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拘役50日,於96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住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訴書中採尿日期及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回溯起始日均誤載為97年11月2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某時,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22日23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18日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竹A7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竹崎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98年1 月22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霧峰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代號為:F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2 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務農、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經多次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甫於97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旋於短期內再為本案2 次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之意見,就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98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遭查扣之電話號碼紀錄紙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記載海洛因來源即綽號「兄仔」、「淵兄」之張金獅行動電話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 頁背面、毒偵字第351 號卷第25頁),惟無證據足認係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且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