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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丁○○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與癸○○為兄弟關係,明知癸○○於民國66年10月26日自台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時,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障礙,致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均遠遜於常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猶意圖為第三人(即伊不知情之子辛○○,辛○○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乘癸○○因精神疾患達精神耗弱之際,於93年5月6日偕同癸○○至陶瑞墻(於95年10月12日死亡)所營代書事務所,由陶瑞墻(其人是否知情,業因該人死亡而無從調查)指示不知情員工戊○○事先擬具癸○○同意無條件將其名下所有嘉義縣○○鄉○○段第37、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同段第42地號,應有部分200/5657,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至辛○○名下之同意書乙紙,提交因精神耗弱而不解贈與意義之癸○○簽名於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項下。次於93年6月25日,持辛○○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再偕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癸○○訂立以辛○○為買受人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為後續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用。庚○○明知癸○○與辛○○間並無買賣上開3筆土地之事實,猶委託陶瑞墻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7月9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癸○○所有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辛○○名下,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癸○○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等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被告庚○○、輔佐人丁○○、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代書陶瑞墻將癸○○所有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辛○○名下,彼時癸○○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癸○○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時好時壞,未發病時尚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本件係癸○○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與伊以抵償伊先後支付之照顧費用,伊才要求代書陶瑞墻將系爭3筆土地過戶與其子辛○○,事後伊方知陶瑞墻為避稅而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

二、經查:㈠癸○○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於93年7月9日,由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辛○○名下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嘉上地登字第097000145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16號卷,下稱交查316卷,第9-19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辯系爭3筆土地是由癸○○自行簽立同意書,伊乃交

由陶瑞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乙情,固據證人即代書陶瑞墻之媳婦丙○○到庭證稱:癸○○名下土地過戶給辛○○係伊父親陶瑞墻接的案子,伊是外勤助理員,這件土地移轉是伊父親跟癸○○談的,而伊父親曾告知這件事癸○○要過戶給被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96頁);證人即辦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之內勤助理員戊○○亦證稱:土地轉讓之同意書係伊於93年5月6日寫的,當天癸○○與被告均在場,由癸○○自行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伊不清楚過戶手續申請書簽名、蓋章的印章、權狀係何人交付,但過戶申請書由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9頁)證述在卷,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乃被告所辯上情固非無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癸○○簽立系爭3筆土地之無條件轉讓同意書、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精神狀態如何,析論如次:

1.查癸○○於66年10月26日自臺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後,曾因不眠、妄想、自言自語、怪異行為等症狀,於66年10月28日至66年12月17日止期間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直至93年間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而領有殘障手冊等節,有太和診所97年8月3日太所字第0970801號函、93年9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93年9月23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8號卷,下稱交查1078卷,第7、24-27頁及本院卷一第80-83頁)。雖癸○○於94年9月間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經嘉義縣政府註銷原申領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社救字第0970049741號函在卷可考(見交查1078卷第22頁),然據本院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癸○○精神狀態結果:癸○○為精神分裂病病患,思考明顯受疾病影響而有跳離、脫序、偏離現實現象,有明顯之妄想,幻覺,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推估93年間癸○○思考判斷能力與當下所見相同之可能性極高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6月19日惠醫字第075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復詰以證人即金蘭飲食店老闆乙○○到庭證述:93年癸○○的精神狀況跟現在差不多,看起來頭腦怪怪的、有問題,看的出來跟一般人不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徵諸癸○○於93年11月15日自行撰寫之外僑8號分機抗告書之內容:「……筆者本人是日本政府外務省長簽字高今葉長公子癸○○……」等嚴重脫序之詞語(見交查316卷第61-62頁),顯足認癸○○於93年間仍持續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恰可佐實前揭鑑定報告書推論癸○○於93年間之精神狀態與98年間鑑定當時所見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相同此論斷。

2.再者,證人戊○○證陳系爭3筆土地無條件轉讓之同意書係伊奉陶瑞墻指示書寫並誦讀一遍給在場之癸○○聆聽,俾利癸○○簽名蓋章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108頁),然癸○○非目不識丁之人,此由前揭癸○○自行撰寫之抗告書至明。苟癸○○如常人有完整自由意識同意轉讓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或被告之子辛○○,大可親自撰寫,何須委由他人之手?甚且何庸證人戊○○重複誦唸同意書內容?況證人戊○○自承伊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迄今近十年,從未有相同案例於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業務,猶要求當事人另外撰寫同意書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在在足徵被告要求陶瑞墻前揭之舉,純係掩飾癸○○精神耗弱無從瞭解同意書之真意,刻意藉由同意書之簽立以杜他人悠悠之口。

3.至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癸○○精神狀態,認達心神喪失之情形,固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按刑法上所指之心神喪失,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處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查證人丙○○證稱:癸○○平常不談政治、聊家務事就好好的,例如談拿藥、養雞等事。甚至癸○○因房子燒燬,曾找伊辦證件等語;證人戊○○亦證述:同意書係老闆陶瑞墻叫伊製作的,製作完後有唸一遍給癸○○聽,並給癸○○簽名,癸○○聽完沒有作任何表示,向平常一樣笑笑的,伊並無察覺癸○○有異於常人之地方。癸○○去年來時也提到提款卡被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98-99、102頁)。由證人丙○○自承系爭3筆土地相關事宜並未與癸○○直接接觸,對當時癸○○的精神狀況不瞭解;證人楊淑芬則稱於洽辦過程並沒有仔細聆聽癸○○與陶瑞墻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83、86、102頁),固無從遽論癸○○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然酌諸癸○○可自行從事養雞、看病拿藥、獨居生活等日常起居行為,亦可簽寫自己姓名等節,即難認癸○○已達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此由癸○○於93年間經嘉義縣衛生局醫政課莊明敏醫生鑑定結果,認癸○○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乙情,有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恰可徵其實。

4.本院依被告所請前往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勘驗癸○○之精神狀況,認癸○○於訊問時,意識尚可,對於法官、被告、輔佐人所詢問問題無反應,亦不解問題要義,答非所問,無從區分現實、幻境,顯難知覺、記憶特定事實及所為法律行為,有98年12月8日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19頁)。是以,癸○○於66年間即罹患慢性中度精神疾病,93年間並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持續迄今仍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則癸○○於93年間簽立系爭3筆土地之無條件轉讓同意書並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對於一般事物之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實較常人衰退,猶對不動產贈與、買賣之重大財產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自不能期待癸○○能正常處理諸如土地過戶之重大財產處分。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3筆土地係癸○○贈與伊,以抵償伊多

年來照顧癸○○及癸○○之子賴俊安所支出之費用。蓋癸○○從75年伊母親過世後,即向伊表哥陳松村拿零用,陳松村再向伊請領,每月花費近萬元;伊給癸○○的生活費均匯入癸○○於中埔鄉農會之帳戶內;伊曾於76年時支付賴俊安在金蘭飲食店吃飯之費用,也曾匯款至照顧賴俊安之嘉惠收養院云云。經查:

1.被告支付癸○○及賴俊安生活費用部分,分據證人陳松村證以:癸○○於70年間開始向伊拿錢,伊記錄後由癸○○簽名,之後再向被告請款,大約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總計支付11萬5,000元等語(見交查316卷第128頁),並提出90年9月至92年3月間癸○○簽收紀錄佐證(見交查316卷第141-145頁);被告自92年3月17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期間,不定期匯款3,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癸○○名義之中埔鄉農會帳戶作為生活費,總額共30萬8,000元等情,亦有癸○○之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188頁);證人即金蘭飲食店之老闆乙○○到庭證述:伊大約十幾年前曾經提供餐飯給賴俊安吃,1天吃3餐,1餐50元,持續1年多,餐飯的錢向被告收,每月計算約4,500元,總金額計約6萬8,2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0頁),並提出證明單1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證人即嘉惠教養院經營者甲○○到庭證述:嘉惠教養院曾於77年至90年間照護賴俊安,期間被告曾以捐款4、5次以上之方式支付賴俊安之安養費用,迨賴俊安於90年11月13日轉至台南縣新營市之心德慈化教養院後,被告猶分於92年、97年間數度捐款5,000元與嘉惠教養院,合計有4萬5,000元,亦有嘉惠教養院開具之收據8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6頁、本院卷二第166頁),是被告所辯前後支付癸○○、賴俊安生活費用總計約為53萬6,250元乙情,固非無據。

2.惟查,被告自承於86年時癸○○名下有一筆高速公路徵收土地補償金63萬元交由伊保管,並匯入被告之戶頭,供作癸○○之生活費乙節,有被告之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交查316卷第111頁)。而癸○○與被告之父親留下之遺產土地(即嘉義縣○○鄉○○段37、40號)之租金收入每年約12萬元,除直接匯入癸○○戶頭之19萬4,000元外,其餘均交由被告保管,供作癸○○之生活費用之情,除經證人即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己○○證述:伊向庚○○承租土地,每個月支付租金1萬元左右,1年10萬元左右,租賃4、5年,有支付4、50萬元租金,有時以現金支付庚○○、有時由女兒匯到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7頁),核與癸○○上開中埔鄉農會之交易明細所示金額相符,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證人己○○租賃上開被告與癸○○之共有土地租金收入,亦可供作癸○○之生活費用。此外,被告領取遷葬墓地補償費及獎勵金37萬5,000元後,除其所支付之祖先納骨塔費用7萬2,000元,尚餘30餘萬元由被告保管,亦經證人壬○○到庭結稱屬實,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7年4月17日函、97年9月26日函及納骨塔繳費及進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142頁)。綜此,被告保管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之租金及遷葬補償費等金額,縱扣除被告應得部分外,顯足支付被告上開負擔癸○○、賴俊安之生活費用。是被告所辯癸○○為抵償被告支付之生活費用,方同意無條件轉讓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云云,自難憑採。

3.至被告所辯伊自76年3月10日至98年8月8日期間,曾多筆現金支付癸○○扶養費,並由癸○○親自簽收總計152萬3,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簽收明細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151頁)。惟被告於97年6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兩度陳稱:「(你於92年10月20日前,有負擔癸○○之生活費之證明為何?)如果我回家時,癸○○跟我提及他沒錢時,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沒有證明。」、「(86年前你負擔癸○○生活費的證據為何?)沒有。」等語(見交查316卷第127、128頁),然遲至98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上開癸○○簽收明細表,該簽收明細表之真正,顯啟人疑竇。再觀諸前揭簽收明細表所列各筆癸○○之簽名,左列載有時間、金額,右列則由癸○○簽名其上;囿於左列時間、金額緊密依序排列,「癸○○」之簽名則交錯簽寫之情事,有該簽收明細表在卷可考。苟癸○○係按時序簽領所載金額,左列時間、金額之記載亦當遷就右列「癸○○」簽名大小而順勢向下列載,方屬合理。是由前揭簽收明細表之記載、簽收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之情事,堪可推知癸○○係應被告要求乃事後補簽,卻因欄位空間有限,才有「癸○○」簽名相互錯置之情節。是以,被告所辯其另支出高達152萬餘元之照顧費云云,亦難採信。綜此,被告為癸○○保管徵收補償費、土地租金及墳墓遷葬補償金等金額,顯足支付前述1.所載生活費用,被告辯稱系爭3筆土地係癸○○為抵償伊所支出之照顧費用,洵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癸○○因精神疾患,自66年發病持續迄今仍有明

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實較常人衰退,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自不能期待癸○○能正常處理諸如土地過戶之重大財產處分。被告自承癸○○罹患精神疾病期間由伊照顧數十年,對於前揭情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明知癸○○無從分析判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利害得失,猶乘癸○○精神耗弱之際,使之簽立系爭3筆土地之無條件轉讓同意書,復明知以癸○○、辛○○間就系爭3筆土地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仍以與事實相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伊確有為第三人辛○○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 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所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恐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6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癸○○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意思能力薄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被告明知此情形,竟仍誘使其將名下之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子辛○○,且明知以買賣為原因係不實,仍以與事實相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登記,其所為即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是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乘機詐欺取財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乘癸○○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此精神耗弱之際,使之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辛○○此犯罪事實而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癸○○之至親,明知癸○○為精神障礙人士,判斷及理解能力較普通人薄弱,竟乘癸○○精神耗弱之際而詐取財物。惟被告於76年至97年期間,始終照顧癸○○生活起居,且犯罪後已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癸○○等情,有本院98年7月16日民事和解筆錄1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099000019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三第3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與癸○○,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虛偽訂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癸○○罹患精神疾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及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丙○○及戊○○均證稱:癸○○本人於93年5月6日有親自到場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並提出印鑑證明等語明確,亦有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癸○○之印鑑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癸○○固因罹患精神疾病,然尚可自行簽名,即非對外界事務全然毫無辨識及行為之能力,而僅止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前述。再者,癸○○於訂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在場,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偽造或盜用「癸○○」印鑑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甚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因公訴人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7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以伊管領癸○○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該農會之承辦人行使,致令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任被告領出癸○○於前一日甫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之補償金410萬元後,存入被告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述、癸○○為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癸○○中埔鄉農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罪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不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乘他人精神耗弱之際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6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癸○○於96年7月10日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410萬元,而該筆款項於翌日即轉存入被告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97年3月10日中信字第097000074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316卷第21-24頁),並為被告自承在案,堪認屬實。

四、次者,癸○○於66年10月26日自臺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後罹患精神疾病,93年間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認癸○○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惟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另參證人丙○○、戊○○、乙○○之證詞並酌以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癸○○自發病迄今,思考明顯受疾病影響而有跳離、脫序、偏離現實現象,有明顯之妄想,幻覺,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進而推估93年其思考判斷能力與當下所見相同之可能性極高之結論,堪認癸○○屬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於96年間領取癸○○前揭補償金時,自難期癸○○彼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相符,堪認癸○○仍因精神疾患,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又被告就是否管領癸○○於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乙節,前後供述固有矛盾,惟伊自始均堅稱癸○○知悉領到410萬元補償金,伊不僅陪同癸○○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並前往本院公證,甚至將前揭補償金匯入伊所有中埔鄉農會帳戶時,均偕同癸○○在場等語(見交查316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9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自行持癸○○所有前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匯款轉帳,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參酌癸○○於96年間被告將前揭補償金轉匯入伊所有中埔鄉農戶帳戶時,猶可領款、簽收領款收據(見交查316卷第70頁),對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毫無辨識及行為之能力,顯然癸○○雖為精神耗弱之人,在思考、判斷力不如常人,雖不甚解蓋印取款憑條之後果如何,但癸○○既然陪同被告前往農會領匯款項,自難逕論被告藉癸○○陷於精神錯亂無意識狀態下,盜蓋印鑑以偽造癸○○本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間接正犯,即難遽認被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五、至被告偕同癸○○前往農會匯款,是否對癸○○構成乘機詐欺取財罪或對農會行員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以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經查被告於96年7月11日將前揭補償金410萬元存入伊於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分為兩筆,其中200萬元於96年7月11日轉入伊所有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定儲(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期間96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另筆200萬元則於96年7月12日轉入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定儲(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期間自96 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等節,有定期儲蓄存款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被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交查1078卷第30頁、交查316卷第121頁)。又前揭定存存款復經被告分別於定期存單到期前即97年5月8日轉匯207萬元及同年月15日轉匯201萬9,909元入癸○○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亦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考(見97交查1078卷第60頁),由被告將系爭補償金分別轉入前揭定存儲蓄帳戶後,於定存到期前,即分文未取並加計利息匯回癸○○所有中埔鄉農會帳戶各節以觀,被告所辯係免前揭補償金遭人覬覦,且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存款利息較高,乃匯入伊名下定存帳戶以代癸○○保管補償金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被告於96年7月間將前揭補償金匯入伊中埔鄉農會帳戶時,猶積欠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社後分會房屋貸款78萬2,597元(96年7月22日截息日前),迄至98年5月22日仍陸續分期繳息,尚存37萬9,011元本金之貸款,有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交易查詢明細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166頁)。苟被告就前揭補償金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償還尚欠之房貸本息,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將前揭補償金匯入自己名下定存帳戶時,自始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明,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即與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涉及不法。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自難遽論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予敘明: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偵查之開端不論緣於告訴或告發或檢察官之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即開始偵查,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被告迭以壬○○為癸○○監護人之身分有適格性之疑義,足影響本案審判之合法進行云云,顯有誤解。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進行中迭興訟端:以壬○○聲請任癸○○之監護人,偽造親屬會議紀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壬○○於本案之證言涉嫌偽證;起訴請求撤銷癸○○之禁治產宣告;聲請撤銷壬○○改定伊為癸○○之監護人等案(事)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7號、98年度偵字第9455、9456號等以壬○○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監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均駁回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可稽。被告以上揭興訟之情由,爭執本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因本案事實業臻明確,其泛指審判違誤,顯無理由,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將不當延滯訴訟,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