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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媳婦,緣乙○○之夫黃明周於民國95年6月15日死亡,乙○○遂將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以及其自身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印章等物,交付予黃明周生前任職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由高普公司會計戊○○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黃明周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下稱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指定由勞保局將該筆給付計新台幣(下同)577,500 元,電匯至乙○○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朴子市農會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在94年開戶後即交由丙○○保管,委由丙○○繳納健保費、所得稅及地價稅等),丙○○嗣經乙○○授權,於95年8 月3 日領取上開給付中之57萬元,作為繳納黃明周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鎮○○路○○○ 號8 樓房屋(下稱樹林房屋)貸款以及黃明周之喪葬費使用。詎乙○○明知上情,因不滿丙○○事後未依協議,將樹林房屋過戶予己,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未經其同意盜領該筆57萬元存款,業已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下稱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云云。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審理,乙○○明知上情,以及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本院就前開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證稱未授權丙○○提領上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之57萬元、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亦不知高普公司以其名義向勞保局提出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戊○○、丁○○、黃明櫻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言詞供述證據,以及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高普公司以伊名義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指定匯入朴子農會帳戶,亦未同意丙○○領取57萬元存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黃明周之妻,黃明周於95年6 月15日過世後,高普公司之負責人甲○○即指示該公司之會計戊○○與被告聯繫辦理申領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事宜,戊○○旋即撥打高普公司員工資料中留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需準備哪些資料,俟取得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朴子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印章後,由戊○○以受益人即被告之名義填妥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後,於95年7 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共577,500 元(其中495,000 元為遺屬津貼,82,500元為喪葬津貼),勞保局審核後,於95年7 月27日如數匯入至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戊○○迭次證述纂詳(甲○○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影卷,下稱訴字第666 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訴字第165 號卷,第166 至173 頁。戊○○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09 號卷,下稱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51至54、9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影卷,下稱上訴字第120 號卷,第5 至10頁;訴字第165號卷第84至93、155 至165 、173 至174 頁),並有勞保局96年3 月5 日保給命字第09660134430 號函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影卷,下稱他字第2223號卷,第15至16、19頁),以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6年10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60003462號函附乙○○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55頁),勞保局98年

4 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860309120 號函暨函附核定通知書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5年7 月通知表(見訴字第165 號卷第123 至128 、179 頁)等在卷可佐。堪認黃明周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確係被告自行委託高普公司申請無訛。

(二)被告確認上開給付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後,即與丙○○之子丁○○聯繫,商定將上開給付用以清償樹林房屋之貸款及黃明周之喪葬費,丁○○旋即轉知丙○○,並於95年8 月

3 日陪同丙○○持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朴子市農會,於取款憑條上加蓋被告印章後,提款57萬元,轉存入丙○○於朴子市農會開設帳號為037962號之帳戶內,再將其中42萬元轉匯至黃明櫻之子李榮杰之帳戶內,由丙○○之女黃明櫻連同出售黃明周名下股票所餘之190 多萬元,一併匯款2,315,055 元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代償樹林房屋之貸款,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丁○○證述纂詳(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8至19、25、91頁,訴字第666 號卷第26至37頁、上訴字第120 號卷第11至16頁、訴字第165 號卷第237 至241 頁),核與黃明櫻以及丙○○之證述(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55至58、91頁,訴字第165 號卷第234 至236 頁)相符;並有朴子市農會95年11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50003751號函檢附之57萬元取款條影本及轉帳相關資料(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20至23頁),代償黃明周樹林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8、49頁),以及黃明周喪葬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19 至123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00 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57萬元確係由被告授權丙○○領取動支無誤。

(三)黃明周去世後,丙○○原與被告在土地代書陳坤裕之事務所商定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後,黃明周之遺產(不動產)全部由丙○○繼承,樹林房屋則由丙○○繼承後,贈與登記給被告,後因被告認丙○○遲未依協議辦理樹林房屋過戶事宜,遂於9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坤裕代書暫緩辦理樹林房屋之繼承登記,並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丙○○未經其同意盜領上開57萬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曾於96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未授權丙○○提領上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之57萬元、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亦不知高普公司以其名義向勞保局提出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等語;該案嗣經本院判決丙○○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復有陳坤裕之證述(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4至15頁),以及土地代書陳坤裕書寫之談話紀錄單影本、被告95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16 至118 頁),被告所提出加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9 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1 至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96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 至25、4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第12至22頁)等附卷可參。

(四)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於黃明周去世後,自行與高普公司聯繫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領事宜,並指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且授權丙○○領取其中之57萬元用以清償樹林房屋貸款及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惟因不滿丙○○遲未將樹林房屋過戶予伊,遂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未經授權盜領上開57萬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並進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審理中,不實證稱未曾授權丙○○提領上開57萬元存款、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不知有該項申請等語。

(五)被告雖辯稱:伊從未與戊○○聯絡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未曾授權丙○○領取57萬元,甲○○、戊○○、丁○○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丁○○為丙○○之子,且曾因傷害被告而遭法院判刑,與被告素有怨懟,甲○○則與丙○○熟識,渠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自己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係使用被告之郵政總局帳戶,與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使用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不同,兩份申請書上加蓋之印章亦不相同,被告與丙○○等人於黃明周死亡後已因財產分配產生嫌隙,不可能願意指定使用不在自己支配下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且丙○○於前案96年3 月13日偵查庭中已自承「高普公司有打電話來,是丁○○所接」等語,足證被告主張係由黃家透過高普公司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非無據云云。然查:

1、戊○○於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本案審理中,曾多次明確證稱伊均係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領事宜。戊○○、甲○○並均證稱渠等從未就上開事項與丙○○、丁○○、黃明櫻等被告以外之黃明周家人聯繫(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3頁、上訴字第120 號卷第10頁,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52頁、53頁背面,訴字第165 號卷第160 、

168 頁)。此外,甲○○並證稱:自高普公司開始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迄至勞保局通知高普公司款項已匯到被告帳戶之期間內,伊未曾與丙○○、丁○○或黃明櫻聯絡過,因為被告是黃明周的配偶,高普公司認定是由第一順位的配偶來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沒有想過要請黃明周的父親丙○○或弟弟丁○○來申請等語(見訴字第165 號卷第171 至172頁);核與丁○○、丙○○證稱渠等未曾與高普公司聯繫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事宜等語(見訴字第165 號卷第235 至

256 、238 頁)相符。參以戊○○與本件爭執雙方即被告、丙○○均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僅係因任職於高普公司並承辦會計相關業務,而涉入本案並多次到庭作證;甲○○雖因與黃明周為朋友關係而認識其父親丙○○及弟弟,但並非熟識(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3頁、訴字第165 號卷第167 頁);衡諸常情,渠等應無可能為偏袒丙○○,而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多次於具結後一致虛偽證稱高普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事宜、並非與丙○○及丁○○等人聯繫。是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丙○○於前案96年3 月13日偵查庭中所為陳述,辯稱高普公司係與黃家人聯絡申辦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未曾委託高普公司提出該項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2、另查,被告曾於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在96年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係伊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庭訊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第165 號卷第210 至214 頁之勘驗筆錄),益證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確係由被告委託高普公司代為辦理甚明。且被告委託高普公司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時使用之印章,係另行刻立之新印章,業據戊○○證述在卷(見訴字第165 號卷第161 頁),該印章與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印鑑章不同,若被告無意授權丙○○動支勞保局核撥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何需向勞保局指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存摺、印鑑章均係由丙○○管領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且由被告係使用另行刻立之印章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而將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印鑑章留給丙○○保管使用,亦足佐證被告辯稱未授權丙○○領取57萬元,並非事實。

3、又勞保局係於95年7 月14日收到高普公司提出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顯見高普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即開始代被告辦理該項申請;而被告95年7 月間尚與丙○○等人共赴陳坤裕代書處商定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以及遺產分配事宜,並曾於95年8 月間與黃明櫻電話聯繫,請黃明櫻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樹林房屋之貸款餘額後代為清償,有黃明櫻之證述以及被告95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56至57、116 頁);足見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事宜時,被告與丙○○等人間尚未產生嫌隙,是被告為使丙○○便於領取該筆款項,而向勞保局指定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即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高普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毫不知情,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丙○○等人已產生嫌隙,不可能將上開給付指定匯入被告無法掌控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云云,均無足採。

4、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證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雖為丙○○之直系血親,且曾因傷害被告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惟其在丙○○偽造文書案件以及本案審理中,迭經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均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之基本事實,核與前述黃明櫻、丙○○、甲○○及戊○○等人之證述相符,即不得僅以其為丙○○之子,以及其與被告曾有糾紛,遽認其所為證述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而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丙○○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上開證言,係丙○○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又被告明知其曾授權丙○○提領57萬元存款,卻具狀提出告訴,指稱丙○○未經其同意盜領該筆款項,顯具有誣告之故意,而非出於誤認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1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素行尚可,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係因丙○○遲未依協議辦理樹林房屋之過戶登記,因感受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誣告犯行,並為實其說,進而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誣告、偽證犯行,除使丙○○疲於應訴而受有損害外,並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浪費司法資源;另審酌其犯罪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誣告罪部分減刑後有期徒刑3 月、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見本院卷第262 頁),堪稱妥適,爰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誣告罪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偽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