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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瀆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判決)2 人係夫妻關係,為辦理職業訓練中心業務,先於民國93年6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嘉義縣職能發展促進協會(下稱職能協會),並借用不知情之劉慶豐名義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由丙○○擔任協會總幹事,負責協會實際業務;再於94年1 月間申請於該協會下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址設嘉義市○○街○○○ 號7 樓3 ),於94年3 月8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可設立,受勞委會之委託,依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擬定、實施,承辦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函報結訓學員人數,報請勞委會提供空白結業證書,再將結業學員姓名填載於上,發給結業學員等業務;並由丙○○擔任職訓中心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收取學費、支付鐘點費等會計工作及其他行政業務;乙○○則係職訓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安排課程、招生、聘請講師、輔導員、聯絡上課等業務,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2 人均明知職訓中心向報名參加職業教育訓練之學員所收取之報名費用係屬職能協會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職訓中心經營期間,利用執行業務收取報名費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期數班別之訓練課程,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總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費用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金額後,即各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作私人花費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掛名職能協會理事長劉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4 至7 、113 至116 頁)、證人即職訓中心講師何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

469 號卷㈣第8 至10、14至16、107 至112 頁)、證人即職訓中心輔導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㈣第152 至163 、174 至180 、卷㈦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4至89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職能協會職訓中心申請設立許可資料、申請文件、設立證書、章程、職能協會法人登記證書(見交查字第469 號卷㈠66至15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期數班別之訓練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94 頁、卷㈡第4 至1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供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01犯行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01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被告丙○○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該罪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被告丙○○涉犯該罪部分,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均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 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㈢綜合比較被告丙○○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關於新舊法罰

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0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02至06分別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各5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侵占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論為1 罪,應係誤解。又被告丙○○就上開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小孩,1 個大學一年級,1 個大學二年級,目前教跳舞,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父母健在,父親81歲,母親78歲,需要伊扶養,還有1 個哥哥、2 個姊姊等之家庭狀況,竟為一己私利,竟將原本屬於職能協會之金錢,挪作己用,侵占入己,侵害職能協會財產利益,併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01之罪,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被告丙○○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是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及就各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丙○○各減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丙○○上開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其餘為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丙○○所為犯行,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規定,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併此敘明。

七、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丙○○於其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各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就其超過6月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期間,就所涉上開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見被告丙○○確有悔悟之意,且捐款6 萬元至嘉義縣國民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收入傳票

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是本院認被告丙○○於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均明知職訓中心向報名參

加職業教育訓練之學員所收取之報名費用係屬職能協會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職訓中心經營期間,利用執行業務收取報名費之機會,將其等向報名參加職業教育訓練之學員收取之報名費用共計約6075萬元(每班以60人次、每人次以5000元計算),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作私人花費之用(除經本院上開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外)。因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相關證物等以為憑據。

㈢惟查: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業務侵占犯

嫌部分,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指出係於各期訓練課程,每班以60人、每人報名費用5000元計算,惟並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各期訓練班人數、報名費用,甚或各班行政費用之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亦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涉犯業務侵占犯嫌,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丙○○就上開罪嫌,均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各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期數班別 │上課期間 │學費、人數及│行政費用│侵占金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總收入(單位│(單位:│(單位:│、減得之刑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01 │第1期吊升荷重在 │94.12.03至│5000元、60 │258800元│4120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三公噸以上固定式│94.12.18 │人、30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重機械操作人員│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安全衛生訓練班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02 │第22期駕駛荷重在│95.11.25至│4000元、60 │109350元│130650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一公噸以上堆高機│95.12.03 │人、24萬元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操作人員安全衛生│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教育訓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3 │第28期吊升荷重在│95.11.27至│5000元、60 │185750元│114250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三公噸以上之固定│95.12.10 │人、30萬元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式起重機械操作人│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員安全衛生訓練班│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4 │第8期丙種勞工安 │95.11.03至│2500元、60 │77180元 │7282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5.11.05 │人、15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5 │第9期丙種勞工安 │95.12.02至│2500元、60 │77180元 │7282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5.12.10 │人、15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06 │第19期丙種勞工安│96.5.23至 │2500元、60 │77100元 │72900元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96.5.25 │人、15萬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練班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