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另行審結)明知被告丁○○、乙○並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殘廢給付之規定,亦未經安泰眼科診所(下稱安泰眼科)甲○○醫師診斷為雙眼殘廢,猶以抽取領得殘廢給付2至3成佣金為條件,遊說被告等委託其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農保殘廢給付,而與被告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96年間,由丙○○陪同被告等分別至安泰眼科就診後,再由被告等提供身分基本資料、參加農保證明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丙○○,復由丙○○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內「診斷成殘傷病名稱」、「診斷殘廢部位」、「初診日期」、「門診診療期間」、「診療經過及最終診斷」、「初診時視力」、「診斷殘廢時視力」等欄位為不實之填載,並偽簽「甲○○」之署押,再以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業者所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等3枚印章,分別接續蓋用於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偽造上開3枚印章之印文,而偽造被告等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份,再持以向勞保局申辦農保殘廢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勞保局對農保殘廢給付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勞保局受理申請後,除被告丁○○於未核給前因己意中止而撤回申請,即因誤信被告乙○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而將款項分別撥付於被告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96年8月15日,丙○○於未有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乙○分別於本件起訴後之98年8月22日、98年6月22日死亡之情,有被告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6頁、第141頁、第177頁、第29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