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崇善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壬○○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瀆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二所示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應與未○○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應與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爰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開始實施「校務基金」制度,該校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又中正大學因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就校務基金內編列之教學研究費用,以及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收入辦理採購時,需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須經公開招標、比價、議價、決標之程式,且需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若就校務基金內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收入,則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需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採購,辦理科研採購有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進行協商,並應製作書面紀錄。另依「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中正大學財物採購程序,凡財物購置採購金額逾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得授權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二家)議價(一家)辦理;一萬元以上未逾十萬元之採購,授權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十萬元之採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零用金即一萬元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三、四、五款)。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三款)。而上揭以校內教學經費及建教合作經費採購之儀器設備等物品,除委託研究計畫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應屬中正大學所有,而須納入校產管理。
二、辛○○係中正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為遂行其教學及研究,於以校務基金規劃之教學費用、建教合作經費辦理其教學研究所需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事宜(包含驗收),係受中正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以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委託,從事與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以校務基金內,由行政院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辦理十萬元以下採購事宜(包含驗收),係受中正大學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委託,從事與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有關之公共事務,上揭採購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均由屬申請單位或計畫主持人之辛○○負責採購,並由辛○○負責自主驗收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格相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為承辦採購之人員。另於中正大學以上揭校務基金內之款項,辦理辛○○教學研究所請購之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時,係由中正大學總務處辦理採購,驗收則由中正大學依前揭規定委託辛○○,辦理驗收程序,負責驗收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格相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為承辦採購之人員。辛○○於辦理上揭採購、驗收程序時,均為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而從事與中正大學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
三、辛○○明知中正大學辦理十萬元以上儀器採購時,需由總務處負責採購,申請單位僅參與驗收工作,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始能由申請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驗收,且非屬耗材之儀器,均應編入校產管理。
㈠辛○○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翔公司)兼正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業務經理壬○○,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三十萬元價款,遂與友翔公司業務經理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壬○○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或辛○○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壬○○為友翔公司兼正隆公司業務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壬○○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三十萬元」,因上揭ISCO針筒式高壓泵已交付與辛○○,為求順利取款,即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從辛○○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發票日期,在友翔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友翔公司已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友翔公司統一發票,以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日期,在友翔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友翔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為正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揭四紙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該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並由壬○○陸續交與辛○○。辛○○明知其並未向友翔公司、正隆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四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款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蔡
淑芬將附表一編號一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九萬六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一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友翔公司、捷達有限公司、另一公司估價單因公司名稱印文不清楚無法知悉),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支出請示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丙○○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在「會計室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國順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六千元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賴盈如,將附表一編號一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廠商物品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則由王逢盛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鄭國順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友翔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品名耗材並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六千元支付給友翔公司,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指示不知情系上職員蔡淑芬將
附表一編號二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九萬八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友翔公司、捷達有限公司、弘光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逢盛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在「會計室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國順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八千元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將附表一編號二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鄭國順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友翔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所載品名耗材並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八千元支付給友翔公司,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李
一忠將附表一編號三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六千八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友翔公司、捷達有限公司、信安儀器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六千八百元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王茂齡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友翔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品名儀器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六千八百元支付給友翔公司,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辛○○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依中正大學零用金即一萬元以
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四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如附表一編號四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並驗收無誤,用以請領辛○○執行國科會補助「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九千二百元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審核」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王茂齡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正隆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耗材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千二百元支付給正隆公司,正隆公司轉交與友翔公司,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辛○○於九十年一月及五月間,向三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津公司)業務員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三十萬元、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價格購買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各一套。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款項,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部分買賣價款(氣相層析儀部分價款係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遂與三津公司業務員丁○○(非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丁○○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辛○○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丁○○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分別為「氣相層析儀一台、三十萬元」「液相層析儀一台、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因上揭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均已交付與辛○○,為求順利取款,即與辛○○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從辛○○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發票日期,在三津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三津公司已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三津公司統一發票,以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日期,在三津公司指示不知情之三津公司兼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光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為關係企業三光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揭六紙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由丁○○陸續交與辛○○。辛○○明知其並未向三津公司、三光公司單獨購買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之款項,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辛○○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
號五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零二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五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三津公司、福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簽證」欄、劉慶成在「會簽單位」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零二百元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津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五所載品名儀器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零二百元支付給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氣相層析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辛○○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指示不知情系上職員蔡淑芬將附
表一編號六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年度預算—教學實驗儀器設備費(研究配合款七千元、系經費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校配合款二萬八千元)」、金額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六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三津公司、福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逢盛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王慶安在「會簽單位」欄、劉慶成在「財物登記」欄、婁玫瑩在「會計室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王茂齡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將附表一編號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津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六所載品名儀器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支付給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氣相層析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林
義芳將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九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二份,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三津公司、福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元均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二份,由辛○○在「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津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所載品名耗材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元支付給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
表一編號九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二千二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九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三光公司、俊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思必可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二千二百元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九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吳志揚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吳志揚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光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九所載品名物品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二千二百元支付給三光公司,三光公司再將款項給予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⑤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
一編號十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四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三光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四千元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十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會計審核則為林鳳嬌),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光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十所載品名耗材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四千元支付給三光公司,三光公司再將款項交與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四、辛○○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安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冠公司)總經理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一台。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原子力顯微儀,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八十萬元價款,遂要求庚○○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辛○○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庚○○為安冠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庚○○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原子力顯微儀一台、八十萬元」,因上揭原子力顯微儀已交付與辛○○,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並商請協力廠商中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密公司)總經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冠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球公司)工程部經理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配合辛○○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與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庚○○指示安冠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載發票日期,在安冠公司內填製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安冠公司統一發票;又因辛○○要求需開立三家不同廠商之統一發票供其核銷,庚○○亦與辛○○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冠球公司發展部經理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冠球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天○○,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所載日期,指示不知情冠球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填製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冠球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庚○○將上揭四紙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符之估價單交與辛○○。辛○○於陸續取得上揭估價單、發票後,明知其並未向安冠公司、冠球公司,單獨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款項,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辛○○於取得安冠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
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甲○○,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一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建教合作「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三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二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辛○○接續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該二份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二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附安冠公司與冠球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二份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光瑩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三千元、九萬四千五百元均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指示不知情之甲○○,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一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請領該「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九萬三千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二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請領該「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該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均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安冠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載品名耗材而均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三千元、九萬四千五百元支付給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辛○○於取得冠球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十七、編號十八
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甲○○,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七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五千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八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辛○○接續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該二份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二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附冠球公司與中華精密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二份支出請示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光瑩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五千元、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均核准支出後,辛○○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甲○○,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請領該「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萬五千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八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請領該「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該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均經驗收無誤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均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冠球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載品名耗材而均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五千元、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支付給冠球公司,冠球公司再轉與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辛○○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庚○○取得安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甲○○,將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八千七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三發票所載內容之儀器,並檢附安冠公司與冠球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八千七百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庚○○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庚○○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辛○○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庚○○轉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甲○○,將附表一編號十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為陳明儷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安冠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儀器,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八千七百元支付給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㈢辛○○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
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以及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並要求庚○○配合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即由庚○○轉知協力廠商中華精密公司己○○後,取得中華精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並由庚○○轉交與辛○○。辛○○取得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甲○○,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四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五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六千五百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辛○○接續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該二份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二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附中華精密公司與安冠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上揭支出請示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光瑩、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九萬六千五百元均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庚○○轉請協力廠商中華精密公司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庚○○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轉知己○○後,與辛○○、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辛○○、庚○○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庚○○轉交與辛○○。辛○○取得該二紙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指示不知情之甲○○,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四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請領該「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請領該「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經費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該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均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中華精密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載品名耗材而均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九萬六千五百元支付給中華精密公司,中華精密公司再轉交與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辛○○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庚○○向己○○取得中華精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甲○○,將附表一編號十六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八萬九千五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六發票所載內容之儀器,並檢附中華精密公司與安冠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八萬九千五百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庚○○轉知己○○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庚○○與己○○即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辛○○、庚○○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庚○○轉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甲○○,將附表一編號十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中華精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儀器,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八萬九千五百元支付給中華精密公司,再由中華精密公司將款項轉交與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㈤辛○○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庚○○向天○○取得冠球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甲○○,將附表一編號十九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九發票所載內容之儀器,並檢附冠球公司與安冠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庚○○轉知天○○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庚○○與天○○即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業務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十九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辛○○、庚○○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庚○○轉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甲○○,將附表一編號十九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冠球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儀器,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支付給冠球公司,再由冠球公司將款項轉交與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五、辛○○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挪為己用,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長期為其實驗室維修設備之三榮工業社負責人未○○,央其提供「LDC500電路IC板維修與更換」之發票與估價單,並於中正大學將款項匯入三榮工業社後再轉交與辛○○。而未○○明知其並未提供任何維修更換服務,不應開立任何發票向中正大學請領款項,且上揭款項為中正大學之公款,不應由辛○○取得,仍答應辛○○上開請求,而與辛○○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開立「LDC500電路IC板維修與更換」之估價單交與辛○○後,由辛○○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維護與更換LDC500電路IC板」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九萬一千二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榮工業社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丙○○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一千二百元核准支出後,辛○○即通知未○○,由未○○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理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榮工業社採購LDC500電路IC板維修與更換,並且驗收完畢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一千二百元支付給三榮工業社,繼由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將上揭款項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將餘額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匯入辛○○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六、辛○○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將其中部分挪為己用,作為購買桌上型電腦使用,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辦理、驗收之機會,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神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神明公司)開立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報價單後,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神明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丙○○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核准支出後,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神明公司成年工讀生購買主機板、硬碟,央求工讀生開立名目為「維修」之統一發票,而該工讀生明知神明公司並未提供維修服務,而係販售電腦零組件,為順利請款,即與辛○○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期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單位審核欄則為方菀儀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神明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勞務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支付給神明公司,神明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桌上型電腦組件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七、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奕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葉公司)負責人丑○○(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各一個,合計價金為十三萬六百元,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十三萬六百元價款,遂要求丑○○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辛○○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丑○○為奕葉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四點探針座一台十萬元、遮蔽箱一個三萬六百元」,因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已交付與辛○○,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辛○○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辛○○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要求丑○○配合開立耗材名目發票,辛○○即與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指示不知情會計巳○○,填製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載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又因辛○○要求需有二家以上之公司發票,辛○○、丑○○與奕葉公司協力廠商原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善公司)負責人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原善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指示原善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原善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丑○○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二十八之統一發票交與辛○○後,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中正大學零用金即一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二份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各為一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均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用以請領辛○○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千四百元、九千六百元,而行使該二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奕葉公司、原善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所載品名耗材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千四百元、九千六百元分別支付給奕葉公司、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奕葉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辛○○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再次要求丑○○配合開立耗材名目發票,辛○○與丑○○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會計巳○○,填製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載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又因辛○○要求需有二家以上之公司發票,辛○○、丑○○與原善公司負責人寅○○,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指示原善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原善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與辛○○、丑○○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七之統一發票交與辛○○後,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中正大學零用金即一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二份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各為一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均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用以請領辛○○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千八百元、九千四百五十元,而行使該二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奕葉公司、原善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所載品名耗材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千八百元、九千四百五十元分別支付給奕葉公司、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奕葉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㈢辛○○又欲以中正大學獎勵傑出教師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支付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先向奕葉公司取得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採購單位:組長」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奕葉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蕭麗香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奕葉公司丑○○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丑○○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由丑○○指示不知情會計巳○○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奕葉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支付給奕葉公司,奕葉公司即以之作為辛○○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辛○○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
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支付上揭款項,先向丑○○取得原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金額為三萬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原善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丙○○在「單位主管」欄、張維萱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三萬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奕葉公司丑○○轉請協力廠商原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丑○○為順利請款,即再次央求協力廠商原善公司寅○○配合,寅○○即與丑○○、辛○○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由寅○○指示不知情會計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九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辛○○、丑○○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丑○○轉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原善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三萬元支付給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奕葉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㈤辛○○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丑○○取得奕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六、原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各一份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二份,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奕葉公司、原善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丑○○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轉請協力廠商原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丑○○為順利請款,即另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示不知情巳○○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丑○○與辛○○接續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寅○○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示原善公司不知情會計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丑○○將二張統一發票轉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
二十六、編號三十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奕葉公司、原善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之耗材,且均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支付給奕葉公司、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奕葉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八、辛○○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高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敦公司)業務員子○○(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濺鍍槍一支,合計十一萬五千元,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上揭濺鍍槍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十一萬五千元價款,遂要求子○○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經子○○轉知高敦公司負責人兼會計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及乙○○均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濺鍍槍一支、十一萬五千元」,因上揭濺鍍槍已交付與辛○○,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辛○○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乙○○並請協力廠商光盛企業社負責人申○○(由本院另行審結)協助開立發票與估價單。辛○○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子○○、乙○○取得高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光盛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載內容品名、金額均相同之估價單各一份後,即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 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三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二份,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高敦公司、光盛企業社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二份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三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子○○、乙○○開立附表一編號
三十一、轉請協力廠商光盛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子○○與乙○○為順利請款,即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由乙○○填製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子○○、乙○○與辛○○接續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光盛企業社負責人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申○○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乙○○將二張統一發票轉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高敦公司、光盛企業社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之耗材,且均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三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元支付給高敦公司、光盛企業社,光盛企業社再將款項轉與高敦公司,高敦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濺鍍槍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辛○○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子○○、乙○○取得高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四萬四千四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高敦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酉○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四萬四千四百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子○○轉知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子○○與乙○○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乙○○轉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高敦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四萬四千四百元支付給高敦公司,高敦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濺鍍槍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九、辛○○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引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引光公司)負責人壬○○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上揭儀器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其明知中正大學以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辦理十萬元以上儀器採購時,係由總務處事務組負責辦理公開招標,而研究計畫主持人則負責辦理驗收,辛○○欲利用其負責儀器驗收之機會,以不實之驗收紀錄使廠商得以無庸交付採購標的,所得款項即可充作其自身購買儀器之價款,因而告知壬○○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尚有四十萬元採購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經費,可利用該採購案經費支付貨款,惟壬○○需配合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上儀器採購程序辦理投標,後續驗收辛○○可處理使驗收合格;而壬○○為引光公司負責人,明知依中正大學採購程序參與投標時,需交付與採購契約相符之儀器經驗收合格後,始能取得貨款,而該研究計畫經費為中正大學公款,不應作為辛○○購買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以外其他儀器之貨款,仍同意販售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與辛○○,並同意配合參與投標,得標後中正大學所支付之款項同意充作辛○○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之貨款。辛○○與壬○○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不實採購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之支出請示單(此部分支出請示單因辛○○並未負責前階段之採購程序,應為業務上文書),並檢附估價單,經層轉丙○○在「單位主管」欄,林希忠、李淑慧、周登陽依序在「採購單位」欄,黃舒彥、酉○、謝啟章依序在「會計單位」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核可辦理該項採購案後,依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由總務處事務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壬○○以引光公司名義投標而得標。而壬○○並未依得標內容履約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引光公司成年會計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四十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則利用其作為該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驗收主驗人員之機會,明知擺放在其實驗室之真空手套箱並非引光公司所交付,而係辛○○另行向玖容公司負責人宇○○以十萬元之價格訂購,且並未配備原採購案要求之數字連續顯示氧含量計、水含量分析儀及真空幫浦,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由其自行驗收後,指示不知情實驗室助理癸○○製作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經過為「經廠商代表與本校計畫主持人共同驗收(於96/6/7),結果與契約內容相符」等語,並勾選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由辛○○於主驗人員欄簽名,製作內容不實驗收紀錄。繼於同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業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並檢附上揭驗收紀錄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其中採購單位欄承辦人為林希忠、李淑慧,財物登記欄劉慶成、鄒靜宜、周登陽,會計單位欄為黃舒彥、陳明儷,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柳金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柳金章陷於錯誤,誤信引光公司有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一台並經辛○○驗收結果與契約內容相符,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四十萬元支付給引光公司,壬○○即以之作為辛○○向引光公司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之貨款,共同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辛○○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向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寶公司)負責人辰○○(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蒸鍍機一台,價金為十萬元,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上揭蒸鍍機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十萬元價款,遂要求辰○○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估價單;而辰○○為創寶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蒸鍍機一台,十萬元」,因上揭蒸鍍機已交付與辛○○,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辛○○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辛○○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創寶公司取得與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七萬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創寶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柳金章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七萬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創寶公司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辰○○為順利請款,即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填製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蕭瓊芬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柳金章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創寶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七萬元支付給創寶公司,創寶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蒸鍍機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辛○○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
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創寶公司取得與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三萬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蓋印,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六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創寶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柳金章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三萬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創寶公司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辰○○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填製附表一編號三十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酉○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柳金章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創寶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三萬元支付給創寶公司,創寶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辛○○購買蒸鍍機之貨款,使辛○○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辛○○前因其實驗室淹水,而由玖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容公司)負責人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前來維修「TEC2
000 」,雙方議定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而辛○○前因另積欠玖容公司實驗室維修與器材費用約二十萬元,而辛○○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其前簽請中正大學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以該剩餘費用清償玖容公司,遂要求宇○○配合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由辛○○指定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宇○○係玖容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辛○○議定之「TEC2000 」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然為順利取得辛○○前所積欠之實驗室維修、器材費用,而同意配合辛○○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並央請協力廠商岡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岡嶺公司)負責人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宇○○配偶,共同配合辛○○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辛○○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取得玖容公司與附表一編號
三十七所載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財物名稱:維修更換溫度控制電路IC機板;型號TEC2000 ;估價金額九萬五千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九萬五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玖容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丙○○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五千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TEC2000 維修及更換,九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而宇○○明知其僅有提供「TEC2000 」之維修而無更換零件,且金額為六萬五千元,餘款為辛○○前所積欠之零件與維修費用,然為順利請款,即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玖容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價值為九萬五千元之勞務,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五千元支付給玖容公司,使辛○○得以將其中三萬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玖容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而詐得其中之三萬元,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辛○○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岡嶺公司與附表一編
號三十八所載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癸○○,將「財物名稱:維修及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型號SC035;估價金額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辛○○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辛○○在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岡嶺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丙○○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核准支出後,辛○○要求宇○○轉請其妻戊○○開立岡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維修更換CS035 電源供應機組,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而宇○○、戊○○明知並未提供上揭品名之維修更換,該款項係為支付辛○○前所積欠之零件與維修費用,然為順利請款,即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由戊○○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辛○○。辛○○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辛○○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辛○○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岡嶺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價值為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勞務,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支付給岡嶺公司,岡嶺公司再將該款項轉交玖容公司,使辛○○得以將該款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玖容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而詐得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被告未○○、壬○○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辛○○以外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此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辛○○、壬○○、未○○與其等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先與敘明。
二、再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辛○○以外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辛○○行使實質詰問權,且爭執偵查中筆錄記載不實,抗辯上揭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壬○○、丁○○、庚○○、天○○、己○○、未○○、寅○○、子○○、乙○○、申○○、辰○○、宇○○、戊○○,以及證人癸○○、卯○○、巳○○、地○○、宙○○、午○○、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辛○○周全之程序保障,且上開證人就本案內容均證述甚詳,是就本案論罪之證據,本院均以上開同案被告、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依據,並未採用調查站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論罪依據,就其有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庸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國立中正大學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為中正大學之公款:
㈠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捐贈收入。孳息收入。其他收入」、「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而中正大學為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是就該校之各項收入,均應納入校務基金辦理,核先敘明。
㈡其次,就建教合作收入之管理,中正大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
九日第八十次行政會議通過,嗣後並多次修正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嗣後多次修正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就建教合作經費之處理,依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規定「經費應依規定列入年度預算,由本校統收統支。經費支付及報銷,應依會計程序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計畫結束後,應向合作他方提出經費收支結算報表,經費如有結餘,應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或依約定處理。」,於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收支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建教合作計畫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建教合作收支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經費收支需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前項收入收支預計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財物報表,應送教育部備查,並依規定上網公告。」。故中正大學建教合作收入,仍係列入該校年度預算統收統支,且設立計畫專帳管控,需專款專用即堪認定。再者,中正大學所獲得之收入,尚包含該校專任教師執行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簡稱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等研究計畫經費,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計畫款項之支付,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取得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各項支出原始憑證經本會查核,如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浮報、虛報等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經費,應依規定專戶存儲,不得交由私人保管。所有研究計畫有關開支,均應由專戶存款內直接支付受款人。」,故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收入與支出,於納入校務基金後,亦需設置專帳,並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復據中正大學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中正秘字第0980006707號函覆本院「二、…另本校專任教師執行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有關研究計畫經費支出,均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辦理核銷;如執行非國科會委託之其他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則依據『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辦理核銷。三、所詢各項研究計畫經費均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建教合作項目辦理收支,有關建教合作收支預算數,係循預算編列程序,經教育部轉行政院主計處審核、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有關本校校務基金經費運用之審核,係由教育部、審計部視業務需要,以不定期方式派員實施年度財務收支查核,國科會則每年派員至本校就已執行之專案補助研究計畫實施就地查核。」(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是中正大學之各項收入,包含與私人之建教合作費用,以及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均納入校務基金內,且需受教育部、審計部之查核,國科會就專案補助研究計畫亦派員查核,是上揭納入校務基金之各項費用,顯非計畫主持人之私人帳戶自明。
㈢而被告辛○○委由不知情之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
一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二十、二十一、三十七、三十八均為中正大學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另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
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
十九、三十六均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委託之建教合作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為「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九為「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七、二十八為「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附表一編號三十六為「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體製程研究」;另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為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委託「不銹鋼水製程改善案」建教合作費用;其餘附表一編號三、四、
五、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
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則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研究計畫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為「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
六、十九為「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則為國科會與玖容工業有限公司及中正大學進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當中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則為國科會補助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有卷附國立中正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三十三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五張其上登載之會計科目與計畫代號、名稱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中正秘字第0980006707號函文及所附之計畫代碼、名稱、委託機構、補助經費、訂購單與契約等資料,以及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正研發字第0990003245號函及函附研究契約書及研究計畫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本院卷四第二百四十四頁至第二百九十九頁),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三十八之各筆款項,或為中正大學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或為建教合作經費、或為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及產學合作費用,均納入中正大學校務基金運用,成為中正大學之「公款」,並非被告之私人款項。至各項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雖委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用,僅係規範中正大學對校務基金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用途之限制,並非計畫主持人可以任意使用該研究經費,尚無礙於該校務基金之經費仍係學校公款之性質。況校務基金經費之報支及核銷,依規定與學校其他預算經費相同,均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益證該研發經費屬學校之「公款」無疑,自非被告所謂之「代收代付款」。
㈣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被告辛○○報支之費用,係依「國立中
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給予教師之獎勵,上開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三0二次會議通過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第六點規定「獎勵金之發放以本校專任教師為對象,且發表作品之服務單位必須註明為本校者,獲獎者依法繳稅」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中正秘字第0980006707號函文及函附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第一百三十六頁)。然因上開要點於九十五年尚未經教育部核定,依規定無法發放獎勵金,獎勵方式因而有所調整,改由預算內經費支應所需經費,按原核定金額補助,需檢據核銷,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另因依該獎勵要點第七點進行申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完成審查作業,該年度僅餘一個月,經國立中正大學校長核示於九十六年度預算經費支應等情,亦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正研發字第0990002869號函及函附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簽呈、會辦單、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正研發字第0950010563號函、通知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三百十頁至第三百二十二頁),且上揭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而係提供研究經費配合款乙情,復經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處通知被告辛○○,並載明「本研究配合款為本校預算內經費,僅可動支於研究所需之設備、耗材、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費及雜支等,經費動支請依本校會計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亦有前述函附之通知在卷可參。是參酌上揭國立中正大學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因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七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而國立中正大學上揭要點尚未經教育部核定,故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改以年度預算辦理,是中正大學上揭費用之來源為該校年度預算,並已另行限制該獎勵金僅得動支於研究所需之設備、耗材、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費及雜支費,並依該校會計規定辦理動支,則年度預算之性質為公款無疑,且於不符合研究所需之費用、非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中正大學自仍得保留不予核發,顯見該費用仍屬中正大學之公款無誤。
㈤綜上,被告辛○○委由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所載內容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均為國立中正大學之「公款」無疑。
二、被告辛○○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八之採購及驗收程序、以及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之驗收程序時,均為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從事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事務之公務員:
㈠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
八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原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雖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然被告辛○○不論新舊法,均為公務員(詳後述),並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另被告辛○○為其餘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雖開立支出請示單及統一發票之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附表一編號十三開立支出請示單時間亦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然因被告辛○○開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與公務員詐領財物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因最末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即應適用新法,詳後述)、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之行為時,俱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亦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先予敘明。
㈡就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經費部分:
⒈刑法上之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依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載:「……⑵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中正大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機關,以該校名義辦理之採購,原則上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自明。故中正大學就前述以該校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年度預算及納入校務基金之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收入(如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之政府補助採購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係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詳後述),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另依「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中正大學財物採購程序,凡財物購置採購金額逾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得授權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二家)議價(一家)辦理;零用金即一萬元以上未逾十萬元之採購,授權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十萬元之採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零用金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三、四、五款)。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第九點第三款)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校務基金經費動支申請審核作業及流程圖、國立中正大學校務基金經費撥款核銷審核作業及流程圖、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附卷足按(見偵瀆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復據證人酉○即中正大學會計人員於本院證稱:本校一萬塊到十萬塊之間這個採購的過程、程序,是由我們學校的採辦承購單位都是事務組,還有營繕組,還有圖書館這三個單位,營繕組負責工程,圖書館負責圖書採購,那事務組負責一般的事務採購,這三個單位他們授權給申請單位自行辦理採購,十萬元以上的採購不會留在申請單位,而是送到我們學校採購承辦單位來辦理採購作業程序,那一百萬以上就完全按照採購法。驗收程序則是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的這一部份驗收,也是授權採購單位他們自行辦理,我們監驗單位是書面審核,一百萬以上則是由事務組承辦他會發這個驗收通知單給監驗單位跟主驗單位、會驗單位辦理驗收,我們監驗單位就會實地驗收,十萬元以下,那只要採購單位他自行驗收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八十九頁至第二百九十五頁);證人午○○即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人員於本院證稱:中正大學採購程序主要是由金額來做區分,十萬元以下的案子是由使用單位直接申請採購,沒有透過採購承辦單位來做採購動作,驗收是由申請單位自行驗收,十萬以上的案子才由採購單位來做,所稱的申請單位,如果是系所經費,則是指單位主管,如果是研究經費,就是計畫主持人,看經費比例,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的採購,驗收是由單位主管驗收,而十萬元以上的才要做驗收紀錄,十萬元以下的驗收,就在憑證黏存單上面就有一個驗收欄位,經過會計審核就可以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四十一頁至第二百四十四頁)。故中正大學以校內預算及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研究計畫內之採購程序,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係以該校總務處作為採購單位,公開辦理採購,驗收程序則由單位主管驗收;採購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則由該校總務處事務組(就研究耗材、儀器部分)授權申請單位、計畫主持人辦理採購以及驗收,即堪認定。
⒉依上說明,被告辛○○為中正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雖未兼
任中正大學之行政職務,而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然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中正大學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為採購案件之申請單位及驗收證明人(詳後述);就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
二十九、編號三十六所載之各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被告辛○○為採購案件申請單位之計畫主持人及驗收證明人(詳後述)。是被告辛○○以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之教學訓輔費用、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採買與中正大學教學研究計畫有關之耗材儀器時,係受中正大學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委託,辦理採購及驗收程序,是其所為之採購、驗收程序即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託公務員」,亦係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㈢就國科會補助屬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補助:
⒈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於科學技術
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而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三、十五、
十六、十九、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
十四、三十五均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研究計畫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為「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為「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為「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 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均屬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另附表一編號二
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則為國科會與玖容工業有限公司、中正大學進行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而補助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而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計畫作業要點、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均訂有相關之審查程序及申覆程序,是上揭研究計畫既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款項,復以審查之方式決定,自應屬於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政府補助之科學研究技術發展。
⒉再國立中正大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公立學校,而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按科學技術基本法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制訂公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三項增訂「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條項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三項酌作修正。為利條文適用之周延性,刪除『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文字,以使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金額大小,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準此,依上開法律立法先後順序,及其立法目的觀之,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後,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接受政府補助、捐助之公立學校,就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仍應適用「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經費來源雖係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然各該款項之請款時間均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是上揭採購程序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辛○○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採購行為(詳後述),仍係受中正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之委託,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託公務員」,亦係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⒊另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六、三十、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研究經費,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中正大學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有「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又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政府補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補助之核銷」,而依上揭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違反上揭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時,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又國科會就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亦訂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就第二條補助項目及支用原則(二)研究設備費第一、二點規定,「研究設備費:…⒈應依經費核定清單所核定之項目,在核定經費限額內依執行機構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核實列支。⒉購置之研究設備,除依本會合約規定辦理外,均應依行政院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入執行機構之財產目錄」,是國科會就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研採購時,亦規定需依照執行機構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仍有一定之採購程序要求,且所採購之研究設備,需依行政院頒佈之財物分類標準列入執行機構財產目錄。再者,國科會與中正大學就上述應適用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補助研究計畫,訂定之合約情形為:①國科會(為甲方)與中正大學(為乙方)於九十四年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該合約補助內容包含「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包含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之補助金額),於第四點約定「乙方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執行研究計畫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第五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二點「乙方執行研究計畫如有固定資產之添置,應由乙方財產管理人員驗收蓋章,列入財產目錄,甲方得隨時抽查之」。②於九十五年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該合約補助內容包含「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包含附表一編號三
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於第四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時,應依乙方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及驗收等採購程序。」;第五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二點「乙方執行研究計畫如有固定資產之添置,應由乙方財產管理人員驗收蓋章,列入財產目錄,甲方得隨時抽查之」。③於九十五年國科會與中正大學就「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包含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三),簽訂之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於第七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時,應依乙方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及驗收等採購程序」;第八點約定「乙方執行本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三點「乙方執行本研究計畫如有固定資產之添置,應由乙方財產管理人員驗收蓋章,列入財產目錄,甲方得隨時抽查之」等情,有卷附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二份、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八頁)。是中正大學依照上揭合約,於辦理採購時,均有一定之程序約定,就經費之動支核銷,亦需遵照相關之法令規定,且所購置之物品,均應列入財產清冊管理,接受查核,顯見中正大學執行上揭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並非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而中正大學就國科會補助之款項,其內部採購程序仍係依前述「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即凡財物購置採購金額逾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得授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二家)議價(一家)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十萬元之採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零用金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等情,亦據證人酉○、午○○於本院證述如前。故中正大學辦理上揭科研採購時,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係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得約定採購方式(即採購方式若以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辦理,為雙方契約約定而非『法定』),而參佐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修法歷程之與會人員討論,該條項係因基於科技研究發展在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進步性、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各國多不以一般採購方式來規範,且公立大學院校接受政府委託、進行科技研究計畫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設有與公立大學院校實際現況和需求不甚相符之研究計畫人員雇用條件限制,因而使公立大學院校教師接受政府委外計畫時,經常需被迫繳納一筆不合理之代金,甚至因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遭處以停權處分,對於國內科技研究發展不利等情形(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佐),是上揭修正過程亦係著重以更能促進科學研究發展之方式,來辦理科研採購程序,尚非否定政府補助公立大學進行科學研究計畫時,就此採購程序不具公共事務性質,因而予以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是國科會為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等目的,而給予補助研究計畫,其中得使研究計畫順利進行之採購程序,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然此係為促進科學研究發展,於採購過程中不受諸多程序上之限制、簡化作業程序使然,此部分之採購性質,實不因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抑或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所辦理之採購,其公權力介入之程度而有差異,甚且依國科會給予之補助辦理之科研採購,政府給予公款補助之目的,係為促進國家科學研究發展,更與公共事務有關,與單純私人購置用品實有差異,就中正大學執行國科會補助辦理上揭研究計畫之採購,自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而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
⒋依上說明,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
九、二十六、三十、三十一至三十五所載之各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主持人,並負責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
九、二十六、三十、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研究計畫中所需器材之採購程序,且為驗收證明人(詳後述);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載國科會研究計畫,亦為計畫主持人,且為該採購案之驗收證明人(詳後述,該採購案因逾十萬元,採購程序係由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上揭相關器材之採購驗收程序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等規定為之。是被告辛○○就中正大學受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經費,以十萬元以下之經費採買與中正大學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有關之耗材儀器時,係受中正大學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之委託,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採購驗收程序;就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經費請購儀器時,則係受中正大學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之委託,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驗收程序,是其所為之採購、驗收程序亦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託公務員」,亦係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
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八之採購及驗收程序、以及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之驗收程序時,無論其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或係依照「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均為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從事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事務之公務員。
三、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
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款項採購驗收,有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自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即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㈡㈢㈣㈤、七㈠㈡㈢㈣㈤、八㈠㈡、十㈠㈡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統一發票款項,係用以支付友翔公司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款項:
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友翔公司兼正隆公司
業務經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三十一頁),並有友翔公司與正隆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七十三頁至第三百七十四頁)。而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友翔公司業務經理壬○○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價金為三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統一發票品名、金額,係辛○○央請壬○○配合開立耗材或指定項目辦理核銷,款項則用以支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等情,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二十五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是在友翔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辛○○有在八十九年向友翔公司購買一台針筒式高壓泵,價值三十萬元,我們開四張都是十萬以下的發票,發票寫的品項不是針筒式高壓泵,而是它的零配件,如果單獨就發票裡面所寫的東西加起來還不足以組成一台完整的幫浦,辛○○要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我做生意的立場只要可以成交、拿到錢,四張發票有一張是用正隆儀器有限公司的名義,因為正隆跟友翔老闆是同一個,發票當中有一個「數位影像照相系統」,事實上沒有這個東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是高壓幫浦的零配件,編號三、四不是,請示單後面所附的估價單,是友翔公司提供的,由我寄給辛○○,發票是我請助理小姐開的,開立以後寄給辛○○,錢依照公司紀錄是有收到,會分成四次付款,是因為辛○○經費不夠,等他有錢的時候就通知我可以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三百六十四頁至第三百七十頁、第三百七十七頁至第三百八十頁),並有壬○○所提出被告辛○○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之客戶交易紀錄表一份(見他字卷第八十七頁),以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友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四正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瀆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是被告辛○○實際上係與友翔公司業務經理壬○○接洽購買價格三十萬元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套,友翔公司並未單獨販售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儀器,正隆公司亦未販售附表一編號四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總計三十萬元之款項,係友翔公司銷售ISCO針筒式高壓泵所得之貨款,由被告壬○○配合被告辛○○,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故被告辛○○與被告壬○○,有共同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堪認定。至中正大學雖函附本院「數位影像照相系統一套,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 ,總價九萬六千八百元,已報廢清運完畢」,有中正大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正總字第0990000863號函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十五頁),然依證人壬○○前揭證述,附表一編號三記載之「數位影像照相系統」並非針筒式高壓泵之零件,事實上並未交付此儀器等語,是中正大學上揭編有財產編號之數位影像照相系統,實非中正大學向友翔公司以附表一編號三發票款項所購得,併與敘明。
⒉再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證人酉○於本院證
稱:在經費核銷或請示過程中,是按照中正大學內部採購作業要點,一萬元以下我們叫做零用金,所謂零用金就是說老師可以不用經過請示,直接去購買,然後拿著發票支出憑證,就來辦理核銷請款,如果是一萬塊以上到十萬塊之間含十萬塊,我們都是要求他先做請示,請示核可以後我們才能讓他做核銷,所以在我們系統裡面是分做兩個階段,先做請示再做核銷,請示的階段計劃主持人或者是各行政單位,他們必須要述敘他買什麼東西,經過單位主管簽核,然後下來我們批示以後,他才可以去做採購跟核銷驗收的動作,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的這一部份驗收,也是授權採購單位他們自行辦理,我們監驗單位是書面審核,一百萬以上則是由事務組承辦他會發這個驗收通知單給監驗單位跟主驗單位、會驗單位辦理驗收,我們監驗單位就會實地驗收,十萬元以下只要採購單位他自行驗收就可以,甚至於我們沒有要求他要附驗收紀錄或驗收證明書,十萬元以下他的驗收我們就是看他在核銷的單子有沒有驗收證明欄蓋章,只有十萬塊以上我們才會要求他有一個書面具結,就國科會的研究經費、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其他自己籌措的經費,採購程序沒有不一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八十九頁至第二百九十五頁、第三百零七頁至第三百十二頁),是中正大學就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係授權由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並檢附估價單,經核可辦理後即可進行採購,並於採購驗收完畢後,填具核銷資料並於驗收證明欄蓋章以示驗收完畢,即可辦理核銷撥款,至堪認定。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或李一忠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或儀器,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賴盈如或李一忠,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在附表一編號三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耗材、儀器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三份暨檢附之估價單九份、支出憑證黏存單三份存卷足按(見辛○○教授計畫案等經費核銷之請示單部分明細資料卷,下簡稱明細資料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偵瀆卷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一萬元以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欄所載時間,指示助理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四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金額之耗材,已辦理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而為一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撥款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四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份在卷可佐(見偵瀆卷第一百六十九頁)。是被告辛○○明知其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款項,並非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品名之耗材、儀器,仍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或助理製作欲採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耗材、儀器之不實支出請示單,經核可後,明知其並未向友翔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品名物品、未向正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物品,仍製作不實採購驗收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四份,辦理核銷撥款,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十萬元以下
之採購,以及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一萬元以下之採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向友翔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品名物品、未向正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物品,仍委請同案被告壬○○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不實品名發票,而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款項支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目的,而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三份、製作不實採購驗收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四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用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撥款後,該款項繼由友翔公司作為辛○○前所購買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三十萬元貨款,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所載統一發票款項,係用以支付三津
公司氣相層析儀之款項;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八所載統一發票款項,係用以支付三津公司液相層析儀之款項:
⒈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間,為三津公司業務員,三津公司
與三光公司為關係企業,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九十六頁、第二百零八頁),復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六十九頁),並有三津公司與三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七十五頁至第三百七十六頁)。而被告辛○○於九十年一月、五月間,向三津公司業務員丁○○以三十萬元價格購買氣相層析儀一套、以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價格購買液相層析儀一套,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統一發票,係辛○○央請丁○○配合開立指定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款項則用以支付氣相層析儀,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統一發票,則係辛○○央請丁○○配合開立品名為耗材之統一發票,款項則用以支付液相層析儀,丁○○則指示三津公司兼三光公司之不知情會計開立等情,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二十五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證稱:買東西是辛○○老師跟我接洽的,我賣給他氣相層析儀是三十萬,液相層析儀是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都是賣整部儀器可以運作的,但是我沒有直接各開一張氣相層析儀三十萬、液相層析儀三十九萬多的發票,氣相層析儀的發票是開發票號碼FL00000000、GJ00000000、GR00000000、GR00000000、GR00000000、HH00000000,然後JF00000000這張有包含氣相層析儀和液相層析儀的款項,液相層析儀的發票是開發票號碼KL00000000、KL00000000、KL00000000、KL00000000,這些發票有的買受人寫光陽工業,這是老師要求我們開的,發票內容是老師跟我們說要開耗材,項目是我們依照屬於耗材的部分來開,火焰離子偵測器不是耗材,是老師說可以寫,影像存取系統我忘記了,這二台儀器不是同一時間買,都是買完了以後才開發票,開發票的日期就跟發票上寫的一樣,會分這麼多次開發票是老師講的,三津跟三光發票開的地點都是在三津跟三光的公司,我請會計小姐開的,我賣給老師的就是整套可以用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的物品,老師沒有另外再買這些零件或耗材,除了發票,還有開跟發票內容一樣的估價單給老師,要二家估價單是老師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二頁至第二百零四頁、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零八頁、第二百三十頁、第二百三十二頁、第二百三十四頁至第二百四十五頁),並有丁○○所提出被告辛○○購買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各一台之九十年度SKN 往來單、SKN 發票登記單各一份(見他字卷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十九頁),以及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內容三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內容三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復有丁○○提出配合被告辛○○指示,用以支付氣相層析儀其餘貨款之HH00000000、JF00000000、FL00000000、GJ00000000,買受人均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存卷足按(見他字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四頁)。是被告辛○○實際上係向三津公司購買三十萬元之氣相層析儀一套、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液相層析儀一套,三津公司並未單獨販售中正大學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之儀器、編號七至編號八之耗材,三光公司亦未販售中正大學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耗材,實際上係由三津公司交付與被告辛○○一套氣相層析儀、一套液相層析儀,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總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辛○○向三津公司購買氣相層析儀之貨款,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總計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辛○○向三津公司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由同案被告丁○○配合被告辛○○,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即堪認定。至中正大學雖函附本院「㈠影像存取系統:財產編號0000000-00-000
000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購入,使用年限五年,化工系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辦理該項設備報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繳回廢品,該廢品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併同其餘廢品一併拍賣清運。㈡火焰離子偵測器: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現置放於本校化工館R120實驗室」,有中正大學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中正秘字第09800067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然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其所販售之產品為氣相層析儀一套、液相層析儀一套,被告辛○○並未另外購買發票所載之零件或耗材等語,顯見被告辛○○與丁○○並未就影像存取系統、火焰離子偵測器單獨議價、購買,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該款項非用以支付影像存取系統、火焰離子偵測器,而係支付氣相層析儀之貨款,是中正大學上揭編有財產編號之影像存取系統、火焰離子偵測器,實係被告辛○○另行取得或拆卸其向三津公司購買之氣相層析儀之部分(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另有販售氣相層析儀一台與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交與綠興公司之估價單,其所販售之氣相層析儀包含火焰離子檢出器,即為火焰離子偵測器,見他字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五頁三份,顯見被告辛○○有超過二件火焰離子偵測器),實非中正大學向三津公司以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發票款項所購得。
⒉再被告辛○○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就
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蔡淑芬、林義芳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之儀器、耗材,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蔡淑芬、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六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在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之儀器、耗材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一份、財務請購單五份、估價單十八份、支出憑證黏存單六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調查站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是被告辛○○明知其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款項,並非購買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品名之儀器、耗材,仍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或助理製作欲採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儀器、耗材之不實支出請示單一份、財務請購單五份,經核可後,復明知其並未向三津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品名物品、未向三光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品名物品,仍製作不實採購驗收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六份,辦理核銷程序,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十萬元以下
之採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向三津公司單獨採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品名物品、未向三光公司單獨採購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品名物品,仍委請同案被告丁○○提供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不實品名發票,而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所載款項支付氣相層析儀、以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所載款項支付液相層析儀之目的,而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一份及財務請購單五份,製作不實採購驗收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六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用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撥款後,該款項繼由三津公司作為辛○○前所購買氣相層析儀之部分貨款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以及支付被告辛○○向三津公司購買液相層析儀之部分貨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統一發票款項,係用以支付安冠公司原子力顯微儀之款項:
⒈同案被告庚○○、己○○、天○○於九十五年間,依序分別
為安冠公司總經理、中華精密公司總經理、冠球公司工程部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庚○○、己○○、天○○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四頁、第二十二頁、第十五頁),並有安冠公司、中華精密公司、冠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七十七頁至第三百八十三頁)。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安冠公司總經理庚○○以八十萬元價格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一套,而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統一發票,係辛○○央請庚○○配合開立營業人互異、品名為辛○○指定或耗材、金額十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款項則用以支付原子力顯微儀,庚○○則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統一發票、委請協力廠商中華精密公司總經理己○○提供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統一發票、協力廠商冠球公司工程部經理天○○提供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統一發票等情,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二十六頁),復據同案被告庚○○、己○○、天○○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是安冠奈米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在九十五年四月間有賣一台原子力顯微儀給辛○○,價格是八十萬元,總共是九張發票,安冠開三張,冠球公司和中華精密各開三張發票給中正大學,要開三家公司這是辛○○要求的,金額要在十萬元以下,這件沒有經過招標,有交貨到學校去,也有實際操作,當初辛○○有說這是用計畫的結餘款湊起來購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記載的品名是原子力顯微儀的零件,編號十三、十
六、十九則與原子力顯微儀完全沒有關係,這三張完全沒有關係的發票是應辛○○要求而開,這九張發票全部加起來是八十萬元,實際上購買的就是一台原子力顯微儀,並沒有特別購買發票上的零件,除了開發票,還有估價單給辛○○,提示的這九張估價單都是我提出來給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頁至第十四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原本是中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在我任職期間庚○○有接到中正大學的業務,請我開三張發票,MU00000000、MU00000000、NU00000000這三張發票是我請業務部配合開出去的,品名跟金額都是庚○○指示的,實際上我們公司並沒有就這三張發票內容出貨給中正大學,庚○○請我幫忙開發票時,跟我說他有接到中正大學的案子,已經交了貨,請我幫忙開發票,除了發票,應該有開估價單,估價單是業務部開出去的,錢後來有進到中華精密,中華精密再給安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證人天○○於本院證稱:我是冠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經理,庚○○是我的協力廠商,我在擔任經理職務期間並沒有跟中正大學有業務往來,MU00000000、MU00000000、NU00000000這三張發票是庚○○要我們配合他開的,叫我們用著些名目去開發票,開了之後直接寄到中正大學去,我想說協力廠商有這個需求,就配合他開發票,除了開發票,我記得有開估價單交庚○○,估價單是交給庚○○,發票則是直接寄到學校,發票我是指示會計小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復有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安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中華精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冠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三紙存卷足按(見調查站卷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是被告辛○○實際上係向安冠公司購買八十萬元之原子力顯微儀一套,安冠公司並未販售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中華精密公司未販售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冠球公司未販售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之耗材或儀器,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辛○○向安冠公司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由被告庚○○配合被告辛○○,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不實統一發票、商請協力廠商中華精密公司己○○提供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不實統一發票、冠球公司天○○提供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中華精密公司、冠球公司均將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轉交與安冠公司等情,即堪認定,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己○○、天○○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至為明確。至中正大學雖函附本院「酸鹼與消泡控制系統一套,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現放置地點為化工館101室;冷凍乾燥機一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現放置地點為化工館120室;冷卻循環系統一套,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現放置地點為化工館101室 」,並檢附上揭物品之相片及盤點資料,有中正大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正總字第0990000863號函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二十四頁)。然依證人庚○○前揭證述,其所交付之物品為原子力顯微儀一套,附表一編號十三酸鹼與消泡控制系統、編號十六冷凍乾燥機、編號十九冷卻循環系統均與原子力顯微儀無關,此發票品名係應被告辛○○要求而開立等語,是中正大學上揭編有財產編號之酸鹼與消泡控制系統、冷凍乾燥機、冷卻循環系統,實非中正大學向安冠公司、中華精密公司、冠球公司以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六、十九發票款項所購得,至為明確。
⒉再被告辛○○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就
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甲○○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之儀器、耗材,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甲○○,將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之儀器、耗材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九份、估價單十八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十二頁至第四十頁、調查站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從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在念中正化工研究所,在念碩一的時候有擔任辛○○老師實驗室會計,就是拿到發票報帳出去,後來換癸○○做,請款方式就是老師拿發票給我,然後跟我講說是用哪一個機關報,我就上網輸入資料,輸完資料列印出來後,給老師簽名,之後我簽經手人,然後交給系辦,系辦會呈上去辦理,我都不管發票上品項,只注意錢有沒有符合,也會看計畫剩多少錢,跟老師報帳,廠商拿過來發票跟買進來儀器是否一樣,我不太瞭解,我只是確定錢的總數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是被告辛○○明知其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款項,並非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品名之儀器、耗材,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甲○○製作欲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儀器、耗材之不實支出請示單九份,經核可後,明知其並未向安冠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載品名物品、未向中華精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載品名物品、未向冠球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載品名物品,仍製作不實採購驗收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九份,辦理核銷程序,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載十萬元
以下之採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向安冠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載品名物品、未向中華精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載品名物品、未向冠球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載品名物品,仍委請同案被告庚○○提供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營業人互異之不實品名發票,而與同案被告庚○○、己○○、天○○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款項支付原子力顯微儀之目的,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不實採購驗收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九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用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核准撥款,安冠公司取得中正大學撥付及中華精密公司、冠球公司轉交之款項後,即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總計八十萬元,做為被告辛○○支付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至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所載統一發票款項,係用以支付奕葉公司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之款項:
⒈同案被告丑○○、寅○○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依序分
別為奕葉公司負責人、原善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丑○○、寅○○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百五十頁、第四百二十二頁至第四百二十三頁),並有奕葉公司、原善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八十七頁至第三百八十八頁)。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奕葉公司負責人丑○○以十三萬六百元價格購買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一套,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統一發票,係辛○○央請丑○○配合開立營業人互異、品名為耗材、金額十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款項則用以支付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丑○○則指示不知情會計巳○○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統一發票、委請協力廠商原善公司負責人寅○○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二十七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寅○○、證人巳○○於本院證述明確,丑○○於本院證稱:我是奕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善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寅○○跟我是同行,我們有貨會跟他買,我有請寅○○開四張發票,署名是中正大學,實際上原善公司沒有賣東西給中正大學,會這樣是因為辛○○教授叫我要找其他廠商,品名是老師說要開耗材之類的,金額是老師那邊打電話跟我說要開多少錢的,我是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出貨,後來過了一、二個禮拜有把東西補齊,發票有四張是奕葉開的、四張是請原善開的,加起來金額是十三萬零六百元,林教授是買一台訂做的四點探針座、跟遮蔽箱還有一些周邊配備,發票是分次開,金額都是老師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百四十九頁至第三百五十五頁、第三百七十二頁至第三百七十三頁、第三百九十四頁、第四百零八頁至第四百零九頁、第四百十二頁至第四百十八頁);寅○○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善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有開提示的Q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SZ00000000號、SZ00000000號這四張發票,事實上我們公司並沒有賣這些東西給中正,這四張發票是奕葉公司丑○○請我們開的,是分四次叫我們開,金額、品名是丑○○跟我們講的,他只說中正大學要,我把發票寄到奕葉去,後來中正匯到我們公司的錢,就用我們和奕葉公司業務往來的帳裡面扣掉,實際上開立發票的時間就跟發票上日期一樣,開完就寄過去,我都是請公司會計小姐開發票,會計小姐已經滿十八歲等語(本院卷二第四百二十二頁至第四百三十一頁);證人巳○○於本院證稱:我在奕葉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我們公司開給中正大學這四張發票是我開的,是我們老闆丑○○要我開的,金額品名都是老闆講的,日期如果沒有開,那應該是學校那邊人員要求的,發票我開好後都是交給老闆處理,原善開的那四張發票源由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百七十二頁、第四百八十一頁、第四百八十八頁至第四百九十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奕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原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四紙存卷足按(見調查站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是被告辛○○實際上係向奕葉公司購買十三萬六百元之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一套,奕葉公司並未販售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原善公司未販售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之耗材,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辛○○向奕葉公司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由同案被告丑○○配合被告辛○○,指示不知情會計巳○○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不實統一發票、商請協力廠商原善公司寅○○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原善公司並將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作為與奕葉公司支付之款項為帳務抵銷等情,即堪認定。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丑○○、寅○○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至為明確。
⒉再被告辛○○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就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所載零用金即一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所載之「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欄所載時間,指示不知情助理癸○○將附表一編號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所載之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所載品名、金額之耗材,已辦理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而為一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撥款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之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四份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所載之耗材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四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調查站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復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到隔年八月我在中正大學擔任辛○○教授實驗室會計,我前一任是甲○○,下一任是張家明,程序主要是有會計程式,去填寫一些資料,再列印、簽名轉交給老師,然後送到會計室,大概分成三種,一萬元以下就不需要廠商估價單,一萬到十萬必須要有廠商估價單,呈交給會計室審核,審核通過才能買這項產品,十萬以上必須要公開招標,我在調查站確實有說過一萬到十萬以下採購,需要一家廠商的估價單,我會在電腦上用支出請示單,報請校方會計室核准動支經費,核准後會計室會在電腦系統上顯示批准,之後我請廠商直接交貨開立發票,請款程序跟一萬元以下採購程序一樣,請示單跟支出憑證存單上面經辦人寫癸○○,就是我辦的,請示單上面的估價單與報價單,是老師給我附上去的,發票有些是老師拿給我的,有些是廠商寄過來,先請示老師,再根據老師指示處理,一萬以上十萬以下的請購程序,不管耗材跟儀器,都要先寫請示單核准才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百十三頁至第三百十六頁、第三百四十頁至第三百四十二頁)。是被告辛○○明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所載款項,並非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所載品名之耗材,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癸○○,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耗材已採購並驗收完畢之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四份,以及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之不實支出請示單、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各四份,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
二十七至編號二十八所載一萬元以下採購,以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向奕葉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所載品名物品、未向原善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所載品名物品,仍委請同案被告丑○○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營業人互異之不實品名發票,而與同案被告丑○○、寅○○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款項支付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之目的,製作不實採購驗收之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四份、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四份、不實採購驗收支出憑證黏存單四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用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核准撥款,奕葉公司取得中正大學撥付及原善公司帳務處理之款項後,即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總計十三萬六百元,做為被告辛○○支付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之貨款,至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統一發票款項,係用以支付高敦公司濺鍍槍之款項:
⒈同案被告子○○、乙○○、申○○於九十六年間,依序分別
為高敦公司業務員、負責人兼會計、光盛企業社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子○○、乙○○、申○○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一頁),並有高敦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盛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八十九頁、第三百九十三頁)。而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高敦公司業務子○○以十一萬五千元價格購買濺鍍槍一支,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統一發票,係辛○○央請子○○配合開立營業人互異、品名為耗材、金額十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款項則用以支付濺鍍槍,子○○轉知高敦公司負責人乙○○,經乙○○同意配合辛○○指示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統一發票,並委請協力廠商光盛企業社負責人申○○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三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二十七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乙○○、申○○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我是高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辛○○有在九十六年一月跟我們高敦公司買濺鍍槍由我來接洽,在九十六年二月有交貨,發票是辛○○指示開國立中正大學,除了發票也有開估價單,估價單開我們公司跟光盛企業社,是因為辛○○要求有二家的估價單,估價單開的品名跟發票是一樣的,我們開的發票不是寫濺鍍槍,會開成三張是辛○○要求的,品名他是說耗材,加起來只要是十一萬五千元就可以,我們實際上沒有賣發票上面的耗材,是賣濺鍍槍,濺鍍槍有送到中正大學辛○○老師實驗室去,高敦的發票是乙○○開的,光盛應該是申○○開的,發票開出去如何交給老師我不太清楚,發票上的錢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高敦公司負責人兼會計,辛○○有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向我們公司買濺鍍槍,當時接洽是業務子○○,公司交貨後發票沒有馬上開,是隔好幾個月,發票我總共開二張,業務說老師交代要用耗材報,要開成三張發票,我有請申○○幫我開一張發票,因為我急著把貨款收回來,我有跟申○○講品名、金額,估價單是我提供的,估價單跟發票是一起寄到中正大學,發票跟估價單上面的品名是一樣的,二張三月份的發票跟估價單是一起寄的,四月份那張發票跟估價單是另外再寄,會找光盛企業社是因為跟他們比較有往來,而且貨款已經遲延好幾個月,我們平常賣濺鍍槍,開的發票品名就是寫濺鍍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證人申○○於本院證稱:我是光盛企業社負責人,我認識乙○○,我們是協力廠商,乙○○在九十六年有請我開過一張發票,是調查卷第四十五頁這一張,發票金額、品名、買受人是乙○○要我這樣寫的,我沒有實際出售發票上面的東西給中正大學,發票我是交給乙○○,我也有提供估價單,發票跟估價單都是乙○○請我提供的,她當時跟我說要跟學校請款,老師要求要開二間不同廠商,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高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光盛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存卷足按(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是被告辛○○實際上係向高敦公司購買十一萬五千元之濺鍍槍一支,高敦公司並未販售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光盛企業社未販售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載耗材,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辛○○向高敦公司購買濺鍍槍之貨款,由被告子○○、乙○○配合被告辛○○指示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不實統一發票、商請協力廠商光盛企業社申○○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光盛企業社將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轉交與高敦公司等情,即堪認定。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乙○○、申○○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至為明確。
⒉再被告辛○○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就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之耗材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三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調查站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復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三第三百十三頁至第三百十六頁、第三百四十頁至第三百四十二頁)。是被告辛○○明知其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款項,並非購買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品名之耗材,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癸○○製作欲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耗材之不實支出請示單三份,經核可後,明知其並未向高敦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所載品名耗材、未向光盛企業社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載品名耗材,仍製作不實採購驗收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三份,辦理核銷程序,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十
萬元以下之採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向高敦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所載品名耗材、未向光盛企業社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載品名耗材,仍委請同案被告子○○、乙○○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營業人互異之不實品名發票,而與同案被告子○○、乙○○、申○○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款項支付濺鍍槍之目的,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不實採購驗收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三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用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核准撥款,高敦公司取得中正大學撥付及光盛企業社轉交之款項後,即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總計十一萬五千元,做為被告辛○○支付濺鍍槍之貨款,至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統一發票款項,係用以支付創寶公司蒸鍍機之款項:
⒈同案被告辰○○於九十六年間,為創寶公司負責人乙情,業
據證人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並有創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九十五頁至第三百九十八頁)。而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向創寶公司負責人辰○○以十萬元價格購買蒸鍍機一台,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統一發票,係辛○○央請辰○○配合開立品名為耗材、金額十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款項則用以支付蒸鍍機,同案被告辰○○因此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二十八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到九十七年間是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九十六年六月間,有以十萬元價格賣一台蒸鍍機給辛○○,發票老師要求開二張,品名是以耗材項目下去報,辛○○沒有指定哪一個項目,就是用耗材類,看我們公司有哪些耗材類可以核銷,發票號碼是UZ00000000號、UZ00000000號,儀器有交到中正大學,會開二張發票,是林老師打電話來說要拆開比較好核銷,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拆開來核銷,他好像說二張發票合起來十萬就好,我還有提供報價單,除了一開始教授要買蒸鍍機的報價單,還有配合發票品名上去報價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創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是被告辛○○實際上係向創寶公司購買十萬元之蒸鍍機一台,創寶公司並未販售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耗材,上揭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辛○○向創寶公司購買蒸鍍機之貨款,由同案被告辰○○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創寶公司並將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作為辛○○購買蒸鍍機之貨款等情,即堪認定。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至為明確。
⒉再被告辛○○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就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之耗材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二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調查站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復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三百十三頁至第三百十六頁、第三百四十頁至第三百四十二頁)。是被告辛○○明知其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款項,並非購買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品名之耗材,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癸○○製作欲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耗材之不實支出請示單二份,經核可後,明知其並未向創寶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品名耗材,仍製作不實採購暨驗收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二份,辦理核銷程序,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十
萬元以下之採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向創寶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載品名耗材,仍委請同案被告辰○○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之不實品名發票,而與同案被告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款項支付蒸鍍機之目的,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不實採購驗收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二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用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撥款,創寶公司取得中正大學撥付之款項後,即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總計十萬元,做為被告辛○○支付蒸鍍機之貨款,至堪認定。
㈦被告辛○○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
正大學支付與前述廠商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款項:
⒈國立中正大學之採購驗收程序,依前述國立中正大學規定之
採購作業要點,以及證人酉○、午○○上揭證述,就一萬元以下之採購,係授權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就一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之採購,則授權由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會驗人員隨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格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各筆款項支出,中正大學係授權被告辛○○就支出請示單(財務請購單)記載之物品、金額為採購行為,並同意就被告辛○○提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記載已採購且驗收完畢之物品,為核銷付款,就上揭核准範圍以外之儀器,並未授權被告辛○○購買。故被告辛○○就其向友翔公司購買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向三津公司購買之氣相層析儀及液相層析儀、向安冠公司購買之原子力顯微儀、向奕葉公司購買之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向高敦公司購買之濺鍍槍、向創寶公司購買之蒸鍍機,均未獲得中正大學授權採購,且中正大學亦不知被告辛○○有採購上揭物品,就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蒸鍍機,亦無從表示為中正大學所有之意思而編入財產目錄、財產清冊中,上揭物品顯非中正大學所有,而係被告辛○○自行購買,至為明確。另被告辛○○雖以上揭儀器多數均放置在中正大學化工系實驗室管理使用,且用於整體教學與研究用途,據此抗辯上揭儀器應為中正大學所有。然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本即非以擺放地點、用途決定,中正大學既未授權任何人代表中正大學購買上揭儀器,自難以物品擺放地點認定中正大學有採購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蒸鍍機等儀器。
⒉是被告辛○○既未採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
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統一發票所載之耗材、儀器,自不得辦理採購及請款核銷。然其明知上情,仍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被告辛○○指示不知情系上職員或助理製作前揭不實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以及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採購及核銷程序,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辛○○確實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統一發票所載之耗材、儀器,而同意由被告辛○○辦理採購,復誤以為被告辛○○有採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
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統一發票所載之耗材、儀器,並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而中正大學上揭所撥付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款項係支付被告辛○○所購買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款項係支付被告辛○○所購買之氣相層析儀,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款項係支付被告辛○○所購買之液相層析儀,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款項係支付被告辛○○所購買之原子力顯微儀,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款項係支付被告辛○○購買之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三款項係支付被告辛○○購買之濺鍍槍,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款項係支付被告辛○○購買之蒸鍍機。則被告利用辦理採購驗收之機會,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前揭不實公文書,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所撥付之款項廠商均做為被告辛○○採購上揭儀器之貨款,被告辛○○因此詐得中正大學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
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之款項,即堪認定。⒊另被告雖抗辯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係因經費有限,為
充分進行研究或教學工作,或協助學生研究領域之實驗,於不得已情形下,為與實際項目不符之採購,僅係行政作業程序上犯有錯誤,絕無任何貪污之想法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目前是中正大學化工系教授,在九十五年六月份時是化工系系主任,每年學校撥給系上的經費大概二、三百萬,一部份是業務費,另外一、二百萬是圖書儀器費,包含圖書館期刊雜誌、圖書費用,另外是教學設備,是用在教學實驗室,至於個別教授的實驗室是不能用這個費用,新聘教師時會給一百萬開辦費,有申請計畫的老師有配額款,配額款是學校出一部份、系上出一部份,向國科會申請計畫,給你多少錢會列一張清單,會有打折,餘款由各個主持人處理,大家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一般申請研究計畫,如果是國科會、教育部的話,會公告徵求企畫,沒有指定題目,只要上網申請寫計畫、寫經費就可以,他審查核准就可以,如果是財團法人這一類,就是跟你要合作的對象先談,談好再提你的計畫,像國科會給的經費包含材料費就是耗材、設備費就是儀器、差旅費、雜支,這些設備費跟材料費沒有上限,但是你提太多他也會砍,國科會儀器費用在提計畫時要寫名稱,超過十五萬元要附估價單,儀器設備如果被打折,可以修正一下研究方向、研究內容,或是向其他實驗室借儀器,,核准的錢如果不夠,因為計畫給你錢的時候沒有說明要照原來規則,只要符合研究需要也可以改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十三頁、第二百二十五頁至第二百三十九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國科會補助之研究經費係計畫主持人編列申請,其餘建教合作亦係由計畫主持人與廠商洽談經費,是若妥善編列所需要之研究經費,應仍可支應研究所需,且中正大學除個別教授之實驗室,另有教學實驗室儀器可供學生使用,所需用之儀器亦可於實驗室間商借使用,復可修改研究方向、研究內容,或修改採購之儀器規格,實無何不得已虛偽採購之情形。參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所虛偽記載之採購物品,亦多以耗材之品名辦理,事前即可規避登記為校產,事後亦無庸經由報銷即可宣稱滅失,益徵其採購之初即無欲所購買之物品受中正大學財產上之管理支配,而係作為其私人財產管理使用,至為灼明。
⒋再被告辛○○復以上揭儀器均擺放在中正大學實驗室,其購
買儀器係為教學研究,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然同案被告宇○○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比較專長的是機械跟控制,我們承接的系統裡面,它必須要有化工背景的軟體,我設計的東西它的溫度、壓力、流量要多少,精確的值會抓不出來,這些有很多我們都是委託辛○○幫我們做設計,這些軟體數據我再拿來設計我的硬體,有些數據要做實驗才能得到,我有在中正大學實驗室看他做超臨界銅片清洗,上面有氰化劑要洗掉,因為客戶要求要親眼看他洗乾淨,所以我有帶客戶去他那邊請他當場洗給我看,他要紀錄整個過程,包含壓力、流量、時間、溫度、爆破時間,他要把這些數據抓出來,我才能當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四頁)。是被告辛○○在中正大學實驗室進行之實驗,除教學目的、中正大學允許之國科會補助、建教合作研究計畫,亦包含其為玖容公司設計軟體所需要之實驗、為玖容公司客戶示範超臨界銅片清洗等實驗,顯仍有其私人進行之實驗,則該實驗室除供作教學研究使用以外,亦供作被告辛○○私人使用,顯然使用目的多元,自難以其所購買之儀器擺放在中正大學實驗室內,即認為其以中正大學公款支付個人向廠商購買之儀器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亦將前向三津公司所購買之氣相層析儀,以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與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地○○即綠興公司研發處處長於本院證稱:當初有跟辛○○借用一台氣相層析儀,需要去測試,我有派人去辛○○實驗室借這個東西,大概用一陣子,用過以後覺得有符合公司需要,所以才跟辛○○購買,後來才驗收完,就發生本案,所以還沒有付款,當初我有問辛○○,他說這不是學校財產,我有跟他說如果要跟他買,要依照公司買受程序,需要報價單跟發票,辛○○有提供三間公司的報價單,後來我們是採用引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報價,是五十六萬五千元,辛○○說這個儀器是做一些研究案子買的,不是中正大學的。當初是請我們公司蘇冠宇、陳齊瑞跟宙○○,是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去載的,這部儀器上面,除了氣相層析儀本身,還有附屬電腦要接訊號,以及空氣壓縮機,空氣壓縮機上面有貼中正大學財產編號,第一次送來的電腦蠻舊的,上面也有貼中正大學財產,空壓機其實我個人沒有注意到有貼財產編號,電腦部分因為很舊,我以為是學校報廢不要的,沒幾天就壞掉了,後來他有換一台中古電腦,換過以後的電腦有沒有貼學校財產編號,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四十八頁至第二百五十四頁、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八頁),復據證人宙○○即綠興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我有去中正大學載過一台氣相層析儀回公司,時間可能是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我們是開車進到中正大學,從實驗室搬了一台氣相層析儀,包含氣相層析儀、空氣壓縮機跟電腦,我沒有注意上面有沒有貼中正大學財產標籤,過程中有看到辛○○,搬回來後就放在公司分析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八十頁),並有被告辛○○提供與綠興公司之氣相層析儀估價單三份(見他字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五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義肅字第09865010270號函文及函附氣相層析儀主機、點腦主機及螢幕、空氣壓縮機照片等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參以被告辛○○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係向三津公司購買氣相層析儀,從九十年間購入後,只有我所帶過九十年、九十一年學生張恩銓、陳興旺使用過,後來就沒有研究生再使用該套儀器,一直到後來張孟福知道我實驗室中有這一套設備,綠點公司人員才會找我商量借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是被告辛○○販售與綠點公司之氣相層析儀,確實為其前向三津公司丁○○購買之氣相層析儀,於未使用後,被告辛○○亦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將擺放在實驗室且部分貨款係以中正大學款項支付之儀器,轉售牟利,足見被告辛○○主觀亦認為該儀器屬其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轉賣賺取差價,至為明確,則被告其餘以中正大學公款所購得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蒸鍍機等儀器,因並非中正大學之財產,無任何財產編號等查核機制,被告亦可輕易處分其自身財產,伺機販售牟利,其辯稱並無任何不法意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自行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
析儀、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蒸鍍機等儀器,卻利用其受中正大學委託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採購驗收之機會,以同案被告丁○○、壬○○、庚○○、天○○、己○○、丑○○、寅○○、子○○、乙○○、申○○、辰○○等人所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辦理採購及核銷,向中正大學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款項,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壬○○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辛○○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亦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辛○○與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款項採購驗收,有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即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被告未○○於九十五年間,為三榮工業社負責人乙情,業據
被告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十一四頁),並有三榮工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八十五頁)。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央請被告未○○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金額九萬一千二百元之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符之估價單,所得款項經被告未○○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三會計記帳費、郵資及匯款手續費,其餘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匯至被告辛○○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這張九萬一千二百元的發票,因為五、六月實驗室淹水,為了讓學生畢業我東西已經先拿去修了,先用其他的錢去弄,學校款項直到八、九月才下來,我就請未○○幫我開發票,跟他說我實驗室淹水請補助的時候,是用這個品名、款項,所以必須用這個品名、款項來開發票,趙先生沒有來確認過我實驗室設備有無毀損,後來發票就請他們寄到中正大學,品名、金額都是我要求的,實際上趙先生沒有修這個東西,後來學校把錢匯到三榮工業社後,未○○有跟我講錢匯進來了,他扣掉稅金郵票後,把剩餘的錢匯給我,就是提示給我看的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匯一筆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我有請他拿估價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百十三頁至第三百十六頁、第三百二十二頁、第三百二十五頁至第三百四十六頁);被告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三榮工業社負責人,平常做的項目是鐵工配件、加工,我認識辛○○,因為有在幫他做鐵工加工而認識,PZ00000000這張發票是我開的,上面寫的LDC500電路IC板維護,是老師說他實驗室有淹到水,有一些電路板跟零件有故障,因為這個東西我不瞭解,不會修理,他就叫我先開一張發票給他報,他自己去買,金額是他跟我講,後來我有收到錢,扣稅金下來有把錢給他,他實驗室淹水我沒有去看,我沒有賣LDC500電路IC板這個零件,也不會修理,也沒有幫他換這個東西,他買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除了發票,我也有開估價單,估價單上面的資料也是老師傳來給我的,我不會寫這個,這張九萬一千二百元的發票,我有扣百分之五稅金、百分之三請會計記帳,還有郵資,其餘的錢再匯給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一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嘉義營密字第09850011081號函附被告辛○○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調查站卷第十五頁、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七頁至第二百五十八頁)。是被告辛○○、未○○,均明知未○○並未提供任何LDC500電路IC板之維修服務,仍推由被告未○○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被告辛○○與未○○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辛○○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
,就「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之勞務,於附表一編號二十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二十所所載之經費,向三榮工業社採購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二十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二十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所載之勞務經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站卷第十五頁),復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如前。是被告辛○○明知三榮工業社並未提供「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之勞務,仍製作不實採購及驗收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據以辦理核銷程序,即堪認定。而被告未○○明知三榮工業社並未提供中正大學附表一編號二十所載勞務,而係被告未○○應被告辛○○之要求,提供不實發票與被告辛○○使用,雙方並約定中正大學所支付之款項,由被告未○○扣除必要費用後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辛○○、未○○於本院證述如前,是被告未○○為遂行上揭將中正大學所支付款項轉匯與被告辛○○,就被告辛○○辦理中正大學相關請領、核銷程序時,所需製作之公文書需為不實記載,即有認知,顯然有推由被告辛○○負責處理中正大學校內公文書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辛○○就上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辛○○就上揭附表一編號二十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央求被告未○○配合開立指定品名、金額之發票與估價單,並由被告未○○將中正大學撥付之九萬一千二百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三會計記帳費、郵資、匯款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乙情,業如前述。被告辛○○雖辯稱因該儀器已先送修,無法提供發票報銷因而委請被告未○○開立發票,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未○○所獨資經營之三榮工業社並未提供中正大學任何勞務服務,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故中正大學就未提供任何勞務服務之三榮工業社,實無庸支付款項,被告辛○○就此一般人購物付款之基本原則,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請問你知道這張發票是如何製作的嗎?)因為我實驗室淹水,那因為在五、六月淹水,那我們臨時跟學校申請這個款項,那因為這個款項一直到了八、九月才下來,那因為學生要畢業了,那我們必須要先去修,所以我就先修了,跟那些錢先去用其他的錢先弄,先把我的設備先修了,可是到後來這個錢下來了,那所以說我沒有辦法才把它用在這裡,才再請趙先生喔,開立這個發票。…(你叫他寫這張發票的品名,是你要求他這樣寫的,是不是?)是;(實際上他有沒有賣你這個東西?)沒有,因為我已經修好了,所以說我就會想去買其他的我需要的用品;…(你叫他寫的金額九萬一千二百元也是你要求他這樣寫的?)是;(為什麼要寫九萬一千二百元?)那是剩餘的錢;(為什麼不寫九萬九千九百?)那本來就是剩餘,我就剩餘就這麼多啊,我欠玖容我就扣一扣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百十三頁、第三百二十五頁至第三百二十六頁)。是依被告辛○○於本院之證述,其央請被告未○○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所載金額之統一發票,本即欲以其所得申請之剩餘款項,另行購置所需物品,參以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㈡檢附之「對於起訴書附表單據清單之整理與說明」,亦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款項,係由被告辛○○與學生至高雄大發工業區購買高真空Turbo 幫浦、真空閥、真空視窗、低真空幫浦、高壓閥與高壓轉接頭、真空幫浦、真空C型套頭、真空管、轉接頭等物,而被告辛○○以附表一編號二十款項實際購買之前揭物品,並未獲得中正大學授權被告辛○○購買,且中正大學亦不知被告辛○○有採購上揭物品,則上揭物品顯非中正大學所有,而係被告辛○○自行購買,至為明確。是被告辛○○明知中正大學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與未提供任何勞務之三榮工業社,卻仍與被告未○○約定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將被告未○○扣除費用後之所得款項,支付其自身購買之物品,其顯有以公款支付其私人債務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再被告未○○雖於本院辯稱因被告辛○○表示實驗室淹水,
一些儀器需維修無法報銷,因相信教授為人所以幫辛○○開發票,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未○○並未提供中正大學任何勞務服務,其對於中正大學不應支付任何款項與未提供勞務之三榮工業社,知之甚明,實難因其所提供發票之對象為有相當社會地位之大學教授,即得解為可無庸提供任何勞務而接受中正大學公款。況被告未○○就中正大學所匯入之款項,所扣除之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三會計記帳費、郵資、匯款手續費等各項費用,其中定額百分之三會計記帳費之收取,實已包含基本利潤在內,與一般賣發票之行為無異,其辯稱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實無足取。
㈤是被告辛○○、未○○均知悉三榮工業社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服務,中正大學無庸支付三榮工業社任何款項,仍利用被告辛○○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採購驗收機會,約定由被告未○○負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辛○○向中正大學辦理相關請示核銷手續,被告辛○○負責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辦理採購及核銷,共同向中正大學詐領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款項,上揭款項經由被告未○○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轉匯與被告辛○○,辛○○則將所得款項支付個人購買物品各情,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款項採購驗收,有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自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即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央請神明公司已成年工讀生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二名目之統一發票以及估價單,經神明公司工讀生配合交付報價單二份,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二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而上揭二張發票,僅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記載之「電腦主機維修、印表機電腦維修,金額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為實際由神明公司進行之維修項目,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統一發票記載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款項,實際上係支付桌上型電腦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陳稱:「(神明資訊為何會提供你電腦主機維修等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共計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因電腦原本準備要維修,但經評估電腦老舊,維修不符成本效益,所以就請神明公司組裝一台新電腦,金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該電腦即是調查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我住處搜索所查扣之扣押物」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參以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㈡檢附之「對於起訴書附表單據清單之整理與說明」,亦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之款項,除作為維修外,另購買組裝一台桌上型電腦等情,並有神明公司開立如編號二十一之統一發票一紙、被告辛○○住處電腦照片二張等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十八頁、他字卷第二十七頁),復有在被告辛○○住處查扣之電腦一台可資佐證。是被告辛○○明知神明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統一發票,並未進行「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上揭款項係支付購買桌上型電腦之費用,仍請神明公司已成年工讀生配合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而該名成年工讀生並非神明公司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僅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尚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則被告辛○○與神明公司已成年工讀生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辛○○明知神明公司僅有進行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載
之電腦維修,並未進行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仍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勞務,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之勞務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調查站卷第十八頁),復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辛○○明知神明公司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癸○○,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不實支出請示單、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辛○○就上揭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
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向神明公司採購「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勞務,仍委請神明公司工讀生開立不實發票,而與該名工讀生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款項支付桌上型電腦貨款之目的,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不實採購驗收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用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核准撥款,神明公司即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做為被告辛○○支付桌上型電腦之款項,至堪認定。而上揭款項被告辛○○雖抗辯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係因前簽請核准豪雨災害補助三十萬元,僅能辦理維修事項,電腦攜回住處使用,係因公務需要云云。然依前述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係授權由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則就未經授權核准之採購事項,自非中正大學所欲採購之項目,是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款項支出,中正大學係授權被告辛○○就「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向神明公司採購價值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維修服務,而被告實際上所購買之桌上型電腦,並未獲得中正大學授權採購,其未經中正大學同意即採購之器材,自應屬於被告辛○○個人採買,不應由中正大學付款,被告辛○○卻以中正大學公款支付其自身購買之桌上型電腦,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辛○○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僅能以雨災設備維修名義辦理,因此不得不以「維修」名義支出云云為辯。然觀諸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以其所使用之實驗室因原建築物設計與人為施工瑕疵,於同年六月九日遭受異常大雷雨淹水與漏水,造成兩部電腦與雷射設備嚴重損壞等情,簽請學校補助與系上空間協調,經校長羅仁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批示「請彙報說明二電腦及設備維修經費概算」,由總務長陳朝輝呈擬「本案之經費擬由人事費流用之費用項下支應,可否,請核示」,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經校長羅仁權批示「可,本案補助三十萬元」,有被告辛○○製作之簽呈一份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辛○○上揭簽呈於主旨欄已表示「二部電腦嚴重損壞」,於說明欄亦表示「已有二部電腦無法使用」,而該經費既係以人事費用流用,應並未嚴格限制為「維修使用」,若維修電腦費用大於購置電腦費用,或已無法維修時,應無不得採購電腦之限制。參以被告辛○○既得簽請核准三十萬元之雨災實驗室損害補助款項,就該款項係使用於維修或採購儀器,豈會不能以電腦受損過於嚴重無法維修,需採購電腦為由,就該三十萬元之款項再行簽請核准改以採購電腦處理?而被告辛○○均未嘗試以正常方式採購該桌上型電腦,直接以維修名義購買電腦,事前即可規避登記為校產,事後亦無任何檢查程序,得以自由使用、任意處分支配,且其事實上已攜回住處使用,益徵其採購之初即無欲所購買之物品受中正大學財產上之管理支配之意,而係作為其私人財產管理使用,至為灼明。
㈣綜上,被告辛○○明知神明公司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一
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自不得辦理該統一發票款項之採購核銷,仍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被告辛○○指示不知情助理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採購及核銷程序,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辛○○確實欲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之勞務,而同意由被告辛○○辦理採購,復誤以為被告辛○○確實有辦理該勞務採購並驗收無誤核准撥款,而中正大學所撥付之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辛○○自行向神明公司購買之桌上型電腦貨款。則被告辛○○利用辦理採購驗收之機會,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前揭不實公文書,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用以清償自身購買物品之貨款,被告辛○○因此詐得中正大學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即堪認定。
六、被告辛○○與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號款項驗收,有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即犯罪事實九部分):
㈠被告壬○○於九十六年間,擔任引光公司負責人乙情,業據
被告壬○○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七頁),並有引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九十四頁)。而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引光公司負責人壬○○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被告辛○○於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時,並未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辦理「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之請示程序,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故中正大學並未授權被告辛○○代表中正大學,向被告壬○○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至為明確。
㈡其次,被告辛○○與被告壬○○,就上揭針筒式高壓泵及控
制器一台之價金支付方式,因被告辛○○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 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而有四十萬元經費用以採購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被告辛○○並與壬○○約定,由壬○○參與該投標案,得標後即以中正大學所支付之四十萬元,作為支付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辛○○、壬○○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三百二十八頁),被告壬○○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是引光科技公司負責人,我有參加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的標案,我是寄標單過去,然後人親自到場開標,我記得是四十萬元成交,這個東西市價應該在五、六十萬以上,我願意用四十萬元得標,是因為辛○○跟我約定得標以後,要用這筆四十萬元抵他欠我的針筒式高壓泵的貨款,這個針筒式高壓泵是四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用這個標案來抵,另外五萬將來再補,所以我沒有提供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這部儀器給中正大學,當初我是直接把辛○○提供給我的規格,打在估價單上面就寄過去,後來是寄一張四十萬元的發票給中正大學,當初我會知道這個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的標案,是辛○○告訴我的,那時在討論要怎樣支付針筒式高壓幫浦貨款時,他跟我說他有一筆經費可以用,但是設備名稱是真空手套箱,他是在這個標案之前,就跟我買了針筒式高壓幫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是依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被告辛○○與壬○○於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標案投標前,即已約定由被告壬○○參與投標,所標得之金額則用以支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引光公司無庸再行交付中正大學標案採購之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即堪認定。而被告壬○○代表引光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參加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採購標案,該真空手套箱外加配備包含「真空幫浦、鈀反應器、加熱器、乾燥器、數字連續顯示氧含量計、水含量分析儀」,由引光公司以四十萬元得標,嗣後中正大學並支付該四十萬元款項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正會字第0990003339號函及函附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招標公告及設備規格資料、國立中正大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壬○○代表引光公司參與投標之開標紀錄、財務購置底價表、採購案價格分析及底價建議表、引光公司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國立中正大學財物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參與同次投標之聯盛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各一份(見本院卷四第三百二十三頁至第三百六十八頁),以及中正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份及其上所黏貼之引光公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金額為「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四第三百六十八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辛○○與壬○○,已事前約定引光公司參與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投標,得標後無庸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引光公司販售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貨款,該統一發票係由被告壬○○與被告辛○○共同商議付款方式後,推由被告壬○○參與投標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堪認定。
㈢另中正大學化工系一0一實驗室擺放之真空手套箱一台,並
非引光公司所交付,而係辛○○另行委請玖容公司負責人宇○○製作乙情,亦據證人宇○○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辛○○的實驗室設計一組手套箱,大約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那段時間,我賣給他十萬元,我在調查局他們給我看中正大學一0一實驗室手套箱照片,那一台是我做的,請款是辛○○有經費時叫我們開發票去報,報的名稱不是用手套箱名義,應該是用維修或零件方式,或是用他技術來抵貨款,我賣給他的手套箱沒有提供水含量分析儀和數字連續顯示氧含量器,也沒有裝真空幫浦,因為這些東西太貴,我賣給他的手套箱市價約要五十萬,我願意用十萬元賣,是因為我公司有些軟體資料委託林老師幫我們設計,所以用成本給他,這十萬塊應該是學校付的錢,儀器送過去之後我還有去過辛○○的實驗室,他實驗室只有這一台手套箱,沒有第二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參以該真空手套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正大學化工研究所一0一實驗室,經調查站人員會同被告辛○○以及證人癸○○會勘結果「一、真空手套箱於九十六年間採購搬入化工研究所實驗室R101,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登帳,自搬入迄今並未操作使用。二、真空手套箱經現場會勘並未含有『數字連續顯示氧含量計』、『水含量分析儀』、『真空PUMP』,而『乾燥器』雖有,但內含耗材係由實驗室R101 研究生自行DIY裝添完成。三、據辛○○教授現場表示,上述『真空PUMP」係放置在實驗室R120。四、真空手套箱現場勘驗發現置物滑車塑膠膜並未拆封使用」等情,亦有會勘紀錄一份附卷足憑。是上揭真空手套箱確實並未裝有水含量分析儀和數字連續顯示氧含量計,與證人宇○○證稱其所交付之手套箱並未配有水含量分析儀和數字連續顯示氧含量計等情相符,則擺放在中正大學化工系一0一實驗室內之手套箱,應係被告辛○○另行委請證人宇○○製作交付,並非引光公司按得標內容交付儀器,至堪認定。
㈣再被告辛○○明知其並無請購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意思,
其申請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係與被告壬○○約定引光公司得標後無庸交付真空手套箱,直接抵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業如前述,而被告辛○○就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儀器採買,於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欲請購該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層轉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及會計、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可辦理,經總務處事務組辦理招標、決標程序,由被告壬○○代表之引光公司得標後,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某時,由被告辛○○指示不知情癸○○,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層轉採購單位、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撥款,有卷附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偵瀆卷第一百六十三頁)。是被告辛○○有指示不知情助理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持以行使辦理請購及核銷程序,應堪認定。而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財物採購程序,中正大學教學儀器採購金額超過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係由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採購程序,驗收則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則無庸會驗人員。而本件中正大學以國科會補助之「開發超臨界CO
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辦理「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採購案件,因採購金額為十萬元以上,由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有前述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標案之國立中正大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支出請示單在卷可證,是就辦理採購招標、決標程序而言,被告辛○○並非承辦人員,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承辦人員始為辦理此項公務之人員。從而,被告辛○○就非屬其承辦之招標、決標等採購程序,為採購儀器而製作之上揭支出請示單、為廠商請款而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即應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則被告辛○○指示不知情助理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持以行使辦理請購及核銷程序,應堪認定。
㈤本件中正大學以國科會補助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辦理「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採購案件,被告辛○○雖非受中正大學委託辦理招標、決標程序之人員,惟採購儀器,除招標、決標此購買過程,尚有驗收程序,亦屬完成整體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而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財物採購程序,中正大學教學儀器採購金額超過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驗收程序則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採購事項單純者,則無庸會驗人員,參以證人午○○就中正大學儀器驗收程序,亦於本院證稱:驗收時都是由單位主管負責當主驗人員,研究計畫則是計畫主持人,一百萬以下的案件不會有會驗人員,一百萬以上才會由採購單位去做會驗動作,學校因為案件多,所以有定採購作業要點,通案的去定誰要負什麼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五十二頁、第二百六十頁)。是依證人午○○之證述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中正大學就一百萬以下之採購驗收程序,係以單位主管作為驗收人員,若為研究計畫經費,則以研究計畫主持人為驗收人員,故辛○○為前揭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被告辛○○即為受中正大學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之委託,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驗收程序,且被告辛○○亦以其計畫主持人之身分,事實上接受委託辦理驗收程序,有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辦理「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驗收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五十六頁),是就上揭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驗收程序而言,被告辛○○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驗收程序,其於驗收程序而製作之驗收紀錄,即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而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製作驗收經過為「經廠商代表與本校計畫主持人共同驗收(於96/6/7),結果與契約內容相符」、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報告,有該驗收報告存卷足按(見他字卷第五十六頁),而依前述,被告辛○○明知其與壬○○約定引光公司無庸交付真空手套箱,擺放在中正大學化工系一0一實驗室內之真空手套箱,係被告辛○○另委請宇○○製作,並非引光公司所交付,是被告辛○○對於引光公司並未交付任何真空手套箱乙節知之甚詳,其製作引光公司有按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之上開驗收紀錄,即屬不實,則被告辛○○就其受中正大學委託辦理之驗收過程,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並交與承辦人員作為引光公司可否核准撥款之依據,其有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
㈥再者,被告壬○○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有參加過其
他學校的標案,如果是十萬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的投標案,通常是使用者會先跟我們談需求,我們會實際參加投標程序,這個針筒式高壓泵則沒有參加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是被告壬○○前有參與其他學校標案之經驗,對於得標後需按照契約內容交付貨品,學校始會同意付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而其與被告辛○○約定參與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標案,得標後無庸按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所得款項直接抵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業如前述,是被告壬○○為遂行將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得標款項,作為被告辛○○所購買之「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貨款,就被告辛○○辦理中正大學相關請領、核銷程序、驗收程序時,所需製作之文書以及驗收紀錄需為不實記載,即有認知,顯然有推由被告辛○○負責處理中正大學校內文書、驗收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辛○○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㈦又引光公司並未按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中正
大學則已將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貨款四十萬元支付與引光公司,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身為研究計畫主持人,自應知悉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上開研究計畫經費,其中四十萬元僅能用以購買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中正大學對於未按照契約內容交付儀器之引光公司,不應支付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款項;被告壬○○因與被告辛○○協商付款方式,而實際參與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招標、決標程序,並備妥參與投標之文件,對於中正大學該四十萬元之款項,僅能用以支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不得作為被告辛○○購買其他物品之款項使用,且事實上引光公司並未按照得標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顯知之甚詳,並非對於款項來源不甚了解,為求取款順利而單純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參以被告辛○○向引光公司實際購買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未獲得中正大學授權採購,且中正大學亦不知被告辛○○有採購上揭物品,該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顯非中正大學所有,而係被告辛○○自行購買,至為明確。是被告辛○○與壬○○為達到以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貨款,支付被告辛○○前自行向引光公司壬○○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款項之目的,利用被告辛○○身為該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身分,請示中正大學辦理採購,復由被告辛○○利用其為驗收人之機會,製作引光公司產品經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驗收紀錄,以及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柳金章誤以為引光公司已依約交付儀器並經被告辛○○驗收無誤,而同意撥款,該四十萬元款項經撥付後,即由引光公司作為抵付被告辛○○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是被告辛○○及壬○○,有共同利用辛○○職務上機會,使中正大學陷於錯誤而撥款,詐取中正大學四十萬元之公款,應堪認定。
㈧另被告辛○○雖以其向玖容公司宇○○以十萬元購買之真空
手套箱、向引光公司購買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均擺放在中正大學化工系實驗室供作教學研究使用,據此抗辯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前述,引光公司並未依照其與中正大學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中正大學根本無庸支付引光公司任何款項,且中正大學亦未授權被告辛○○向引光公司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向玖容公司購買真空手套箱,被告辛○○卻以前述方式,辦理請購及核銷,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中正大學付款與引光公司,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辛○○積欠引光公司個人債務,被告辛○○上揭行為,已使中正大學支付無庸給付之款項甚明,自難以被告辛○○將上揭儀器擺放在中正大學化工系實驗室內,即認被告辛○○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辛○○亦在中正大學化工系實驗室內進行其私底下為廠商進行之實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將其個人購買之儀器擺放在中正大學實驗室內,亦僅係為便於使用,並非其有表示贈與中正大學,由中正大學本於接受贈與之意思而編入財產目錄、財產清冊中,被告辛○○辯稱並無任何不法意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辛○○、壬○○利用被告辛○○擔任國科會補助
中正大學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可辦理請購、核銷及負責驗收之機會,約定由被告壬○○代表引光公司參與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投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約定得標後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係清償辛○○所購買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貨款,被告辛○○負責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辦理請購及核銷,以及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中正大學陷於錯誤付款,而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編號三十八款項採購驗收,有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自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即犯罪事實十一㈠㈡部分):
㈠同案被告宇○○、戊○○於九十五年間,依序為玖容公司、
岡嶺公司負責人乙情,業據證人宇○○、戊○○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五頁),並有玖容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岡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百九十九頁至第四百頁)。而被告辛○○因積欠玖容公司維修及設備費用約二十萬元,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央請玖容公司負責人宇○○配合開立十萬元以下指定名目之統一發票,宇○○因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七「TEC2000 維修及更換,九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以及請其妻戊○○即岡嶺公司負責人,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維修更換CS035 電源供應機組,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而上揭二張統一發票之款項,同案被告宇○○僅進行「TEC2000 」之維修,並與被告辛○○約定維修價金為六萬五千元等情,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復據同案被告宇○○於本院證稱:我是玖容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就是電機類工程還有研究機構裡面的機台設計,大約從九十三年開始就與辛○○有業務往來,辛○○給付維修費和購買物品的費用方式,是他有經費的時候才結,九十六年開的九萬多這張發票,上面的TEC2000維修及更換,實際上是沒這麼高,大概六萬多,其他部份就是還之前的二、三萬元,另一張發票品名維修更換CS035 電源供應機組,這個我們沒有做維修,費用是付他之前欠我們二十幾萬,因為林老師他經常會叫我們去維修,有時學生實驗的東西壞掉,我們也會去補充,都是口頭上講,大概知道他還欠我多少錢,並沒有記帳,我會配合開發票,只是想要把我的材料費拿回來,不要虧本,TEC2000 這一部份,是我自述狀所寫的烘箱整修六萬五千元,這只有維修沒有更換零件,也有開估價單,他說之前淹水有損壞,電板有問題,還有漏電,這個烘箱不是雷射器材,電源供應器才是雷射器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我是岡嶺機電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是我先生宇○○負責,調查卷第十
六、十七頁的發票都是我開的沒錯,發票上面的項目是我先生跟我說的,估價單是我打的,內容是我先生交代的,估價單是要開給辛○○,估價單先開報價之後,才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玖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三十八岡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是玖容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統一發票,僅進行「TEC2000維修 」,並無更換物品,且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另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之統一發票,並未由玖容公司或岡嶺公司進行維修更換,上揭六萬五千元以外之其餘款項,係為支付辛○○實驗室前積欠玖容公司之維修、器材款項,且此付款方式為被告辛○○央請同案被告宇○○配合,是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宇○○、戊○○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乙情,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辛○○明知玖容公司宇○○僅有進行TEC2000 之
維修,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仍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範之程序,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所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所載「製作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製作支出請示單,經被告辛○○簽名後,表示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經費採購發票所載內容勞務,並檢附估價單,辦理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經層轉事實欄所記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復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所載「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間」欄,指示不知情之癸○○,將附表一編號
三十七、編號三十八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編號三十八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三
十七、編號三十八所載之勞務均採購完畢且驗收無誤,經層轉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准許撥款等情,有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編號三十八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二份存卷足按(見明細資料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調查站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辛○○明知玖容公司宇○○僅進行「TEC2000 維修」,並無更換物品,且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岡嶺公司並未提供任何關於CS035 之勞務,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癸○○,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編號三十八之不實支出請示單、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二份,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辛○○就上揭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編號三十八所載十
萬元以下之採購,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程序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明知其向玖容公司採購之勞務為「TEC2000 維修」、價值為六萬五千元,未向岡嶺公司採購勞務,而委請同案被告宇○○、戊○○配合開立不實品名、金額發票,而與同案被告宇○○、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為達到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餘三萬元、附表編號三十八款項支付其前積欠宇○○維修、器材款項之目的,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不實採購驗收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二份,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辦理採購、核銷程序,經中正大學核准撥款,玖容公司取得中正大學撥付及岡嶺公司轉交之款項後,即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餘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之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做為被告辛○○支付前所積欠之維修器材款項,至堪認定。而上揭款項被告辛○○雖抗辯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款項均係實驗室儀器之維修、學生實驗所需要云云。然依前述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係授權由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則就未經授權核准之採購事項,自非中正大學所欲採購之項目。是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款項支出,中正大學係授權被告辛○○就「TEC2000」向玖容公司採購價值九萬五千元之維修及更換服務,就「CS035 電源供應機組」向岡嶺公司採購價值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維修更換服務,而被告辛○○前積欠玖容公司之維修器材費用,並未獲得中正大學授權採購,其未經中正大學同意即採購之器材、維修,自應屬於被告辛○○個人採買,不應由中正大學付款。參以被告辛○○擺放在實驗室之儀器,並非均為中正大學所有,其中不乏被告辛○○自行採購之儀器,例如前述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蒸鍍機等儀器,且同案被告宇○○亦於本院證稱會委請被告辛○○設計軟體資料,有的數據需要做實驗,亦曾帶玖容公司之客戶前往中正大學實驗室看被告辛○○示範做實驗等語,均如前述,是被告辛○○實驗室進行之實驗,亦包含其為玖容公司設計軟體所需要之實驗、為玖容公司客戶示範超臨界銅片清洗之實驗,顯仍有其私人進行之實驗,是其在該實驗室所進行之實驗,包含教學、中正大學允許之國科會補助、建教合作研究計畫,以及其私人之實驗,則各項儀器之維修、器材購買,當非均由中正大學負擔。是被告辛○○明知其所積欠玖容公司之維修、器材款項,並未經中正大學核准採購,卻以中正大學公款支付其自身積欠之費用,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難以所維修之儀器、擺放器材之場所為中正大學實驗室,即認被告辛○○並無不法意圖。
㈣綜上,是被告辛○○就「TEC2000 」僅辦理六萬五千元之維
修,「CS035 電源供應機組」並未辦理維修更換,自不得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統一發票其餘三萬元之採購核銷、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統一發票款項之採購核銷,其明知上情,仍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被告辛○○指示不知情助理製作前揭不實支出請示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採購及核銷程序,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辛○○確實欲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餘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統一發票所載之勞務,而同意由被告辛○○辦理採購,復誤以為被告辛○○確實有辦理各該採購並驗收無誤核准撥款,而中正大學所撥付之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款項其中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被告辛○○自行積欠玖容公司之維修、器材款項。則被告辛○○利用辦理採購驗收之機會,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前揭不實公文書,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用以清償自身欠款,被告辛○○因此詐得中正大學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中三萬元、編號三十八之款項,即堪認定。
八、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光策、張孟福(原聲請傳喚之戌○○部分已捨棄傳喚,均見本院卷三第三百八十二頁),以證明關於被告辛○○實驗室淹水事件之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辛○○實驗室有無淹水乙情,業據證人丙○○、甲○○、亥○○於本院證述在卷,已屬明確,且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亦未以被告辛○○「假冒淹水」事由來詐取公款,是上開待證事實應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
及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中正大學教授及建教合作研究計畫、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是被告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業如前述,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由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七條,惟僅係條號變更,內容並未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及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均未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刑併科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壬○○均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⒊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及
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辛○○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壬○○、庚○○、天○○間,以及被告辛○○與丁○○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庚○○、天○○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以及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⒌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
告辛○○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辛○○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辛○○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辛○○犯
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之犯行,以及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辛○○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壬○○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辛○○、壬○○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⒎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雖有變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至褫奪公權期間修正前後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⒏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行為後、被告壬○○為
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而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壬○○。
⒐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連續犯
、牽連犯、最低度罰金、應執行刑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就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減輕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被告辛○○、壬○○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辛○○、壬○○顯較不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辛○○、壬○○較為有利,是就上揭法條修正產生有利不利之刑罰權變更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部分),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辛○○、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㈠因論以連續犯之關係,應以最末次行為時作為適用法條之犯罪時間,而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後)、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辛○○、壬○○,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辛○○、壬○○之行為時法。
二、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於行為時,係擔任中正大學化工系教授,並為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主持人,於辦理其自身所負責之教學、研究計畫事項,就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及驗收業務、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驗收業務時,係受國立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驗收,為委託公務員,而被告辛○○利用擔任採購、驗收之機會,明知為不實採購、驗收事項,仍以不實統一發票,使不知情研究助理或系上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所載款項,詐領中正大學公款總計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
㈡又被告辛○○辦理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及驗收業務、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驗收業務時,係受國立中正大學依法委託辦理採購、驗收,為委託公務員,業如前述,被告辛○○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
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八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將不實採購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以及將不實採購驗收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並加以行使;復明知被告壬○○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所載之物品,而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並行使辦理核銷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正大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另被告辛○○在辦理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請購、核銷程序時,非屬委託公務員,而係處理其業務上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辛○○明知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將不實請購及核銷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正大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㈢按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本件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間為友翔公司兼正隆公司業務經理,於九十六年間為引光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庚○○、己○○、天○○於九十五年間分別為安冠公司總經理、中華精密公司總經理、冠球公司工程部經理;被告未○○於九十五年間為三榮工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丑○○、寅○○於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分別為奕葉公司負責人、原善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乙○○、申○○於九十六年間分別為高敦公司負責人、光盛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辰○○於九十六年間為創寶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宇○○、戊○○於九十五年間分別為玖容公司負責人、岡嶺公司負責人。壬○○、庚○○、己○○、天○○、未○○、丑○○、寅○○、乙○○、申○○、辰○○、宇○○、戊○○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各自開立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品名、金額,仍開立可作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辛○○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其與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辛○○與被告壬○○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庚○○及己○○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庚○○及天○○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未○○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丑○○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丑○○及寅○○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子○○及乙○○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子○○、乙○○、申○○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壬○○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辰○○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宇○○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不實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宇○○及戊○○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均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另同案被告丁○○為三津公司業務員、神明公司工讀生亦係負責銷售之人員,均非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丁○○提供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不實統一發票、神明公司工讀生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辛○○辦理核銷,因交付統一發票為丁○○、神明公司工讀生銷售產品之附隨業務,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被告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
㈣故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四),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十三)、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五)、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四㈤(即附表一編號十九)、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二十)、犯罪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犯罪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犯罪事實七㈤(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犯罪事實八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犯罪事實十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九(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辛○○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㈡取得與同案被告丁○○共同開立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犯罪事實六取得神明公司工讀生開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後,進而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而持以行使,其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與壬○○就犯罪事實九共同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辛○○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辛○○犯罪事實六與神明公司工讀生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漏未斟酌神明公司工讀生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認被告辛○○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辛○○犯罪事實九辦理請購、核銷程序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之行為,認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漏未斟酌中正大學就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僅委託被告辛○○辦理驗收程序,被告辛○○此部分僅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上開二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辛○○上揭利用系上職員蔡淑芬、賴盈如、實驗室助
理李一忠、林義芳、甲○○、癸○○填載不實支出請示單、財務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而製作不實公文書,上揭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僅為協助被告辛○○處理文書上請款事宜,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知情,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蔡淑芬、賴盈如、李一忠、林義芳、甲○○、癸○○為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庚○○及己○○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庚○○、天○○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丑○○、寅○○就附表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統一發票,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友翔公司及引光公司、三津暨三光公司、安冠公司、中華精密公司、冠球公司、奕葉公司、原善公司會計或業務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未○○妻子開立,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同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庚○○、天○○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同案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神明公司工讀生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同案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丑○○、寅○○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子○○、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子○○、乙○○、申○○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同案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宇○○、戊○○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被告辛○○就上開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個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辛○○罪數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七、八款項(犯罪事實三㈡其中部份),均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某時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款項(犯罪事實四㈠①),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
十七、編號十八款項(犯罪事實四㈠②),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
十四、編號十五款項(犯罪事實四㈢),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七月十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款項(犯罪事實七㈠),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款項(犯罪事實七㈡),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款項(犯罪事實七㈤),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且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款項(犯罪事實八㈡),亦與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款項均同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款項(犯罪事實八㈠),均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三月一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是被告辛○○於上揭同一日所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接續犯。
⒉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㈠、三㈡等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辛○○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之連續行為,均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所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為,為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所為,則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實三㈠㈡之行為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顯非被告辛○○自八十九年間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續至九十五年間而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為,是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實三㈠㈡間,顯非基於與犯罪事實三㈠㈡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另起犯意。
⒋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犯罪事實八㈡行為,係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填製支出請示單、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而犯罪事實七㈤行為,則係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填製支出請示單、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與編號三十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是上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係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接續行使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不實之支出請示單,繼於同年四月九日行使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不實支出請示單,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接續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並辦理核銷而完成被告辛○○詐取財物行為,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係以詐取財物為其單一目的,且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上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犯罪事實七㈤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辛○○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八㈠、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以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犯罪事實九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均係以詐取財物為其單一目的,且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並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六、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八㈠、九、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行為,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⒌再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㈠㈡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六、七
㈠、七㈡、七㈢、七㈣、七㈤及八㈡、八㈠、九、十㈠、十
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可區隔,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
㈧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犯罪事實六、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十㈡、十一㈠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一萬九千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依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辛○○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
名未成年子女,為國立中正大學之教授,有正當職業及正常家庭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利用負責採購驗收之機會,多以耗材、零件等名目辦理虛偽採購,事實上款項均用以清償個人積欠廠商之債務,甚至就進行正式公開招標程序之採購,仍投機取巧,為不實驗收而將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欠款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長期以此方式詐取公款,並非單純偶發;其各次詐取之金額;為本案之主導者,為達到以公款支付其個人購買之儀器款項,並使廠商配合犯罪,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同案被告,顯然情節較為重大,作為大學教授,不足為學子身教典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諭知各罪褫奪公權之期間。
㈩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之罪,其中犯罪事實六、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十一㈠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減其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另犯罪事實十㈡部分,因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與減刑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查被告辛○○前述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部分之犯行,均係新法施行前所為,其餘部分,則為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辛○○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被告辛○○附表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以及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六年。
三、被告壬○○、未○○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壬○○、未○○就上開各罪,分別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未○○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委託公務員關係之被告辛○○共同為上揭犯行,仍應論以共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依同條例處斷。被告壬○○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未○○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業如前述,是被告壬○○、未○○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壬○○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九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友翔公司及引光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五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係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開立,均為間接正犯。另同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五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癸○○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部分應均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壬○○犯罪事實九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被告未○○犯罪事實五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係以使同案被告辛○○達到詐取財物為其單一目的,且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業如前述,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壬○○上揭犯罪事實三㈠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犯罪事實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
㈣另公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僅分別就
被告壬○○、被告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壬○○犯罪事實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未○○犯罪事實五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犯罪事實九、被告未○○犯罪事實五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與具有委託公務員關係之被告辛○○共同所犯,被告壬○○、未○○均不具此公務員關係,且本案係肇因於同案被告辛○○欲以公款支付其個人債務,被告壬○○、未○○涉案情節、可罰性較有身分特定關係之被告辛○○為輕,併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壬○○犯罪事實九、未○○犯罪事實五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壬○○、未○○均係配合被告辛○○而為上揭犯行,主要得利者為被告辛○○,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辛○○輕微,是本院認被告壬○○、未○○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壬○○、未○○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壬○○之量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壬○○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母
親健在,現為引光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前為順利取得貨款,而依從被告辛○○之要求開立友翔公司與正隆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復又配合被告辛○○參與中正大學採購案之投標,將中正大學支付款項抵償同案被告辛○○欠款之犯罪手段、動機;非為本案之主導者,僅係為配合同案被告辛○○而為犯罪行為,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⒉另被告壬○○前述犯罪事實三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其他情形,依前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⒊又被告壬○○前述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係刑法新法施行前
所為,犯罪事實九之犯行,則為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壬○○,就被告壬○○犯罪事實三㈠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犯罪事實九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㈦另審酌被告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經營三榮工業社之生活狀況,配合同案被告辛○○而開立發票,並將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交與辛○○之犯罪手段、動機,亦非本案之主導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㈧查被告壬○○、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壬○○、未○○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壬○○、未○○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壬○○緩刑五年、被告未○○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兼衡本件犯行對國立大學公款管理及公正採購之影響,認被告壬○○、未○○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四個月內,各給付公庫十五萬元、十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辛○○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三、四㈠、四㈡、四㈢、四㈣、四㈤、六、七㈠、七
㈡、七㈢、七㈣、七㈤及八㈡、八㈠、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之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予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罪事實五詐得之款項,被告辛○○與被告未○○應連帶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被告辛○○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犯罪事實九詐得之款項,被告辛○○、壬○○應連帶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辛○○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上揭犯罪事實十一㈠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取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款項三萬元以外,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餘款項六萬五千元,被告辛○○明知玖容公司並未提供任何「TEC2000 之維修及更換」,為清償其積欠宇○○相關儀器設備之維修款項,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驗收證明人欄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時間辦理核銷,使中正大學校長陷於錯誤核章判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款項交付與玖容公司,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詐取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中六萬五千元犯嫌,被告辛○○堅詞否認。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目前是中正大學化工系教授,在九十五年六月份時是化工系系主任,之前有一次辛○○教授實驗室有浸水,我進去看到情形是天花板濕濕的,有一點滴水現象,桌面應該也有淋過水的現象,儀器我沒有詳細看,我是自己下去看的,並沒有會同總務處營繕組的人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二頁至第二百零六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九十六年我要畢業之前,有一個颱風實驗室淹水,那天應該是週末,我們有去掃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證人亥○○於本院證稱:我是中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學校房舍修繕的時候是由營繕組負責,辛○○教授的實驗室,一二0室在九十五年六月份有做一個實驗室頂板的防護措施,我記得他實驗室有一間靠近管道間,有可能是從管道間漏水,當時我只有大概看一下,印象中是有水漬或受潮,地面有潮濕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一百九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是依證人丙○○、甲○○、亥○○之證述,被告辛○○實驗室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確實曾發生淹水或漏水情形,復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正秘字第0980008187號函附之實驗室修繕資料及淹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足徵被告辛○○管理之中正大學化工系一0一、一二0實驗室,確實有淹水、漏水情形,則擺放在實驗室內之儀器「TEC2000」實有可能因淹水或漏水而有損壞修繕之必要。㈡再證人宇○○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開的九萬多這張發票,上面的TEC2000維修及更換,實際上是沒這麼高,大概六萬多,其他部份就是還之前的二、三萬元,加上之前的欠款,才定出發票上的價格TEC2
000 這一部份,是我自述狀所寫的烘箱整修六萬五千元,這只有維修沒有更換零件,也有開估價單,他說之前有淹水,淹水有損壞,電板有問題,還有漏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一頁)。是依證人宇○○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辛○○前曾因「TEC2000 」淹水損壞,而請宇○○修繕,雖未更換零件,然宇○○與被告辛○○議定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並進行修繕,即堪認定。則被告辛○○擺放在實驗室內之「TEC200
0 」既因淹水而造成損壞,經中正大學授權核准辦理修繕後,亦因請玖容公司宇○○維修「TEC2000 」儀器而花費六萬五千元,則此部分既為真實之採購,被告辛○○顯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六萬五千元做為個人款項使用。是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辛○○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十一㈠所示論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神明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主機板、硬碟、電源供應器、雷射印表機加熱模組等電腦組件,並要求該公司不詳經辦會計之工讀生開立維修名目之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該工讀生亦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從事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品名欄所示維修作業,仍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併同估價單交付予辛○○。嗣辛○○即將購買物予以組裝為桌上型電腦攜回住處自用,並按前揭請購、核銷程序請領發票金額,在黏貼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層轉核示,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發票金額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支付予神明資訊有限公司,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款項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卯○○之證述、神明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統一發票、支出請示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堅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確實有進行維修,在其住處查扣之桌上型電腦是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款項支付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甲○○、亥○○於本院均證稱被告辛○○實驗
室曾有淹水、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我進去實驗室看到情形是天花板濕濕的,有一點滴水現象,桌面應該也有淋過水的現象,滴水底下是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二頁至第二百零六頁、第二百二十三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們有去掃水,發現學長張孟福做的雷射設備壞掉,他那邊設備我不太清楚,我有跟他去護理系借雷射頭,那一段時間學長還有在修電腦,就是設備需要的電腦,那次淹水是淹到腳掌等語(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辛○○實驗室天花板漏水處底下為電腦設備,且證人甲○○亦曾見實驗室學長張孟福修理該實驗室電腦,則被告辛○○前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神明公司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的發票是真的用於電腦維修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顯非無據。
㈡其次,證人卯○○於本院證稱:我是神明資訊有限公司負責
人,P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應該是門市工讀生開的,不是我經手的,一般買零件的情形,如果客戶特別跟我們要求要開維修,我們會按照客戶要求開維修,如果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是開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百三十二頁至第四百三十四頁、第四百五十一頁至第四百五十二頁)。是證人卯○○雖證稱神明公司員工在開立統一發票時,有可能會依照客人要求而將購買零件之事實,改開立品名為維修之發票內容,然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神明公司員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相關估價單,並非證人卯○○親自接洽處理,其對於該統一發票內容真實情況為何,並不知悉,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統一發票所載之「電腦主機維修、印表機電腦維修」是否為真實採購,抑或事實上係購買桌上型電腦、零組件,實難以證人卯○○之證述為判斷之憑據,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㈢從而,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款項,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辛○○於本院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認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款項,有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營 業 人│開立統一│發票號碼│ 品 名 │採購經費來源 │金 額│製作支出請│製作支出憑│支出憑證黏││ │ │ │發票日期│ │ │ │ │示單或財務│證黏存單時│存單簽名位││ │ │ │ │ │ │ │ │請購單時間│間 │置(金額1 ││ │ │ │ │ │ │ │ │ │ │萬以下則為││ │ │ │ │ │ │ │ │ │ │零用金動支││ │ │ │ │ │ │ │ │ │ │及憑證) │├──┼──┼────┼────┼────┼─────────────┼─────────────┼───┼─────┼─────┼─────┤│ 1 │三 │友翔實業│89.8.25.│BZ236307│高壓幫浦控制器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6,000│89.6.27 │89.8.28. │驗收或證明││ │㈠ │股份有限│ │68 │ │ │ │ │ │人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三 │同上 │89.9.18.│CX235845│Manual refill valve kit、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8,000│89.9.5 │89.9.18. │驗收或證明││ │㈠ │ │ │14 │Manual outlet valve kit、 │ │ │ │ │人 ││ │ │ │ │ │Cooling/Heating Jacket Pk │ │ │ │ │ ││ │ │ │ │ │、CAPILLARY TUBI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三 │同上 │89.12 │DV235734│數位影像照相系統、CCD Came│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800│90.1.29 │90.2.8 │驗收或證明││ │㈠ │ │ │69 │ra用變焦鏡頭、外接控制線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4 │三 │正隆儀器│90.3.19.│FS231214│TPX量筒1000ml、PP有柄燒杯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200 │無 │90.3.19 │驗收或證明││ │㈠ │有限公司│ │02 │、玻璃吸管、燒杯、TPX量筒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100ml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5 │三 │三津科技│90.5.30.│GR207985│影像存取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0,200│90.5.10 │95.5.30.至│驗收或證明││ │㈡ │股份有限│ │1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95.6.5間某│人、單位主││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時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6 │三 │同上 │90.5.31.│GR207985│火焰離子偵測器 │學校經費 │83,029│90.5.7 │90.5.31. │驗收或證明││ │㈡ │ │ │20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分離管柱ODS-80Tm、分離管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200│90.11.20 │90.11.28. │驗收或證明││ │㈡ │ │ │59 │Super-ODS、微量注射針、熱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1.30│人、單位主││ │ │ │ │ │感紙、樣品過濾膜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8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毛細管分離管柱、注射針、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㈡ │ │ │60 │入口栓、分流導管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 │人、單位主││ │ │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9 │三 │三光儀器│90.12.1.│KL207800│分光光譜儀用石英液槽、石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2,200│90.11.26 │90.12.1.至│驗收或證明││ │㈡ │股份有限│ │72 │液槽沖洗試劑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90.12.3.間│人、單位主││ │ │公司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三 │同上 │90.12.22│KL207800│租用儀器使用費項目:1.電位│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0│90.12.19 │90.12.22. │驗收或證明││ │㈡ │ │ │11 │測定儀、2.粒徑分析儀、3.高│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2.25│人、單位主││ │ │ │ │ │溫真空烘箱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11 │四㈠│安冠奈米│95.5.29.│MU530816│四象限光感測元件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3,000│95.4.27 │95.6.14. │驗收或證明││ │① │科技股份│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四㈠│同上 │95.5.29.│MU530816│三軸壓電陶瓷管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① │ │ │12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四㈡│同上 │95.7.3. │NZ362363│酸鹼與消泡控制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8,700│95.6.23 │95.7.6. │驗收或證明││ │ │ │ │5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4 │四㈢│中華精密│95.5.30.│MU433141│雷射光源產生模組、雷射光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76,232│95.5.24 │95.7.10. │驗收或證明││ │ │工業股份│ │01 │光學零件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 │ │ │ │ │ │ │ │ │ │├──┼──┼────┼────┼────┼─────────────┼─────────────┼───┼─────┼─────┼─────┤│ 15 │四㈢│同上 │95.5.30.│MU433141│高壓放大晶片、步進馬達驅動│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 │ │ │02 │及控制元件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四㈣│同上 │95.7.24.│NU431502│冷凍乾燥機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89,500│95.6.29 │95.7.26. │驗收或證明││ │ │ │ │56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7 │四㈠│冠球股份│95.5.21.│MU433081│夾治具加工費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95.5.17 │95.6.29. │驗收或證明││ │② │有限公司│ │55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 │ │ │ │ │ │ │ │ │ │├──┼──┼────┼────┼────┼─────────────┼─────────────┼───┼─────┼─────┼─────┤│ 18 │四㈠│同上 │95.5.30.│MU433081│半導體元件、激振壓電陶瓷模│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125│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② │ │ │57 │組、高精密度針型樣本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發」。 │ │ │ │ │├──┼──┼────┼────┼────┼─────────────┼─────────────┼───┼─────┼─────┼─────┤│ 19 │四㈤│同上 │95.7.26.│NU431234│冷凝循環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61,443│95.7.17 │95.7.31. │驗收或證明││ │ │ │ │03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20 │五 │三榮工業│95.9.20.│PZ077443│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91,200│95.9.8 │95.9.21. │驗收或證明││ │ │社 │ │00 │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六 │神明資訊│95.10.31│PZ304128│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8,550│95.10.17 │95.10.31.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90 │維修 │ │ │ │至95.11.3.│人、計畫主││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同上 │95.11.1.│QZ304325│電腦主機維修、印表機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1,915│95.10.24 │95.11.2. │驗收或證明││ │ │ │ │24 │維修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七㈠│奕葉國際│95.11.8.│QZ294164│探針5um、探針10um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4 │七㈡│同上 │95.11.30│QZ294164│針桿screw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80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 │ │26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七㈢│同上 │96.3.2. │SZ288107│鎖螺絲針桿、低漏電介面轉接│獎勵傑出教師(教學研究及訓│15,750│96.2.26 │96.3.6. │驗收或證明││ │ │ │ │54 │頭 │輔成本)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七㈤│同上 │96.4.16.│SZ288107│四點探針頭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18,561│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75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七㈡│原善科技│95.11.2.│QZ306383│同軸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03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七㈠│同上 │95.11.17│QZ306383│三軸二接頭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6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 │ │11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9 │七㈣│同上 │96.3.3. │SZ299764│低雜訊接頭、低雜訊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2.12 │96.3.7. │驗收或證明││ │ │ │ │50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30 │七㈤│同上 │96.4.16.│SZ299764│BNC公轉BNC雙母、Banana延長│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28,039│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68 │線、真空閥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31 │八㈠│高敦科技│96.3.1. │SZ267716│光纖傳輸線、高頻電容、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6,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股份有限│ │59 │加熱燈管、HN(公)接頭、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 │人、計畫主││ │ │公司 │ │ │量計傳輸電纜線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31800 │ │ │持人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2 │八㈡│同上 │96.4.16.│SZ267717│功率放大晶體、7/16RF接頭、│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4,400│96.4.9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16 │水管接頭、對流式真空感測頭│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分析感測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33 │八㈠│光盛企業│96.3.1. │SZ267702│機械幫浦油、SWG三通接頭、S│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3,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社 │ │01 │WG四通接頭、NW25中心圈及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夾、NW25金屬軟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九 │引光生物│96.5.30.│TZ271573│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00000│96.4.19 │96.6.7.至 │無支出憑證││ │ │科技有限│ │59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96.6.26日 │黏存單,另││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為 │ │間某時 │在驗收紀錄││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40000 │ │ │「主驗人員││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簽名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十㈠│創寶科技│96.7.6. │UZ305186│石英震盪片、真空AB膠、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70,000│96.6.22 │96.7.11. │驗收或證明││ │ │股份有限│ │53 │燈、原廠機械專用幫浦油、真│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公司 │ │ │空油膏、陶瓷軸承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6 │十㈡│同上 │96.7.26.│UZ305186│DC704擴散幫浦油、熱真空測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7.4 │96.7.30. │驗收或證明││ │ │ │ │69 │定頭gauge、電磁開關、小流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量流量計、小流量調節閥、SN│畫名稱「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 │ │ │持人 ││ │ │ │ │ │OOPY測漏液 │體製程研究」。 │ │ │ │ │├──┼──┼────┼────┼────┼─────────────┼─────────────┼───┼─────┼─────┼─────┤│ 37 │十一│玖容工業│95.9.26.│PZ090142│TEC2000維修及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30,000│95.9.13 │95.9.26.至│驗收或證明││ │㈠ │有限公司│ │07 │ │ │(發票│ │95.9.28.間│人 ││ │ │ │ │ │ │ │開立金│ │某日 │ ││ │ │ │ │ │ │ │額為95│ │ │ ││ │ │ │ │ │ │ │000, │ │ │ ││ │ │ │ │ │ │ │僅其中│ │ │ ││ │ │ │ │ │ │ │30000 │ │ │ ││ │ │ │ │ │ │ │元為不│ │ │ ││ │ │ │ │ │ │ │實) │ │ │ │├──┼──┼────┼────┼────┼─────────────┼─────────────┼───┼─────┼─────┼─────┤│ 38 │十一│岡嶺機電│95.10.5.│PZ240505│維修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83,535│95.9.26 │95.10.5.至│驗收或證明││ │㈡ │有限公司│ │00 │ │ │ │ │95.10.20. │人、計畫主││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一 │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 │辛○○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 │ │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應與追繳並││ │ │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犯罪事實四㈠①②(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辛○○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 │至編號十八)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應與追繳並││ │ │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十三)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 │ │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 │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應與追繳並發還││ │ │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十六)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 │ │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 │犯罪事實四㈤(即附表一編號十九)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 │ │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二十)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 │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應與未○○連帶追繳並││ │ │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未○○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八 │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捌仟伍佰伍拾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 │犯罪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玖仟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 │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玖仟貳佰伍拾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伍仟柒佰伍拾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犯罪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十三│犯罪事實七㈤、八㈡(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編號│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三十二)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 │ │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四│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 │ │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五│犯罪事實九(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 │ │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 │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六│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五)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七│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八│犯罪事實十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七)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十九│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八) │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應與追繳並發還被害││ │ │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