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村民,因不滿發生於民國00年
0 月0 日之龔金珠至東石村毆打媳婦吳孟珂案件,龔金珠僅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交保,而事發後為該案前往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36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下稱東石分駐所)抗議之部分東石村民,卻係以3 萬元交保,認為警方處理不公,遂於97年4 月7 日晚間,隨同上百名村民等聚集於東石分駐所前抗議,嗣於同日19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業經公訴人予以更正)至20時25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局長陳建民指揮警員在現場執行制止該未經許可之集會勤務時,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向分局長及在旁之執勤警員大聲辱罵「離開藍鳥(台語,指生殖器),你算啥?幹你娘你算啥!」、「幹你娘,你嚨無瞭解村民心聲,你是算什麼東西、侯友宜來都一樣!」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嗣為警過濾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下列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80、103 至104 頁),所述核與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朴子分局警員乙○○、偵查隊分隊長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82至98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 片、翻拍照片9 張(見他字卷第4 至8 頁),以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上百名群眾在東石分駐所前聚集時,以上述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核其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罪;該條文為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論以刑法上開罪名。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係因不滿警方處理龔金珠毆媳案之方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97年4 月7 日19時58分至同日20時25分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均於東石分駐所前,接續以前揭言詞辱罵執勤警員,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提及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業已敘及被告丙○○上開犯行構成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罪(見本院卷第45至46、112 至115 頁),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丙○○係單獨為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其係與被告丁○○共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尚有誤解(詳見後述),均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丙○○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等,審酌: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平日係捕魚維生,與太太、小孩共同生活,收入不固定,現因罹患口腔癌而無法工作,不滿警員處理個案之執法方式,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表達意見,竟在集會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執勤警員,實有不當,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所為係為同村村民抱不平,尚非出於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對警員感到抱歉之意(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因罹患口腔癌,曾於97年4 月間住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並供稱近日因發現口腔癌擴散,需再開刀治療(見本院卷第62、101 頁)等情,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並與被告丁○○基於公然聚眾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附和被告丁○○之言語,向圍觀村民高喊「300 張椅子馬上來了」等語,助長非法聚集群眾之聲勢、氣焰。因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妨害公務執行、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以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則供稱其當日除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外,並無其他妨害公務之行為。經查:
1、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均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刑法第136 條第1 項所定「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供稱當日前往東石分駐所抗議之群眾係自發性前往,非由伊聚集,伊當日係因老家正好在東石分駐所對面,伊出來後看到有人在那邊,很熱鬧,伊才過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係村民自行前往東石分駐所等情(見警卷第5 頁)相符。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眾聽到鞭炮聲就會到東石分駐所前面,不知道當天群眾是何人召集的,也不知道鞭炮是誰放的(見本院卷第83、91頁);證人甲○○亦證稱:伊不知道群眾是何人動員到現場,群眾來之前有人放煙火,伊不知道是否為訊號(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案發當日聚集於東石分駐所前之群眾係由首謀者集合。
3、另證人乙○○、甲○○均證稱:當天被告丙○○、丁○○及其他群眾並未攜帶工具或武器,亦未採取暴力、攻擊等比較強烈的手段;乙○○並證稱:當天被告丙○○、丁○○或其他群眾並沒有脅迫警員要怎麼做,只是講話大聲,口氣比較不好而已,雖然有作勢即講話比較大聲,但感覺上還沒有要打起來(見本院卷第88、90至91、96頁)。另經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長達近40分鐘之錄影畫面中,並未見被告丙○○有自行或與被告丁○○等其他在場群眾分工,而對執勤員警、現場物品實施強暴行為,或以言語、動作脅迫在場執勤員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之勘驗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案發當日聚集於東石分駐所前之群眾係由首謀者集合前往,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或其他在場群眾有何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所定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7年4 月7 日20時8 分許,見被告丙○○公然侮辱在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與丙○○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持白色塑膠椅子1 張至人群中擺放,並向圍觀之村民高喊「大家去拿椅子」、「不能散、不能散」、「我叫300張椅子來讓大家坐一下」,向執勤員警大喊「我於每日之16時至18時都會至東石分駐所抗議」等語,且任由丙○○屢以「幹你娘」等語,共同侮辱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罪嫌,亦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以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丁○○雖不爭執案發當日曾持白色塑膠椅至人群中擺放,並向圍觀村民表示「我叫300 張椅子來讓大家坐一下」等語,惟否認曾表示每日16時至18時都要到東石分駐所抗議;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在警方舉牌3 次命令解散之前拿椅子來坐,表達抗議之意,並未違反集會遊行法,應係憲法言論自由的表現,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僅因其當日言論比較大聲,即對其論以罪責等語。
三、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乙○○、甲○○之證述,以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被告丁○○、丙○○或其他在場群眾,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且亦無證據足認案發當日聚集於東石分駐所前之群眾係由首謀者發動集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尚有誤解。
(二)又證人乙○○雖證稱當日被告丁○○曾拿椅子在現場坐,並向群眾表示不要散去,且稱每天下午4 點到6 點要到東石分駐所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1、憲法第11條、第14條分別規定人民有言論及集會之自由,故一般民眾如對於警方處理案件之方式有所不滿,而每日持續前往警局表達抗議之意,苟未採取強暴、脅迫、辱罵等違法方式,而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亦未以集會或遊行方式為之,非僅無違法可言,亦不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又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負責人、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等,於6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 日前申請之限制;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人民若欲就特定事項以室外集會方式表達抗議之意,而未依前述集會遊行法第9 條等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集會許可者,其法律效果亦僅係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需俟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始得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對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經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告丁○○係對現場指揮官即朴子分局分局長陳建民表示「我是聰吉,分局長,這不是一天兩天、一天兩天的事,這給你每天從4 點到10點就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所言固含有警方若未能妥適處理群眾意見,可能持續遭受抗議之意,惟其並未表示將每日邀集群眾前往東石分駐所前集會。又言論及集會自由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縱被告丁○○案發當日曾向警方表示每天
4 點到10點都要前往東石分駐所抗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在被告丁○○未有任何違法脫序行為之情況下,遽認其上開所言係對公務員施以脅迫。
3、再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被告丁○○案發當日雖曾在光碟錄影時間8 分53秒至22分間,將白色塑膠椅擺放於現場,並對群眾說「大家就拿椅子坐著就好」、「不能散、不能散」、「我叫300 張椅子來讓大家在這坐一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惟現場指揮官係在光碟錄影時間28分左右第一次舉牌警告民眾渠等之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當時之時間為97年4 月7 日20時25分(見本院卷第68頁),其後警方分別於20時30分舉牌第二次警告、於20時40分舉牌第三次警告,群眾見狀即逐漸散離等情,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堪認被告丁○○上開行為及言語,均係在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當日固曾參與未申請許可之非法集會,其法效果亦僅係警方得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尚難遽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構成刑法所定妨害公務執行等罪,或應負任何刑事責任。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1、同案被告丙○○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丁○○並沒有辱罵警方或為妨害公務行為(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當天只有聽到被告丁○○說「警察是在弄啥小(台語,指幹什麼)」,除此之外並沒有聽到被告丁○○說其他難聽的言語或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頁)相符;堪認被告丁○○並未參與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2、公訴人雖以被告丁○○在現場曾與同案被告丙○○交談、應和,並容任同案被告丙○○以三字經辱罵執勤警員,而認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然查:⑴被告丁○○陳稱伊當日本來是要到消防隊泡茶,約晚間8 點左右經過東石分駐所前看到群眾聚集在該處,僅停留15分鐘就自己離開,到現場之前並未與被告丙○○接觸,亦未與其約定共同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時即見到被告丙○○出現在人群中,在光碟錄影時間
6 分55秒左右被告丁○○始出現於畫面左上方,錄影時間7分41秒左右靠近現場指揮官,22分以後畫面中即未再看到被告丁○○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足認被告丁○○陳稱其當日係與被告丙○○各自前往現場、各自離開,並未事先作何約定,尚非無據。⑵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員到達勤務現場時,被告丙○○就在現場,被告丁○○也在現場,拿椅子坐在分駐所前面(見本院卷第83頁);惟對照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丁○○在現場擺放椅子坐下後又起身之時間,應為光碟錄影時間8 分53秒至10分左右(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 而被告丙○○首次以「藍鳥」等語辱罵警員,則係在光碟錄影時間2 分8 秒至2 分25秒間,當時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證人乙○○證稱被告2 人案發當日係同時在現場,或係因當時現場聚集之群眾人數眾多,且時間間隔已久,其記憶有所混淆所致;且被告丙○○既係在被告丁○○出現前,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執勤警員,益徵被告2 人間,就被告丙○○當日以言詞侮辱執勤警員之行為,應無犯意聯絡可言。⑶又被告丁○○當日在現場雖曾與被告丙○○交談,惟經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2 人交談商議以何方式侮辱執勤警員之內容,被告丁○○並曾對在場群眾表示「大家閃旁邊一點,不要讓分局長太難看,不要讓他太難看」,復在被告丙○○對警方大聲抗議時,以手勢示意被告丙○○不要說話,並表示「不要說話,坐著就好,讓縣警察局長出來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當日聚集於現場之群眾多達上百人,自難僅以被告丁○○曾與被告丙○○交談、應和,以及未制止被告丙○○以三字經辱罵執勤警員,即遽認被告2 人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有犯意聯絡,而責令被告丁○○就被告丙○○辱罵執勤警員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妨害公務執行、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或侮辱公務員犯行,自不得遽以公訴人所指罪責相繩,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3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