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改名為吳沅達,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改回原名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確定;又因脫逃、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確定,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甲○○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甲○○另因賭博、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執行殘刑三年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次假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自身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賴佳意、葉豐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等情為事實,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賴佳意、葉豐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案件審理,甲○○為迴護賴佳意、葉豐瑋使之脫罪,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本院就前開案件執行審判職務,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竟證稱其從未向賴佳意、葉豐瑋買過毒品,其毒品來源均係向虎尾朋友購買云云,圖以否認前揭有向賴佳意、葉豐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賴佳意、葉豐瑋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內勤字第一號案件詢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詢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案件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復有賴佳意、葉豐瑋被訴販賣海洛因與甲○○案件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賴佳意、葉豐瑋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脫逃、妨害公務、賭博、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賴佳意、葉豐瑋販賣毒品案件業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賴佳意、葉豐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被告,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已知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及時間 │交 易 地 點 │交付人│購買人│數量及金額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一 │96年5月4日上│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1000元之海洛││ │午10時57分後│中後面。 │ │ │因1包 ││ │某時許 │ │ │ │ ││ │ │ │ │ │ │├──┼──────┼─────────┼───┼───┼──────┤│二 │96年5月6日下│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500元之海洛 ││ │午1時13分後 │中後面。 │ │ │因1 包 ││ │某時許 │ │ │ │ ││ │ │ │ │ │ │├──┼──────┼─────────┼───┼───┼──────┤│三 │96年5月10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500元之海洛 ││ │下午2時26分 │中後面。 │ │ │因1 包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四 │96年5月11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葉豐瑋│甲○○│500元之海洛 ││ │上午11時41分│中後面。 │ │ │因1 包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五 │96年5月18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1000元之海洛││ │凌晨零時39分│中後面。 │ │ │因1包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六 │96年5月29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葉豐瑋│甲○○│500元之海洛 ││ │下午3時46分 │中後面。 │ │ │因1 包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