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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瀆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01至05、附表二編號01至05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附表二編號01至05所示減得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學員簽到紀錄「陳耀益」署押拾貳枚、「余子培」署押拾貳枚、「古俊驃」署押拾貳枚、「許春汶」署押拾貳枚、「呂郭秋娥」署押拾貳枚、「蕭郁山」署押貳拾陸枚、「蕭泰山」署押拾柒枚、「林萬春」署押拾柒枚、「林合上」署押貳拾陸枚、「林坤錦」署押貳拾陸枚、「黃世興」署押貳拾陸枚、「賴勢霖」署押拾枚、「何文瑞」署押拾枚、「詹良」署押拾枚、「張玉枝」署押拾枚、「鍾國元」署押拾枚、「蔡慶隆」署押拾枚、「陳清和」署押拾枚、「許朝瑛」署押拾枚,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均免刑。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戊○○2 人(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夫妻關係,為辦理職業訓練中心業務,先於民國93年6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嘉義縣職能發展促進協會(下稱職能協會),並借用不知情之劉慶豐名義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由戊○○擔任協會總幹事,負責協會實際業務;再於94年1 月間申請於該協會下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址設嘉義市○○街○○○ 號7 樓3 ),於94年3 月8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可設立,受勞委會之委託,依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擬定、實施,承辦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函報結訓學員人數,報請勞委會提供空白結業證書,再將結業學員姓名填載於上,發給結業學員等業務;並由戊○○擔任職訓中心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收取學費、支付鐘點費等會計工作及其他行政業務;丁○○則係職訓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安排課程、招生、聘請講師、輔導員、聯絡上課等業務,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戊○○共同或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期數班別之職業訓練課程之各職類

學員,缺課時數需未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且考試成績達到60分者,始得發給結業證書;亦明知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區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職訓中心使用「南亞公司」名義作為結業學員之服務單位名稱,先以學員無需實際到場上課即可取得結訓證書為號召,向市場招攬學員,並夥同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並未依規定參加受訓,竟由丁○○指示輔導員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擅自代替如附表一未依規定上課之學員在學員簽到紀錄上簽名,製作不實之出勤紀錄,予以存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單位監督稽查之正確性。繼由丁○○在其業務職掌之學員名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等業務文書中,於如附表一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人之「服務單位」欄,均登載為「南亞公司」,復持以向勞委會陳報結業學員人數,取得勞委會提供之空白結業證書後,再於結業證書上填載如附表一未依規定上課學員所示之人之姓名,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南亞公司」及勞委會核發結業證書之正確性。

㈡丁○○、戊○○均明知職訓中心向報名參加職業教育訓練之

學員所收取之報名費用係屬職能協會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職訓中心經營期間,利用執行業務收取報名費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期數班別之訓練課程,各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學費總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費用後,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金額後,即各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作私人花費之用。㈢丁○○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先於95年4 、5 月

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辦公室,先複印何春風所有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班結業證書,繼以剪貼方式,將受訓人之姓名、年籍變造為「丁○○」、「50年12月11日」,並換貼其所有之照片影本後,再行複印,以此方式,變造「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再持該變造結業證書影本作為證明職業訓練課程輔導人員資格之文件,於95年7 月31日以嘉縣職能字第068 號函向嘉義市政府報請核備「95年8 月12日至95年8 月27日止,第12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課程,致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予以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何春風與嘉義市政府審核職業訓練課程輔導人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丙○○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原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員,對嘉義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辦理之講習作業,有受理書面資料、查核有無違法情事及對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案件予以取締、處罰等法定權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未謹慎自持,而有以下犯行:

㈠丙○○於95年8 月間前往職訓中心執行查核時,發現職訓中

心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班,多數學員皆未實際到課,甚有藉由僱請職業學生到場上課以規避查核或根本沒有實際上課即核發結業證書之情形,丙○○明知上情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記載於查核紀錄表,並以簽稿上呈做成正式函文予以限期改正或課以罰鍰,竟捨此不為,反而向丁○○要求聘其擔任講師並給與鐘點費,丁○○明知職訓中心並未依上開訓練規則規定辦理相關訓練,為求能繼續招生營業,同意丙○○陸續以其及其弟乙○○之名義,在「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等課程排定為講師,並使丙○○於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於職訓中心授課。而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6年3 月12日、96年6 月5 日,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具有對丙○○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丁○○,指示與丁○○具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4250 元、11400 元之以鐘點費(每3 小時2850元計算)為名義之金錢予丙○○,以此充作丙○○違背上開查核職務之賄賂,作為不將學員到課不足等缺失向上呈報處分之對價。

㈡丙○○為求順利與丁○○配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分別95年8 月13日、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17日前往職訓中心上課地點查核前1 、2 日,事先以電話通知丁○○,將此等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丁○○,使丁○○得以通知輔導員甲○○預先準備,藉以逃避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之稽核。

㈢嗣於96年5 月間勞委會去函職能協會糾正其學員到課不實之

情形,丙○○驚覺上情難再隱瞞,始將查覆情形轉交勞委會,職訓中心並於97年1 月2 日遭勞委會發函撤銷設立許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33 、

300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 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

甲○○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㈡第96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無爭執。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應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份,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均可佐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訊問固未經具結,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上開各證據

方法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丙○○及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 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掛名職能協會理事長劉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4 至7 、113 至

116 頁)、證人即職訓中心講師何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8 至10、14至16、107 至112頁)、證人即職訓中心輔導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152 至163 、174 至18

0 、卷㈦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4至89頁)、證人即職業學生蔡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21

3 至215 、218 至219 頁)、證人即職業學生陳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216 至219 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課長王傳居於警詢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㈥第6 至8 頁)、證人即職業學生劉榮、蔡淑華、張金寶於警詢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㈥第9 至10、15至16、23至24頁)、證人即學員蕭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1 至3 、127 至

129 、130 至131 頁)、證人即學員林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11至13、17至19、74至77、

104 至105 頁)、證人即學員林合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20至22、146 至150 頁)、證人即學員林坤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23至24、65至68、97至99頁)、證人即學員蕭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38至40、121 至123、124 至125 頁)、證人即學員賴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41至43、140 至144 頁)、證人即學員蕭郁山、蕭泰山之兄陳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44至47、100 至101 頁)、證人即學員黃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61至64、133 至138 頁)、證人即學員何文瑞、詹良、陳平於警詢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㈥第76至78、96至99、11

0 至115 頁)、證人即南亞公司專員林延吉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㈦第96至97頁)、證人即學員陳耀益、余子培、古俊驃、許春汶、呂郭秋娥於警詢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㈦第129 至134 、135 至137 、138 至141 、

142 至145 、146 至148 頁)、證人即學員張玉枝、鍾國元、蔡慶隆、陳清和、許朝瑛於警詢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號卷㈧第7 至10、12至15、21至23、24至26、27至29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第一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訓練班學員資料與勞保局勞保資料對照表、職能協會職訓中心申請設立許可資料、申請文件、設立證書、章程、職能協會法人登記證書、被告丁○○變造證人何春風結業證書影本、職能協會95年7 月31日嘉縣職能字第068 號函、為被告丙○○排定之課程表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㈠第39至43頁、66至155 頁、卷㈢第90-1頁、卷㈣第191 、192 頁、本院卷㈡第130 至230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6所示期數班別之學員簽到紀錄、學員名冊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證人蕭郁山、黃世興、蕭泰山、林萬春、林合上結業證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期數班別之訓練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94 頁、卷㈡第

4 至12頁)、扣案證人甲○○記事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供認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有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擔任課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業務,且職能協會辦理職業訓練講習亦係由其初步審核及實際查核,並於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有在被告丁○○職訓中心兼課,排定為堆高機、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等課程講師,後來,則改以證人即其弟弟乙○○之名義擔任講師,每次上課3 小時,鐘點費為2850元,並係由被告丁○○將錢交給證人甲○○,再由證人甲○○交付給伊;並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查核紀錄表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辯稱:伊有上課才有領錢。96年3 月12日那次,伊僅有去過1 次,被告丁○○將其他老師的錢都算在伊頭上;96年6 月5 日那次,課表僅有2 堂而已,有可能被告丁○○將給管國芬的錢記載伊的名義;伊並沒有在查核之前電話通知被告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甲○○扣案96年3 月12日記事本中雖記載「丙000000

0 至18日」,為被告丙○○於96年3 月12日至18日間,有上課之班別僅3 月16日、18日所排定之「第33期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第34期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並無上課6 次之情形。又證人甲○○扣案96年6 月5 日記事本記載「丙0000000 」,惟此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先陳述不能確定為講師費,後復稱是前四次沒上,第五次1次給付的講師費,是其前後陳述不一,應採對被告丙○○有利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被告丙○○96年6 月5 日僅有「第50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訓練課程,被告應僅領取2850元。再者,縱使被告丙○○領有上開金額,亦係擔任講師之對價,並非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係嘉義市

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課員,對嘉義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辦理之講習作業,有受理書面資料、查核有無違法情事及對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案件予以取締、處罰等法定權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在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26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任職課員,工作職掌包括嘉義市勞資爭議及調解、勞工育樂中心管理、替代役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工退休金諮詢與服務等,其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機構辦理安全衛生講習是伊在承辦,是否到講習舉辦機關查核,要看業務是否有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要經過伊初步審核,本件職能協會申請辦理職業訓練講習初步審查也是由伊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勞資關係課課長王傳居於警詢中證述:業者對勞委會申請設立職訓中心,如職訓中心設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勞委會同時會同勞資關係課前往會勘;職訓中心成立後,開班前,勞資關係課會審查相關內容、師資、課程時數、學員人員,必須10人以上才可以開班。如果發現有違規情形,會先以電話或公文請業者提出說明,如果有違法情形,直接派人前往查核,如果查核有明顯違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可以糾正、警告、限期改善或建請撤銷許可,通常是書面要求改善。如果發現學員超過五分之一缺席仍發給結業證書,算是明顯重大違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9條規定,應要求職訓中心將該學員退訓,本件職訓中心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承辦人在96年10月前都是被告丙○○等語相符(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㈥第6 至8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政風處97年5 月26日嘉市政三字第2342號函附服務人員名單(見交查卷㈠第469 號第351 至352 頁)、嘉義市政府99年8 月5 日府社資字第099503332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等附卷可稽。其中有關被告丙○○工作職掌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項目,其中之一則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教育、講習、訓練,承辦人應負責擬辦乙情,亦有嘉義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1 件存卷可參(見偵瀆字第11號卷第53頁)。又揆諸職業訓練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 規定:「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9條第1 、2 、3 款規定:「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第34條第1 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均可察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之主管機關本有依據上開法令進行查核之義務,如辦理此類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之教育訓練機構,遇有上開違法情事時,負責承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訓練之公務員,即應上呈簽處罰鍰或限期改正等處分。準此,被告丙○○係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課員,承辦嘉義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並有上開法令規定之查核職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自屬明確。

㈡被告丁○○於95年9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同意被告丙○○

陸續以其及證人即其弟弟乙○○之名義,擔任「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等課程之講師,而被告丙○○即於上開期間於職訓中心授課,並領取每次上課3 小時2850元鐘點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伊有在職訓中心兼課,

1 次上課3 小時,鐘點費是2850元,是給現金,本來在勞委會核准時,是用伊的名義排課表,後來伊跟被告丁○○說講師的名字改用證人乙○○的名義,為了避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至41、43、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第一次排被告丙○○的課,是95年

9 月,一開始是一公噸堆高機課程,95年11月開始又增加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課程,講師費1 節課3 小時,費用是2850元,實際上是被告丙○○來上課,但是被告丙○○叫伊報備證人乙○○的名字,所以之後就是證人乙○○的名義,但是由被告丙○○來上課等語(見偵瀆字第11號第9 頁、本院卷㈡第30、32、36、38、40至42、43、48至4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 節課3 小時2850元,伊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有在職訓中心上過課,伊知道被告丙○○用證人乙○○的名義來上課,因為勞委會知道,所以被告丙○○就用證人乙○○的名義上課,證人乙○○本人沒有去上過課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62頁),並有列印自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扣案隨身碟職訓中心課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230 頁),其中均足佐證被告丁○○於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陸續以被告丙○○及證人乙○○之名義,排定「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等課程之講師。是被告丙○○曾於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以其及證人乙○○名義,於職訓中心擔任上開三種課程講師,並領取3小時2850元鐘點費之事實,要堪認定。

㈢又被告丙○○並於96年3 月12日、96年6 月5 日,於未實際

授課之情形下,由被告丁○○指示證人甲○○各交付14250元、11400 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金錢予被告丙○○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職訓中心擔任輔導員,被告丁○○會拿講師鐘點費給伊,之前都1 次拿

1 次,到後來1 個星期拿1 次,之後是伊先墊,在沒有遇到被告丁○○之前,都是伊先墊的。扣案3 本筆記本是在伊家裡扣到的,都是伊的,平常紀錄日常開銷用,上面的筆跡都是伊的筆跡,不可能是別人拿去記,都是伊在記,幾乎是每天記,扣案記事本不會每天攜帶,就放在家裡,想到就會隨時記,是根據實際情形來紀錄的,並沒有說要特別記給誰看,目的是為了要紀錄生活花費。除了給被告丙○○的講師費外,其他講師的鐘點費也是伊支付的,其他的講師沒有記,因為他們的課比較少。扣案記事本上有寫丙○○然後寫多少金額,就表示那天給錢,那天有鐘點費就是2850元,表示那天有給錢,指的是當天的錢,拿鐘點費那天,應該是被告丙○○有排課。在扣案記事本上紀錄丙○○及金額的用意,是因為被告丁○○沒有拿錢給伊,伊先墊才會記下來。伊給被告丙○○的講師費都是給現金,直接在職能協會教室親自交給被告丙○○本人,上面記載交給被告丙○○的錢,都有確實交給他,不可能是給別人,然後記載被告丙○○的名義,伊曾經拿講師費給管國芬,幾次而已,都是拿2850元,不會記載記事本上,因為她都是1 次而已,被告丁○○有拿給伊,伊就直接拿給管國芬,如果沒有伊就會代墊,代墊的話,會紀錄管國芬,所以記載被告丙○○,就是交給被告丙○○。扣案記事本96年3 月12日記載「丙0000000 至18日」,就是1 次拿17100 元,並且可能是日期到18日的意思,被告丙○○這時有時候就不會每天都來上課,有可能是預先給,之後並不上課,因為都沒有學生,所以被告丙○○不來上課,伊就預先給;96年6 月5 日記載「丙0000000 」應該是前4 次沒上,第五次1 次給5 次的錢。扣案記事本上記載比2850元多的部分,有時候是後面一起拿,有時候是預付,記事本上有寫到幾號,就是預付,如果沒寫就是1 次把前面的付清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52、56、73至82、84至88頁)。其中扣案記事本係證人甲○○記載、講師費係由證人甲○○轉交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講師費都是證人甲○○轉交的,沒有簽收資料,伊也沒有做紀錄或記帳,扣案記事本應該是證人甲○○記錄的,上面是證人甲○○筆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又參以證人甲○○在扣案記事本上記帳之目的,係為明瞭其個人日常生活花費開支,並記錄為被告丁○○代墊講師費的金額,藉以釐清公私,並向被告丁○○取回代墊款項,衡情應屬真實,而應無構陷被告丙○○而虛偽記載被告丙○○名義之必要。是被告丙○○應有於96年3 月12日、96年6 月5 日分別由證人甲○○交付被告丁○○所指示之17100 元、14250 元之講師費,應屬明確。再者,參諸卷附被告丙○○職訓中心課程表,被告丙○○96年3 月12日排有「第18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課程3 小時,96年6 月5 日排有「第50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課程3 小時(分別見本院卷㈡第132 、211 頁),而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於該2 日並未實際授課,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於上開2 日有實際授課3 小時,鐘點費各為2850元。又審酌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丙○○未實際授課,而預先支付或一次後付等情節,被告丙○○如實際到課,則於實際到課當日直接向證人甲○○領取講師費即可,何有預先支付或1 次後付之必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常各班會找5 至10個職業學生,被告丙○○知道職訓中心有職業學生,因為職訓中心上課人數不足,伊要報備上課人數,被告丙○○去就知道人數了,有一些職業學生常過去是哪幾個,他就認識了。他有跟伊提過,怎麼都是那幾個。職業學生一個500 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足見職訓中心確有全班學生未實際到課之情形,而僅有職業學生上課或根本無學生到課之情形,如此,講師亦無庸實際授課。由此可知,是證人甲○○所述上開2 日,各扣除當日實際授課之鐘點費2850元後,被告丙○○有於未實際授課下,仍收取講師費名義之14250 元、11400 元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甲○○雖證稱:記事本上有寫到幾號,就是預付,如果沒寫就是1 次把前面的付清等語,如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則扣案記事本96年3 月12日記載之「丙0000000 至18日」,即表示支付被告丙○○至18日6 次課程之鐘點費,然觀諸卷附被告丙○○課程表,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3 月18日止,被告丙○○所排課程共計有96年3 月12日「18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3 小時、96年3 月13日「18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3 小時、96年3 月16日「33期一公噸堆高機」3 小時、96年3 月18日「34期一公噸堆高機」

3 小時(分別見本院卷㈡第132 、153 、154 頁)等4 次課程,如此是否不符?惟證人甲○○於扣案記事本中之記載,其目的僅為取回為被告丁○○代墊之金額,故為簡略記載,而非詳細記載,且證人甲○○上開證述,亦可能因時日久遠,僅能略為記憶記載之梗概,而無法就每次記載詳細情節均完整陳述,是96年3 月12日所支付6 次課程鐘點費,扣除96年3 月12日當日課程鐘點費外,其餘5 次課程,雖係支付至18日為止,則未必係自96年3 月12日課程開始計算,有可能連同前2 次即96年3 月8 日「32期一公噸堆高機」3 小時、96年3 月9 日「36期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3 小時之課程,併同支付,尚不能因證人甲○○扣案記事本簡略記載,即認被告丙○○收取之金額與課程顯有齟齬。被告丙○○上開辯稱:伊有上課才有領錢,96年3 月12日那次,伊僅有去過1次,被告丁○○將其他老師的錢都算在伊頭上;96年6 月5日那次,課表僅有2 堂而已,有可能被告丁○○將給管國芬的錢記載伊的名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甲○○扣案96年3 月12日記事本中雖記載「丙0000000 至18日」,為被告丙○○於96年3 月12日至18日間,有上課之班別僅3 月16日、18日所排定之「第33期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第34期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並無上課6次之情形。又證人甲○○扣案96年6 月5 日記事本記載「丙0000000 」,惟此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先陳述不能確定為講師費,後復稱是前四次沒上,第五次1 次給付的講師費,是其前後陳述不一,應採對被告丙○○有利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被告丙○○96年6 月5 日僅有「第50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訓練課程,被告應僅領取2850元云云,均非可採信。

㈣被告丁○○於上開期間排定被告丙○○擔任上開課程講師,

並於職訓中心授課,係因被告丙○○於95年8 月間前往職訓中心執行查核時,發現職訓中心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班,多數學員皆未實際到課,甚有藉由僱請職業學生到場上課以規避查核或根本沒有實際上課即核發結業證書之情形,被告丁○○明知職訓中心未能依規定辦理相關訓練,為求能繼續招生營業,遂以此酬庸被告丙○○,並於96年3 月12日、96年6 月5 日,被告丙○○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被告丁○○指示證人甲○○各交付14250 元、11400 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金錢予被告丙○○,以此充作被告丙○○違背上開查核職務之賄賂,作為不將學員到課不足等缺失向上呈報處分予以限期改正或課以罰鍰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尚未成立職訓中心前,並不認識被告丙○○,成立後也不認識,是有一次被告丙○○晚上查課時打電話給伊,伊知道他,因為他是社會處承辦人,但是伊不認識,是查課後才正式知道被告丙○○,第一次查課是95年8 月間,被告丙○○去查課時發現教室沒有人,就打電話到伊辦公室,辦公室電話轉接到伊手機,被告丙○○說他是社會局的丙○○,他當時在教室外面,教室沒有開沒有人,伊就用各種方法解釋,他說沒關係,以後排他當講師就可以了,被告丙○○查課那天,有排課,但是教室沒有人沒有開。被告丙○○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是說要請伊幫他排課當講師,並有明白告訴伊要教一公噸堆高機課程的講師,伊從95年9 月開始先排他當堆高機課程講師,後來到了11月被告丙○○又要求增加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這2 種課程。通常各班會找5 至10個職業學生,被告丙○○知道職訓中心有職業學生,因為職訓中心上課人數不足,伊要報備上課人數,被告丙○○去就知道人數了,有一些職業學生常過去是哪幾個,他就認識了。他有跟伊提過,怎麼都是那幾個。被告丙○○查核就是勾一勾而已,也不用準備職業學生,在查核過程中,被告丙○○並沒有將缺失呈報嘉義市社會處,查核資料完全合乎規定等語甚詳(見偵聲字第114 號卷第35頁、偵瀆字第11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㈡第29至33、36、48頁)。其中被告丙○○係主動向被告丁○○詢問安排上課乙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母親在96年5 月17日過世,2 年前就開始洗腎,還有眾多併發症,在長庚需要看護,一個月要6 萬元,還有2 個國小小孩要養,一個月要1 萬3 千多元,2 個要2 萬多,伊才問被告丁○○說是否可以去上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2頁),由此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被告丙○○95年8 月間查核之前,僅知悉被告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承辦人,並不認識被告丙○○,亦無從得知被告丙○○符合擔任職訓中心課程講師資格及相關履歷,而係因被告丙○○利用查核職務,藉機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排定其為課程講師,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始進而於95年9 月起至96年6 月均排定被告丙○○為講師,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此舉實難謂無以講師職務酬庸被告丙○○之意。再者,觀諸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提出被告丙○○於95年8 月13日、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17日之查核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5 、109 至114 頁),其中各項查核內容均勾選符合規定之欄位,並均於綜合意見欄位中填載「以上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職業訓練」等語,然被告丙○○於查核時,即已明知職訓中心有上開學員未到課、職業學生等違反規定情事,竟仍持續於查核之時違背職務而為職訓中心符合規定之不實查核,此舉足以顯示,被告丙○○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同意令其擔任講師後,即以違背其詳實查核職務回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為求順利經營,除於95年9 月間起即排定被告丙○○為課程講師外,更於96年3 月12日、96年6月5 日扣除當日上課鐘點費後,於被告丙○○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仍指示證人甲○○交付以鐘點費為名義之14250 元、11400 元之金錢,作為被告丙○○於職訓中心擔任講師期間違背職務不如實查核之對價。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除以同意被告丙○○擔任講師之方式,藉以酬庸被告丙○○不為詳實之查核外,更於於96年3 月12日、96年6 月5 日,被告丙○○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指示證人甲○○各交付14250 元、11400 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金錢予被告丙○○,以此充作被告丙○○違背上開查核職務之賄賂,作為不將學員到課不足等缺失向上呈報處分予以限期改正或課以罰鍰之對價,自屬灼然。又被告丙○○於上開2 日扣除當日授課鐘點費外,其餘所領之鐘點費均未實際授課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縱使被告丙○○領有上開金額,亦係擔任講師之對價,並非不法利益云云,亦非可採認。

㈤揆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

定,足見辦理職訓中心教育訓練業務之承辦人,確有於查核違規情事後,有簽呈並正式函文予以課處罰鍰、限期改正之職務。而此等查核,既有隱含督導,並於違規時有對職訓中心業者得為不利裁罰行政處分時,自不應於查核前,先行通報職訓中心業者,令其得以事前準備,而隱匿職業訓練實況之理,是此查核之行政作為,應認係國防以外之秘密,要屬無疑。而被告丙○○為求順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配合,分別95年8 月13日、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17日前往職訓中心上課地點查核前1 、2 日,事先以電話通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將此等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丁○○,使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得以通知輔導員甲○○預先準備,藉以逃避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之稽核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通常都是前1 、2 天打辦公室電話,再轉到伊的手機,告訴伊要查核,電話內容是說次日晚上的哪一節課會過去看,伊會跟證人甲○○講,大概是兩三個月查核一次,就是95年8 月至11月,每次查核前都會打電話,查核日期是95年8 月13日、10月29日、11月17日,查核紀錄表都是當時現場填寫,也是當天簽名,大部分都是晚上等語明確(見偵瀆字第11號卷第9 頁、本院卷㈡第37、50至5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開始被告丙○○要來查課前,伊不知道,後來被告丙○○要來就知道了,因為被告丁○○會跟伊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又上開卷附95年8 月13日、10月29日及11月17日之查核紀錄表內,查核人員欄位內均有被告丙○○之簽名,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丙○○確於查核時到場,進行查核。是被告丙○○於查核前即已將此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通知被告丁○○,並於查核時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5年8 月間前往職訓中心執行查核

時,發現職訓中心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班,多數學員皆未實際到課,甚有藉由僱請職業學生到場上課以規避查核或根本沒有實際上課即核發結業證書之情形,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予以查核,並簽呈做成正式函文予以課處罰鍰或限期改正,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藉以換取被告丁○○同意其擔任講師之酬庸,及於96年3 月12日、96年6 月5 日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被告丁○○指示證人甲○○各交付14250 元、11400 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賄賂。又於95年8 月13日、10月29日及11月17日查核前1 、2 日先行通知被告丁○○欲前往查核之時間,洩漏此等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是被告丙○○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均屬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丁○○所涉附表一編號01、附表二編號01犯行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01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01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被告丁○○上開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部分,該2 罪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被告丁○○涉犯該2 罪部分,均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均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 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三、綜合比較被告丁○○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關於新舊法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丁○○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先以剪貼方式將何春風上開特種證書竄改內容後,持之複印,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文書無疑,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丁○○附表一編號01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1 罪,附表二編號0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02至06,分別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各5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5罪,附表二編號02至06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各5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偽造附表一所示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人之不實出勤紀錄,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上課的簽到資料,不用上呈嘉義市政府,開班之後自己存檔即可,出勤紀錄表平常存檔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27頁),是被告丁○○於共同正犯甲○○偽造上開不實出勤紀錄表後,並無任何提出行使之動作,僅留存於職訓中心,是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丁○○上開經本院認定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上開由共同正犯甲○○偽造附表一未依規定上課學員署名之行為均為6 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變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6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期數班別之訓練課程之上課期間內,分別多次由共同正犯甲○○偽造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簽名,且分別於6 次訓練班期間,均各有行使登載不實之學員名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之行為,此等行為,均分別於每次訓練班上課期間密接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丁○○於

6 次訓練班上課期間內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各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不分訓練班期數、班次,而基於1 個接續犯意為之,總合各論以接續犯,尚屬誤會。另被告丁○○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6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6 罪、業務侵占6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1 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犯行,均各論以接續犯,各論為1 罪,且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1 罪,亦係誤解。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二㈠2 次交付賄賂犯行,均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

3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均各為接續犯,尚屬誤會。

三、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2 次交付賄賂犯行,並供述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整體貪瀆犯罪,且2 次交付賄賂金額均未達

5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被告丙○○上開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收取賄賂之金額,亦均未達5 萬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素行均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小孩,1 個大學一年級,1 個大學二年級,目前沒有工作,母親76歲,生病在家,父親已經過世,太太目前兼職教跳舞,有1 個哥哥、1 個弟弟、1 個姊姊,均有工作,兄姐均已成家等之家庭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研究所三年級肄業,目前在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朴子就業服務站,擔任就業服務工作,月薪4 萬元,已婚,2 個小孩,1 個7 歲,1 個10歲,就讀國小,太太擔任護士,月薪約3 萬多元,父母均已過世,1 個弟弟已婚,1 個妹妹沒有聯絡等之家庭狀況,及考量被告丁○○為牟取利潤,使參加附表一訓練課程之學員,於未達授課時數之限制下,仍得取得職業證照,進而夥同他人以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不僅使遭偽造之人受到損害,更影響國家對於專業證照核發的正確性、專業性,足使各該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大減。又為一己私利,竟將原本屬於職能協會之金錢,挪作己用,侵占入己,侵害職能協會財產利益。再者,變造他人專業證照,以供己用,已生損害於何春風及受理主管機關。另為圖使部分學員未能完成授課時數之情形下,順利完成訓練課程,竟於被告丙○○索賄之際,同意交付賄賂,進而規避被告丙○○之查核,且衡諸被告丁○○上開各犯行之次數非少,手段尚稱平和。另慮及被告丙○○,身為公務員,於薪俸、身分均享有公務員優厚福利之保障下,本應謹慎公務行使,並戮力從公,貢獻公務員對國家社會本於職務之「職能」,使社會國家,乃至於人民,可以享受公僕之付出,然竟而罔顧身為公務員之職責,反而將公務員所應貢獻之「職能」,違背職務使之轉變為「權力」,進而將此種變相之權力,成為向被告丁○○索賄之工具,影響公務員廉潔形象甚鉅,更甚者,又為使被告丁○○遂行不法目的,竟於本應突擊前往查核之前,電話告知查核之時間,使其可預作準備,洩漏此等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影響公權力之行使甚鉅,併考量被告丁○○於偵審期間,對於所涉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行賄金額非鉅,被告丙○○收賄金額非鉅,於偵審期間,就上開犯行均否認犯罪,實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附表一編號01、附表二編號01之罪,均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被告丁○○涉犯上開交付賄賂2 罪犯行,另為免刑之諭知。另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犯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01至05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後,被告丙○○96年3 月12日所犯之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3 罪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丙○○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丙○○涉犯96年3 月12日收受賄賂罪,因金額未達5萬元,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等減刑條件,是其等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及就各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丁○○各減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丁○○上開犯行(除涉犯2 次交付賄賂罪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丁○○犯行(除涉犯

2 次交付賄賂罪外)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丁○○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其餘為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丁○○所為犯行,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規定,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併此敘明。

七、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丁○○於其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除涉犯交付賄賂2 罪外),各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就其超過6 月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本案偵審期間,就所涉上開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均和盤托出行賄被告丙○○所有犯罪情節,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顯見被告丁○○確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丁○○於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丁○○部分

附表一所示訓練班之學員簽到紀錄(附表一編號01訓練班之學員簽到紀錄未扣案,其餘均扣案)中,有關附表一所示未依規定上課學員偽造之簽名,均係依照各期班別上課節數製作簽到紀錄,是附表一編號01訓練班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偽造簽名各12枚(該訓練班課程共有12節課,課程表見本院卷㈢第72頁,列印自被告丁○○扣案隨身碟檔名「職能協會」資料夾內)、附表一編號02訓練班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偽造簽名各7 枚、附表一編號03訓練班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偽造簽名各10枚、附表一編號04訓練班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偽造簽名各9 枚、附表一編號05訓練班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偽造簽名各9 枚、附表一編號02訓練班未依規定上課學員之偽造簽名各9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學員簽到紀錄,雖有部分簽名係偽造,然此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職能協會職訓中心所有,且另有其餘學員簽名未能證明同屬偽造,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各訓練班之學員名冊、結業核發清冊,亦均非被告丁○○所有,而應均係職能協會職訓中心所有,且另有其餘學員資料未能證明為不實,亦不另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

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院對於貪污案件,若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並按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祇能追繳沒收賄款,繳交國庫,不能依同項末段追繳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此因行賄人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於交付後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此種情節,不僅按特別法應予沒收,即依刑法第11條適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亦在沒收之列,無發還交付賄賂人之法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2次收受賄賂犯行,收取之賄賂14250 元、11400 元,係被告丙○○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揆諸上揭判決,交付賄賂之被告丁○○並非被害人,不能追繳發還予被告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並未扣案,爰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此部分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均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㈠起訴意旨認:⑴被告丁○○明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安全衛生訓練班」等職業訓練課程之各職類學員,缺課時數需未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且考試成績達到60分者,始得發給結業證書;亦明知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區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職訓中心使用「南亞公司」名義作為結業學員之服務單位名稱,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職能協會及職訓中心利益之犯意聯絡,先以學員無需實際到場上課即可取得結訓證書為號召,向市場招攬學員,自職訓中心於94年3 月8 日經許可設立起,迄至97年1 月2 日撤銷許可之日止,被告丁○○明知報名參加各期受訓學員並未依規定參加受訓,竟由被告丁○○親自或指示輔導員甲○○擅自代替報名受訓學員在上課紀錄登記簿上簽名,製作不實之出勤紀錄以供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單位監督稽查之正確性;繼由被告丁○○在其業務職掌之學員名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等業務上文書中之「服務單位」欄,登載為「南亞公司」,復持以向勞委會陳報結業學員人數,取得勞委會提供之空白結業證書後,再於結業證書上填載未實際參加職業訓練之學員姓名,予以核發,使1 萬2150名勞工未依規定接受相關訓練而取得證書,足生損害於勞委會核發結業證書之正確性(除經本院上開認定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⑵被告丁○○、戊○○均明知職訓中心向報名參加職業教育訓練之學員所收取之報名費用係屬職能協會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職訓中心經營期間,利用執行業務收取報名費之機會,將其等向報名參加職業教育訓練之學員收取之報名費用共計約6075萬元(每班以60人次、每人次以5000元計算),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作私人花費之用(除經本院上開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外)。⑶被告丁○○明知職訓中心並未依訓練規則規定辦理相關訓練,為求能繼續招生營業,竟基於對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同意以聘用被告丙○○擔任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授課講師方式,將賄款以講師費每小時鐘點費950 元之形式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即以自己或其不知情之胞弟乙○○名義,陸續於職訓中心第17至69期「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第26至69期(61期除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及第17至23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擔任講師,由甲○○於每次課後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丙○○,總計授課時數為454 小時,合計交付賄賂43萬1300元(除經本院上開認定之2 次收受賄賂犯行外)(此部分另經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如99年6 月7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19 頁】,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減縮本件被告丙○○收受賄賂犯行之時間、金額如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參照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上開之減縮主張,應僅係促使本院之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仍應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因而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丁○○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扣案相關證物等以為憑據。

㈢惟查:

1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部分,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明確具體指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之各期訓練課程,亦未聲請調查各期訓練課程中究有有何學員出勤紀錄表遭偽造,或學員名冊、結業核發清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等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縱使有扣案相關證物在卷可參,仍無法佐證被告丁○○除經本院認定之訓練課程外,另有涉犯上開犯嫌,是於檢察官未能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2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業務侵占犯嫌部分

,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指出係於各期訓練課程,每班以60人、每人報名費用5000元計算,惟並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各期訓練班人數、報名費用,甚或各班行政費用之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亦應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3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交付賄賂犯嫌部分

,其中⑴95年4 月26日被告丁○○交付2850元賄賂予被告丙○○之部分,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第一次查課大約是在95年8 月,伊第一次排被告丙○○上課是95年9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記事本95年4 月26日記載「林昆滬」,是指被告丙○○,那時本來是不知道被告丙○○的名字,實際上那天有沒有上課,伊不知道,如果有來的話,伊都會拿錢給他,如果有在日期上寫丙○○,並寫多少金額,表示那天給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78至80頁),均屬明確。且依據被告丁○○所排定之課表顯示,被告丙○○第一次排課日期確係95年9 月22日,顯見被告丙○○實際在被告丁○○職訓中心排課之始點,應為95年9 月之後。且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並對照扣案記事本,95年4 月26日欄位中,並未記載金額,是應認該日期被告丙○○尚未與被告丁○○談妥上課之事,而該日期被告丁○○並未交付2850元之賄賂與被告丙○○,應無疑義。⑵95年10月13日、15日及同年11月5 日被告丁○○交付2850元賄賂與被告丙○○部分,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0月13日,被告丙○○應該沒有來,因為沒有記載金錢,沒有給錢,就應該等於沒有來,95年10月15日,沒有寫金額,所以應該沒有來,95年11月5 日,這天可能是被告丙○○查核天車,因為星期日會考天車,記載林劃圈圈,是表示伊去伊太太那邊,因未依與太太分居,所以伊有去就寫這樣,如果有給被告丙○○錢,伊會記錄,如果沒有記錄,可能就沒有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參諸扣案記事本其餘曾經交付被告丙○○金錢之日期,均有記載金錢數額,是此3 日記事本中均未記載金錢,則證人甲○○上開證述上開日期並未交付金錢乙節,即非無可能,是此3 日,亦難認被告丁○○有交付各285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⑶95年12月12日被告丁○○交付1500元賄賂予被告丙○○部分,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每一堂課是2850元,就是1 次3 小時2850元,沒有低於這個金額的時候,95年12月12日記載上課丙○○3天1500元,並不是要給被告丙○○的錢,這1500元是要給職業學生的,被告丙○○上課都是1 天2850元,所以這1500元不是給被告丙○○的,是要給職業學生1 天500 元,應該是有3 個來當職業學生,這錢不可能是付給被告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64至65、82至83頁),參諸被告丙○○與被告丁○○約定上課鐘點費均為3 小時2850元,應不至有低於2850元之費用,且衡諸證人甲○○係直接與職業學生接觸之人,對其等職業學生費用自應熟稔,是此部分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憑,而認被告丁○○該日並無交付1500元賄賂予被告丙○○之事實。⑷被告丁○○於96年1 月28日、96年3 月12日(即扣除經本院認定交付被告丙0000

000 元賄賂部分)、96年6 月5 日(即扣除經本院認定交付被告丙0000000 元賄賂部分)、6 日、7 日分別交付被告丙○○2850元之部分,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記事本上如果有寫丙○○,然後寫多少金額,表示那天有給錢,如那天有鐘點費就是2850元,即如寫2850元,是指那天有給錢,給的鐘點費就是當天的鐘點費,來拿鐘點費那天,應該是被告丙○○有排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另參酌被告丁○○所排定之課表,96年1 月28日,係以證人乙○○名義排定被告丙○○第28期一公噸堆高機課程3 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課程表誤為95年),96年3 月12日係以證人乙○○名義排定被告丙○○第18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3 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96年6 月5 日係以證人乙○○名義排定被告丙○○第50期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課程3 小時(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96年6 月6 日係以證人乙○○名義排定被告丙○○第21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課程3 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96年6 月7 日係以證人乙○○名義排定被告丙○○第20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課程

3 小時(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是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均有排定被告丙○○授課課程,且自上開證人甲○○證述可知,上開日期應係告丙○○排有課程,前往職訓中心,而收取2850元之金額,然尚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於上開日期中,被告丙○○並無上課而仍收取鐘點費之事實,是倘如既有實際授課之事實,則領取鐘點費2850元之舉,縱使認被告丙○○以上開職務,於被告丁○○職訓中心兼課,有違公務員行政倫理,尚難認為係被告丁○○交付被告丙○○使其違背職務之對價,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上開日期,亦難認被告丁○○交付之賄賂。⑸96年2 月12日被告丁○○交付被告丙○○8550元賄賂之部分,此部分之記載雖有被告丙○○名義,記載8550之數字,又證人甲○○就此部分係證述:市丙可能是丙種業務主管,丙是指丙種(見本院卷㈡第68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開始先排被告丙○○為堆高機課程講師,從95年9 月份開始,到了11月份,又增加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兩種課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核與卷內被告丁○○以被告丙○○或證人乙○○名義所排定之課程,有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堆高機之課程,而無丙種勞安衛生業務主管訓練課程等情相符,則該日被告丙○○縱收取8550元,是否別無隱情,而能逕認為違背職務之對價,即有可疑。⑹95年12月

3 日、4 日講師鐘點費領據(見他字第341 號卷第55頁下方至第56頁上方)部分,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2月3 日、4 日的領據是伊簽的,因為那時候勞委會有來查課,伊要證明有來上課,伊就自己幫被告丙○○簽,是要簽給勞委會檢查的,為了應付臨時檢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4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2月3 、4 日之領據有可能是被告丁○○為了應付檢查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既無從證明被告丁○○曾經指示證人甲○○實際於該2 日交付各2850元予被告丙○○,亦應認此部分被告丁○○並未交付各2850元之賄賂予被告丙○○。⑺另其餘上開日期外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丁○○曾交付被告丙○○賄賂部分,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時間、金額、交付款項之情節等證據,僅空泛指陳,是尚無法認定被告丁○○亦有該部分之犯行。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交付賄賂等犯嫌,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丁○○就上開罪嫌,均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各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起訴意旨認:⑴被告丙○○,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

課課員,對嘉義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辦理之講習作業,有受理書面資料、查核有無違法情事及對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案件予以取締、處罰等法定權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未謹慎自持,於95年間前往職訓中心執行查核時,發現職訓中心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班,多數學員皆未實際到課,甚有藉由僱請職業學生到場上課以規避查核或根本沒有實際上課即核發結業證書之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依訓練規則應記載於查核紀錄表並以簽稿上呈做成正式函文予以限期改正或課以罰鍰,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向被告丁○○要求聘其擔任講師並給與鐘點費,作為不將學員到課不足等缺失向上呈報處分之對價;被告丁○○明知職訓中心並未依訓練規則規定辦理相關訓練,為求能繼續招生營業,竟基於對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同意以聘用被告丙○○擔任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授課講師方式,將賄款以講師費每小時鐘點費950 元之形式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即以自己或其不知情之胞弟乙○○名義,陸續於職訓中心第17至69期「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第26至69期(61期除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及第17至23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擔任講師,由甲○○於每次課後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丙○○,總計授課時數為454 小時,合計收受賄賂43萬1300元(除經本院上開認定之2 次收受賄賂犯行外)。

(此部分另經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如99年6 月7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19 頁】,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減縮本件被告丙○○收受賄賂犯行之時間、金額如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參照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上開之減縮主張,應僅係促使本院之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仍應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⑵被告丙○○為求順利與被告丁○○配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欲前往職訓中心上課地點查核前,事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將此等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丁○○,使丁○○得以通知輔導員甲○○預先準備,藉以逃避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之稽核。因而認被告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相關證物等以為憑據。

㈢惟查:

1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收受賄賂犯嫌

部分,此部分本院均認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理由均同被告丁○○上開另涉犯交付賄賂犯嫌,犯罪嫌疑不足之部分。

2關於檢察官另認被告丙○○於96年10月14有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消息犯嫌部分,惟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提出96年10月14日查核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末頁僅有證人甲○○之簽名,而查核人員欄部分則無簽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經其回覆:96年10月14日是否派員前往職能協會進行查核作業,並無相關核派資料,此有嘉義市政府99年8 月5 日府社資字第09950333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復經本院電詢何以「無相關核派資料可提供」,經承辦人員稱:當時無核派或被告丙○○請領加班之資料,被告丙○○是否前往查核,僅當事人知情,且依規定查核資料無須留存檔案室,多為承辦人員自行保管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是並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被告丙○○確於該日前往查核。況依據被告丁○○、證人甲○○經營職訓中心,為使學員未達授課時數之情形下,仍能順利結業,竟花費1 個職業學生500 元之代價,偽裝上課,或簽具不實出勤紀錄以觀,被告丁○○、證人甲○○為免督導而自行簽具上開96年10月14日查核資料表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亦應認被告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不足。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涉犯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等犯嫌,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丙○○就上開罪嫌,均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各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17條、第19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期數班別 │上課期間 │未依規定上課之學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 │ │ │ │及應沒收之物 │├──┼────────┼─────┼─────────┼──────────────┤│01 │第1期吊升荷重在 │94.12.03至│陳耀益、余子培、古│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三公噸以上固定式│94.12.18 │俊驃、許春汶、呂郭│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起重機械操作人員│ │秋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安全衛生訓練班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學員簽││ │ │ │ │到紀錄「陳耀益」、「余子培」││ │ │ │ │「古俊驃」、「許春汶」、「呂││ │ │ │ │郭秋娥」署押各12枚,均沒收;││ │ │ │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02 │第22期駕駛荷重在│95.11.25至│蕭郁山、林萬春、林│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一公噸以上堆高機│95.12.03 │合上、林坤錦、蕭泰│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操作人員安全衛生│ │山、黃世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教育訓練班 │ │ │折算壹日,學員簽到紀錄「蕭郁││ │ │ │ │山」、「林萬春」、「林坤錦」││ │ │ │ │、「蕭泰山」、「黃世興」、「││ │ │ │ │林合上」署押各7枚,均沒收; ││ │ │ │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03 │第28期吊升荷重在│95.11.27至│蕭郁山、林萬春、林│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三公噸以上之固定│95.12.10 │合上、林坤錦、蕭泰│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式起重機械操作人│ │山、賴勢霖、黃世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員安全衛生訓練班│ │、何文瑞、詹良、張│日,學員簽到紀錄「蕭郁山」、││ │ │ │玉枝、鍾國元、蔡慶│「林萬春」、「林合上」、「林││ │ │ │隆、陳清和、許朝瑛│坤錦」、「蕭泰山」、「賴勢霖││ │ │ │ │」、「黃世興」、「何文瑞」、││ │ │ │ │「詹良」、「張玉枝」、「鍾國││ │ │ │ │元」、「蔡慶隆」、「陳清和」││ │ │ │ │、「許朝瑛」署押各10枚,均沒││ │ │ │ │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另有沒收部分) │├──┼────────┼─────┼─────────┼──────────────┤│04 │第8期丙種勞工安 │95.11.03至│林合上、林坤錦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5.11.05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練班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學員簽到紀錄「林││ │ │ │ │合上」、「林坤錦」署押各9枚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另有沒收部分) │├──┼────────┼─────┼─────────┼──────────────┤│05 │第9期丙種勞工安 │95.12.02至│黃世興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5.12.10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練班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學員簽到紀錄「黃││ │ │ │ │世興」署押9枚,均沒收;又共 ││ │ │ │ │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 │ │ │ │沒收部分) │├──┼────────┼─────┼─────────┼──────────────┤│06 │第19期丙種勞工安│96.5.23至 │蕭郁山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6.5.25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練班 │ │ │仟元折算壹日,學員簽到紀錄「││ │ │ │ │蕭郁山」署押9枚,均沒收;又 ││ │ │ │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另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期數班別 │上課期間 │學費、人數及│行政費用│侵占金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總收入(單位│(單位:│(單位:│、減得之刑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01 │第1期吊升荷重在 │94.12.03至│5000元、60 │258800元│4120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三公噸以上固定式│94.12.18 │人、30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重機械操作人員│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安全衛生訓練班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02 │第22期駕駛荷重在│95.11.25至│4000元、60 │109350元│130650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一公噸以上堆高機│95.12.03 │人、24萬元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操作人員安全衛生│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教育訓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3 │第28期吊升荷重在│95.11.27至│5000元、60 │185750元│114250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三公噸以上之固定│95.12.10 │人、30萬元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式起重機械操作人│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員安全衛生訓練班│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4 │第8期丙種勞工安 │95.11.03至│2500元、60 │77180元 │7282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5.11.05 │人、15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5 │第9期丙種勞工安 │95.12.02至│2500元、60 │77180元 │7282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5.12.10 │人、15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6 │第19期丙種勞工安│96.5.23至 │2500元、60 │77100元 │7290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6.5.25 │人、15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