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范國明因范志源介紹得知甲○○經營之「合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急需現金調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2月3日,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委由其妻謝月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不知情之范志源,再轉交由范國明取得。范國明取得該支票後,隨即於91年12月3日某時,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2年2月10日」,變造為「91年12月10日」,並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1枚,持以蓋用印文2枚於上開支票變造處;復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3日)將該變造支票交予前於91年10月18日於聯合報刊登徵會計助理廣告所僱得不知情之李芸葶,並提供借貸公司電話,利用李芸葶持票向該借貸公司調現,使該借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李芸葶,李芸葶再將款項交予范國明,范國明則另交付李芸亭面額8萬2千之支票充作薪資後,將得款16萬元供己花用,未匯至合環公司帳戶。乙○○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明知並未受范國明之託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以調現,亦未見聞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遭變造之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范國明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刑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50號),以證人身份對審判長法官訊問關於「范國明是否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以調現及支票變造情形」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提示92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77頁,被告是否有拿這些甲○○的票向你調錢?)好像有。(問:看到什麼地方讓你想起有拿這些票調錢?)因為票的日期有改過。(問:為何日期有塗改過你特別有印象?)因為那是我朋友改的,過了1個月後才拿給他。(問:為何未詢問朋友更改日期的原因?)我不知道,後改稱我有問為何更改票據日期,是電話聯絡的,我們有發生爭吵,我朋友說不要問他。(問:當時支票上是否只有日期遭塗改,或蓋其他印章?)有改日期,好像沒有蓋上面的印章。(問:為何日期處有2個李建新的章?)我朋友改完後有蓋章。(是否有看到你朋友阿飛塗改支票日期?)沒有。(既然沒有看到,如何知悉知票日期是阿飛塗改?)因為日期不同。(問:你剛剛說沒有看支票,為何現在又說你知道日期遭塗改?)上面有蓋印章。(問:你剛剛不是說只有塗改日期,沒有蓋印章?)被告拿給我的時候沒有蓋印章。」云云,圖以隱匿范國明有於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一一提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於97年5月15日作證所述均實在,那是好幾年前的事,伊是憑印象而講的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范國明案件之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8187號)及一審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150號)中均未以被告上開證詞為認定范國明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證詞,不足影響范國明案件之偵查及裁判結果,難謂於該案情有何重要關係,尚難以偽證罪相繩云云。惟查:
(一)前開范國明變造其向甲○○詐騙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犯罪事實,雖為范國明所否認,並辯稱該支票係交由被告乙○○調現未果後交還時,才發現支票之票載日遭變造云云,然: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日「92年2月10日」更改為「91年12月10日」係屬變造、更改處甲○○印文2枚係以偽造印章蓋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其公司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被更改為「91年12月10日」、並因發票人印鑑不符退票(見他字卷第
34、35頁)、謝月娥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係其簽發,確信票上日期非其更改,日期如需更改,不需蓋公司章及私章,只要負責人私章即可,其上票載發票日應係「92年2月10日」,亦未在日期上蓋章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67頁),證人李芸葶於檢察事務
官前證稱:范國明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時,其上發票日為91年12月10日,且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40頁),自其上支票正面觀之,變造後之「91年12月10日」處有1枚「甲○○」印文,惟字紋不清晰,其正下方在大寫金額後所蓋「甲○○」印文則清晰可辨,按一般情況於「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後,並無加蓋印文必要,顯係因於塗改日期所蓋之第1枚印文不明而始又再加蓋,2枚均係以偽造印章蓋立圖以變造之情,即屬灼然,前開事證復核相符,上開情節即堪認定。又附表所示支票91年12月3日經合環公司交予范國明,范國明旋於同日轉交予證人李芸葶,李芸葶再於91年12月27日提示退票等情,復為證人甲○○、謝月娥、李芸葶於前揭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綦詳,自前揭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40頁)觀之,確係證人李芸葶於91年12月27日提示並於「提示人填載存款帳號或代號」處填入帳戶並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此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2年4月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他字卷第81、82頁),當屬無疑。范國明雖辯稱:其並無前揭變造及偽造印文,係乙○○持以調現不成後歸還時,其上已遭變造云云,惟被告乙○○以證人身份就范國明有無持甲○○票據向其調錢一節,初證稱「沒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89 頁),經提示附表支票後,始改稱「有」,且係因日期有遭塗改過一節有印象,支票係其友人「阿飛」塗改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89頁),則其對塗改跡象既印象猶明,然對支票上日期塗改處有無蓋立印章一節,竟答稱未蓋章(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2頁),就票面發票人處蓋立公司章或個人章一節,竟證稱係蓋立個人章(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8頁),證詞顯見諸多與事實不符;又其經提示附表支票後,始再改稱其友人塗改後有蓋章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2頁),信口變更證詞以圖掩飾;況其就該支票係被告何時交付、其友人「阿飛」姓名及電話、就票面金額持以調現時間、票載發票日期係塗改後才蓋章或蓋章後才塗改等等情節,均答以「不記得」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0、91、93、98頁),就范國明調現金額一節,更稱與票面金額相同,約7、8萬元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4頁),與事實上票載票面金額20萬元相距甚大;綜上證詞觀之,被告乙○○以證人身份對附表支票內容,除對票載發票日遭塗改一節記憶「鮮明」外,餘則或諸多與事實不符之重大謬誤、或再另詞圖飾、或連連推稱「不記得」云云,在在與常情不符,所述顯非因時日久遠記憶疏誤所致;尤有甚者,其證稱其交付附表支票予「阿飛」之人約1個月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5頁),然查范國明於91年12月3日自合環公司取得支票後,旋於同日轉交予證人李芸葶,李芸葶再於91年12月27日提示退票等情,業經李芸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頁),自合環公司開立支票迄退票僅25日,遑論附表支票係於91年12月3日當日即由范國明交予李芸葶,何來轉交乙○○持交「阿飛」調現之可能?再佐以范國明及乙○○均在台南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提解途中同車並共處拘留室,范國明有對其提及本案證述之事,經乙○○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7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所為前揭證述,悖於常情、與李芸葶收受及提示該支票情節扞格不符,其證述顯係勾串迴護范國明甚明,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均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范國明是否將附表之票交付乙○○調現未果取回支票時才發覺支票遭人變造」之事項,係關係到「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范國明變造」,即「范國明是否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要事項,該事項之真實與否必定影響法官判斷范國明有無變造有價證券之心證,此從法官予以傳訊被告乙○○到庭並予詳細訊問,且於判決理由書亦做相當篇幅之交待可明,足徵被告乙○○所為上開偽證,當然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乙○○為前開偽證前,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偽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8年6月1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57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公訴人雖根據被告作偽證之內容等情,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而認上開鑑定之結果不可採信,惟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係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本件業已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專門精神科醫師,透過專業會談及各種心理測驗檢查所獲得的資料,詳細說明而作綜合判斷,此外,亦查無該鑑定有何瑕疵,因而採信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獨自生活,以打零工維生,有侵占、多次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明知證人負有據實證述之義務,竟圖影響法官之心證,為虛偽陳述,斲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精神科醫師施以心理測驗,顯示其對外界顯得較疑心,且對社會意見較敏感,因而有妄想性思考的傾向,而顯得焦慮,目前也有對觸法的不滿心態,使其退化為較幼稚的心理狀態,並投射出敵對的態度,且有壓抑或隱藏攻擊行為的傾向,加上被告原本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功能不足,道德感不足,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差,其再度觸法之可能性高,建議出獄後應對其社區生活施以適當之監護,以預防再犯及維護社會安全,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6月1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57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一 │FM0000000 │合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92年2月10日(遭變 │20萬元 ││ │ │甲○○ │南桃園分行 │造為91年12月10日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