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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 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2 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8分許,在嘉義市○○路790 之55號6 樓9 之住處內,甲○○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電後,雙方洽商買賣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丙○○到達甲○○上開住處附近後,復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到達其住處樓下即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橋橋頭附近,並約定購買價值7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請甲○○攜帶注射針筒及礦泉水等輔助施用工具,甲○○應允後,遂將價值7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礦泉水交付予乙○○,由乙○○帶往上開住處樓下交予丙○○並收取價款700 元,而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因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23、5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部分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雖證述有購買海洛因惟當日並無取得海洛因云云,與警詢中該部分之陳述雖有所不符,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向被告甲○○、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0 時38分均係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丙○○撥入電話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6 月21日凌晨在嘉義市○○路790 之55號被告甲○○住處樓下,向丙○○收取700 元後交付被告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丙○○之對話所提及之「500 元」、「700 元」,係丙○○返還伊先前給付山貓(挖土機)訂金所約定之清償款項,另對話中所提及之「筆」、「水」,係丙○○之前在伊住處抄寫經文所遺忘的墨水筆與墨水匣,對話內容並非談論販賣海洛因之情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日是拿墨水筆與墨水匣至甲○○住處樓下予丙○○,並非拿海洛因、注射針筒及水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凌晨0 時38分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接收證人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後,對話內容如下:

⑴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證人丙○○(下稱劉):有嗎?被告甲○○(下稱吳):多少?劉:我從山上下來,來到觸口了。

吳:嘿,啊多少?劉:500 。

吳:厚,你湊一下好嗎,拿多一點好嗎,這樣我很難做。

劉:湊一下也700 而已。

吳:湊起來六、七百哦。

劉:七百好嗎?吳:好啦好啦!劉:你在那,大樓還是哪?吳:嘿啦,在我家。

劉:嘿啦,我跟你講…那個…我要…沒有筆。

吳:要什麼東西?劉:筆啦,筆要拿…吳:知啦,那個我會,好啦!劉:好啦!吳:好啦好!」⑵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8 分:「吳:喂。

劉:在樓下,鑰匙丟下來。

吳:哦,我這…我這不方便,我這有朋友,我叫人拿下去

給你好嗎?劉:拿到下面大門,700。

吳:好啦!好好好OK劉:筆順便拿來下,筆啦!吳:好、好、好…劉:筆跟水啊!吳:好啦!好啦!劉:馬上下來、馬上下來、馬上下來。

吳:好啦!好啦!」前揭被告甲○○與證人丙○○通話之內容,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監聽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68~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施用之海洛因是向被告甲○○購買,針筒之術語為「筆」,(97年6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該次,是由被告乙○○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意思,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嗎」是問被告甲○○有無海洛因,伊表示「500 元」,係要拿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甲○○要伊多拿點,對話內容提到「筆」是指注射針筒,後來伊至被告甲○○住處樓下,叫被告甲○○拿700 元之海洛因,因被告甲○○不方便,叫「阿志」即被告乙○○拿注射針筒及水下來,伊將700元交付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而依上開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丙○○係凌晨自山上下山至嘉義縣觸口,並向被告甲○○詢問「有嗎」,經被告甲○○詢問要「多少」時,復表示「

500 」,後確認為「700 」;並從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丙○○乃欲向被告甲○○拿取「筆跟水」以外之物品,並由被告甲○○請人拿給丙○○等情明確,再佐以毒品之買賣,買賣雙方因恐遭查獲,於對話時常隱晦不明,每每使用代號表示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4 號、軟的、硬的)、數量(如半半)、金額(如1 張、2 張),又若係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需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係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復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後亦表示確有拿「筆」、「水」下樓,並向丙○○收取7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證人丙○○上開偵查及本院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因之,證人丙○○確係因毒癮所需,特意於凌晨下山,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0 元後,嗣由被告乙○○交付上開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水無疑。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7年7 月7 日)經通緝查獲時,認為係被告乙○○通風報信,因而警詢、偵查中故意陷害被告乙○○而為不實指述,且員警於警詢筆錄無記載伊故意陷害之內容,因認警詢之筆錄與伊陳述不符云云,惟查:

⑴ 證人丙○○係於本院審判期日始證述有「誣陷」之情,故

於97年7 月7 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本即無從記載,應無疑義。

⑵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警詢時未受恐嚇、脅迫

或利誘等不法取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其係於97年7 月7 日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被告乙○○則係於同年8 月11日始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有渠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詢卷第18、23頁),自證人丙○○被查獲前後時間點及查獲原因觀之,難認證人丙○○可據此猜測被告乙○○有通風報信之疑。再證人丙○○經警詢問時,係先證述向「小宣」即被告甲○○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警提示其與被告甲○○監聽譯文內容時並詢問有無其他人交易或接聽電話時,證人丙○○始另行供出被告甲○○曾叫綽號「小志」即被告乙○○與伊交易毒品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

25 頁 ),復依該提示之監聽對話之譯文內容並無顯示或提及「被告乙○○」、「阿志」、「小志」等內容(見警卷第41頁),是依該次警詢程序及內容觀之,亦無何可資懷疑係被告乙○○通報證人丙○○之依據。

⑶ 參以證人丙○○於97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距其通緝

查獲日已逾2 個月以上,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未說明有何誣陷被告乙○○之情,甚且明確證述監聽譯文所示之當日拿毒品(海洛因)之人為阿志即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是其於本院證述有誣陷一情,尚難遽採。

⑷ 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丙○○缺錢時,亦會

拿錢給丙○○使用,且渠等亦有山貓(挖土機)交易之情等語,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甲○○之男友林家裕於97年

6 月21日凌晨1 時57分許通話之監聽譯文談及山貓(挖土機)過2 天就有了等內容(見警卷第41頁),顯見證人丙○○與被告甲○○應甚為熟識。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時,被告2 人並未在場;證人丙○○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時已逾1 年,且係於被告2 人全程在庭之情況下,可能遭受人情道義或朋友溝通、傳話之干擾,亦可能因被告2 人在場而感受心理壓力。

⑸ 從而,依上開情況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詢、偵訊時因認為遭被告乙○○通風報信查獲,而為故意陷害之一詞,顯係為合理化其於本院虛偽證述之內容所為,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與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丙○○欲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山貓(挖土機)訂金,且係拿書寫用之墨水筆與墨水匣云云,惟查:

⑴ 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與其警詢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係

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嗣由被告甲○○叫小志即被告乙○○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及偵訊且與本院審理時表示是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均不相符,復觀諸證人丙○○係趁凌晨之深夜時分,並特地自阿里山下山,如僅為償還700元之訂金及拿取墨水筆而為上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此部分證述究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 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丙○○於97年6 月21

日前已償還約2,000 元,是分2 、3 次在伊住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山貓(挖土機)訂金之清償為2 次,1 次700 元是拿給被告乙○○(即97年6 月21日),1 次1,300 元是拿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渠等關於97年

6 月21日前清償之金額各為2,000 元、1,300 元,清償之次數各為2 、3 次及1 次均相互矛盾,渠等究竟有無山貓訂金清償之約定,即屬可疑。

⑶ 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僅向證人丙○○仲介而購

買1 台山貓(挖土機),且尚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並參酌97年6 月21日凌晨1 時57分證人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由被告甲○○之男友林家裕接聽),內容顯示:

「丙○○:你跟做土木的說這兩天就有了。

林家裕:什麼東西?丙○○:山貓。... 」(見警卷第41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丙○○於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與被告甲○○通話,並自被告甲○○住處樓下離開後,再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撥入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通話之內容,則證人丙○○於稍晚之97年6 月21日凌晨1 時57分許,仍與被告甲○○之男友林家裕討論山貓(挖土機)之交易情事,焉有於通話前約1 個小時即先退還訂金700 元之理。

⑷ 再審酌上開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第1 通通話內容,

係證人丙○○向被告甲○○詢問「有嗎?」,其說詞顯然與「欲退還訂金」時所可能表示之文義不符;證人丙○○另表示「那個... 我要... 沒有筆」等語,亦非表示欲拿取先前放被告甲○○住處之墨水筆與墨水匣等文義所得涵攝;再上開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第2 通通話內容,被告甲○○表示「... ,我叫人拿下去給你」後,證人丙○○則稱「拿到下面大門,700 」,被告甲○○復表示「好啦好好好OK」後,證人丙○○始稱:「筆順便拿下來」、「筆跟水啦」等情,足認證人丙○○至被告甲○○住處樓下欲拿取物品,由被告甲○○表示請人下樓交付後,始經證人丙○○告以順便拿「筆」等情無疑,因之,被告甲○○及證人丙○○約定所欲拿取之物品,顯為「筆跟水」以外之物,渠等均稱當日拿下來之物品只有「筆跟水」等語,與上開對話之文義,亦不相符。

⑸ 從而,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及被告甲○○此部分辯解,

均難採信;渠等確有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由丙○○交付700 元後,自被告乙○○之處取得上開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水等情無疑。

(五)被告乙○○雖稱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丙○○另證述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丙○○於

97 年6月21日交付700 元後,由被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並交付注射針筒與礦泉水無疑,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貳二(二)),況依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丙○○確於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到達時,交付700 元予被告乙○○,並取得「筆(注射針筒)」與「水(施用海洛因所摻加之水)」;又證人丙○○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撥打予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通話內容卻僅談論山貓(挖土機)過2 天就有了等事宜,並無謾罵或抱怨未取得海洛因之情(見警卷第41頁),顯堪認其已順利取得7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六)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並得款700 元,屬有償交易,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另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依上說明,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規定,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生效。

綜上,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被告2人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無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比較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雖係基於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本次犯行,惟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盤毒梟、中小盤毒販之分,亦有吸毒者為解癮而購入毒品並少量販售予同儕以彌補自己吸毒之花費,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不法所得為700 元,足見其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迥異,衡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就渠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毒害擴散,行為甚為可議,被告2 人犯後辯詞反覆且矛盾,並無悔悟之心;惟被告2 人所涉販毒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本件販賣海洛因次數1 次、金額700 元,被告甲○○負責販賣毒品之支配地位,被告乙○○則係負責出面交付毒品予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次被告2 人因販賣毒品所得為700元,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非本案扣案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不含販賣所得700元),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