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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原名周俊臣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中市○○街○○號開設啟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自訴人曾向其購買餐飲設備,詎被告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1 、2 月間利用自訴人請款之機會,竊取自訴人使用之空白支票後偽刻自訴人印章,擅自簽發支票,分別交予案外人吳耀正、劉慶章,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及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並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㈠按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雖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於同法第319 條第2 項增訂自訴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於該修正施行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之自訴,因修正前同法第319 條關於提起自訴之要件並未設有應委任律師為之之限制,是該等自訴仍屬合法,亦不因新法修正施行後,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喪失自訴之合法性。㈡又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其修法理由略以:「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惟此屬形式判決,仍不影響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而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否則,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參諸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2 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立法意旨,及肯認修正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之案件,於修正後仍可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行合法自訴,實係由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而實施訴訟行為,則該自訴人如經2 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自訴人係於上揭新法修正施行前之79年11月9 日提起自

訴,此有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又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雖有委任黃勝昭律師為代理人,然黃勝昭律師業於98年4 月30日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此亦有黃勝昭律師聲請解除委任狀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足參,而依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規定,提起自訴無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為之,並揆諸上開自訴合法與否,應依起訴時法律規定為準之說明,本件自訴人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後雖經委任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本件自訴仍為適法,尚不因嗣後新法修正施行,而影響其自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先後於98年4 月27日、98年5 月6 日合法通知自訴人

準備程序期日,並於98年5 月6 日之送達證書上載明「黃勝昭律師已來函解除委任」之意旨,惟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均未遵期於98年5 月4 日、5 月14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2 紙在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2、95、89至92及101 至103 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偉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