項交由縣府相關主辦單位(工務處)辦理,以解決陳情人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等語,戊○○並於98年4月22日將前揭「陳情書及檢舉書」郵寄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內政部政風處、嘉義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政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各經新港鄉公所以98年5月15日嘉新鄉建字第0980006051號函、內政部政風處以98年5月27日內政處字第0980103348號函、嘉義縣政府以98年8月6日府研管字第098012220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6月5日嘉檢光張98他585字第013674號函、嘉義縣政府政風處以98年7月10日處政查字第0980174號函回覆在案,此有「陳情書及檢舉書」及前揭函文各1份附卷為按(見本院卷㈠第70至87頁),已徵被告2人針對其住處對面之路燈設置,多方陳情,要屬無疑。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擔任新港鄉農會總幹事,於98年2月下旬有至被告住處,因戊○○曾告知有路燈在其住處對面,認為不適當,請伊去跟鄉長講,當日去被告住處係為告知與鄉長談論之結果,當日被告2人均在場,戊○○當時說為何前鄉長或議員都可遷移,一般老百姓就不能遷移,若前鄉長或議員都答應不遷移,可以不遷移,然鄉長問過前鄉長及議員都說不遷移,鄉長才向戊○○說前鄉長及議員均主張不遷移,戊○○又表示納骨塔工程是前鄉長承作,沒有收到回扣,所以故意不幫其弟遷移,也說鄉長是新港皇帝,別人建議事情都沒有辦法接受,並請伊再向鄉長溝通;又當時僅戊○○陳述前詞,己○○○並未出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亦證稱:時間經過已久,不太記得講什麼,僅聊天式之交談,覺得被告並無惡意,僅○○○鄉○○路燈遷離,隨口說鄉長大概有拿回扣,因為以前工程都有拿回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復證述:當時係在被告住處鐵門內,只有伊和被告2人在場,戊○○陳述前揭話語時僅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雖己○○○否認當時亦在現場,戊○○亦辯稱並未為前揭陳詞,然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陳述,除證人丁○○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佐證,已難逕持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鄉長係新港鄉皇帝」一語,並無具體事件內容,顯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要件。復依證人所述,若丁○○係因被告之請託,向鄉長陳情其住處對面設置路燈之事,始至被告住處告知處理結論,而在被告住處之隱蔽私人住宅內聽聞被告陳述上詞,並非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開場所可為相擬,且當時僅丁○○1人在場,縱戊○○若確為前揭陳述,亦顯難認其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擔任宮前村村長,於98年3月初某日,戊○○曾至住處找伊,○○○鄉○○○○○路燈,但因非自己權限,告知無法處理,戊○○說鄉長有跟包商拿好處,工程有時休息就是跟包商利益未協調好,有跟戊○○告知曾去問過鄉公所,鄉公所表示係按圖施工,無法遷移;當日僅戊○○至住處,己○○○並未前來,且係在住處客廳,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0至152、157頁),是己○○○既未至證人住處,即無為自訴狀所述之本次犯行可言。至於戊○○否認有為前揭陳詞,而證人之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堪以擔保其真實性,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諸證人所證述之前揭場合,係在證人住處之隱密地點,且僅有證人1人在場,戊○○縱使有為前揭話語,是否可認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亦非無疑。
4、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係「新港奉天宮廣場周邊景觀及燈光改善計畫」工程之承辦人,己○○○某日前來找課長,但課長不在,針對路燈乙事,表示不滿,說建設課貪污,講完就離開,並未說鄉長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61頁),以證人所述之言詞,並無從特定係指稱自訴人貪污,況「建設課貪污」一語,並無敘及具體內容事實,即難認有何對於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甚為瞭然。再者,證人庚○○亦證稱:並未將前揭話語轉述予鄉長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庚○○有告知己○○○說建設課吃錢,但不記得有無告知鄉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93頁),則自訴人如何知悉己○○○所陳前詞,已非無疑,更徵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瑕疵可指。
5、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跟課長丙○○一起去被告住處2次,第1次是告知被告2人跟鄉長討論過程,說鄉長、村長有貪污、回扣等事情,所以才造成此結果,被告2人係一起講;第2次係縣政府希望再與被告溝通,與課長一起去被告住處,有請被告另書立陳情書,但被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然再次確認被告何次有陳述誹謗自訴人言語之情形,證人庚○○又證稱:應該是第2次,日期不確定,被告有散布不實之鄉長拿好處等語,被告2人一起講鄉長因為鄉公所納骨塔沒拿到好處,故意將路燈設置在前鄉長弟弟家對面,又說這個工程沒喬好,所以停工在協調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針對本件陳情路燈設置問題,與庚○○去被告住處2次,第2次去被告住處時,戊○○表示反對並陳述3點,第1點是說工程做做、停停,喬好才又做,似乎話中有話;第2點是說鄉長是新港皇帝,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第3點是講路燈設置後,剛好宮前村村長母親去世,是因為設置路燈而剋死村長母親,戊○○講述前揭3點時,庚○○在場有聽聞,印象中己○○○並未為前揭陳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互核庚○○與丙○○之證詞,2人既同時與被告在現場,非但對於被告2人究竟何人傳述不實言詞,並不相同,且對於被告究竟傳述何些話語,亦全然不符,何者屬實,即不無疑問,然亦無其他證據足供憑證何證人所證述為真,要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6、再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即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理,一般民眾對於與己身生活環境相關之公共設施工程施作,本即可表達意見,而政府單位亦應以最大限度之言論空間保障之,始能形成全民監督而使公共利益之施展得以滿足民意,且一般民眾,對於政府工程是否有所疏失,因難以取得相關工程設計、發包及施作過程資料以為判斷,亦乏此部分之專業知識,僅能就工程施作後之成果,提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及看法,以被告2人對本件工程認知,其主觀上認為路燈之設置有其不合理之處,復有其他工程施作之瑕疵,進而向相關單位陳情,並於「陳情書及檢舉書」書立工程單位有貪污之可能,被告於向丁○○、乙○○、庚○○、丙○○表示陳情及討論與鄉公所溝通之際,若以其認知之工程缺失而陳述相關單位可能有不法情事,無從苛責其盡較高之查證義務,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該言論縱令自訴人感到不快,客觀上尚難認有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經地位,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即認該等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是被告2人縱有為上揭言論,亦難認其等有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實質惡意,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四)承前各節,證人丁○○及乙○○均未證述己○○○有何誹謗之犯行,且本件已難僅以丁○○、乙○○之各別單一指述及庚○○、丙○○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況輔以證人所述被告為各該言論時之場合,亦難認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縱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詞,然佐以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其陳述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誹謗罪犯意之可言,均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有關被告2人誣告罪嫌部分,因依卷證形式觀察,被告2人並未指述自訴人涉有貪污罪嫌,自訴人無從提起自訴,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自訴意旨有關被告2人誹謗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