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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0、39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81年11月13日確定,81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又因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分別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12月10日確定,㈠、㈡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5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86年5 月29日確定,於8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9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3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

92 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㈢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於91年6 月24日確定,而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2年12月25日確定;又因㈤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5 月12日確定;㈣、㈤兩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接續上述㈢罪執行,而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 年9月25日確定,於95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因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 月5 日確定;㈧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

3 月5 日確定;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8 日確定。㈥、㈦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2 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㈧、㈨兩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84 2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定應執行刑為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㈥至㈨罪後,於97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佳興仍不思悔悟,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7年12月11日11時45分經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

(但應扣除經警查獲後及留置期間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嘉義市○區○○里○○街○○○ 巷○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因見其形跡可疑,疑似施用毒品,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經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

(但應扣除經警查獲後及留置期間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嘉義市○區○○里○○街○○○ 巷○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同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警完成筆錄製作及採集尿液等程序後離去警局,旋於翌日15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因巡警見其形跡可疑,疑似施用毒品,經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11時45分、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及同年月21日16時30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3 件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819號卷第5 至7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21281號卷第4 至6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0 號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2年11月23日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 月25日確定,於95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罪,於97年

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即併案部分)及同年月21日16時30分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但被告供稱其於98年1 月20日經警查獲後至翌日經警再次查獲採尿之期間並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上開二次查獲時間密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甫離開警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翌日旋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警盤查而採尿送驗,被告辯稱此間未再施用毒品,尚非無稽;抑且,觀之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17100、18000 (ng/ml), 而98年1月21日16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則分別為57350 、7750(ng/ml),98 年1 月21日16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顯較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低,倘被告於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經警查獲採尿後曾再度施用毒品,則98年1 月21日16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理應較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為高,然而前開二次尿液檢驗結果,毒品濃度呈現降低之趨勢,足認被告所辯其於98年1 月20日經警查獲後至翌日經警再度採尿期間並未再施用毒品等語為可採。基上,應認被告於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經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內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亦即併案意旨(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98年1 月21日16時3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次(97年12月11日11時45分經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98年1 月20日14時8 分經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房屋工作,自述父母親均已過世,目前與其大哥同住,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