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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甲○○、乙○○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於95年6月間,因不滿丙○○積欠其借款新臺幣3百多萬元,

卻避不見面,為追討債務,先後2次(相距約1星期),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12之1號丙○○之父丁○住處,要求丙○○出面解決,於商談過程中,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對丁○恫稱:不儘速還錢就將其家人打到住院等語,以此加害丁○家人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5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承

、阿瑞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丙○○任職之金廣進企業有限公司宿舍外,見丙○○在馬路旁發動自用小客車,欲開車離去,而該車前後均停有車輛,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併排攔阻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方,並要求丙○○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無法開車離去,妨害丙○○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丙○○見狀隨即下車,並進入甲○○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等人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甲○○所有之魚塭鐵皮屋,處理解決債務。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95年7月20日時,伊的車子離丙○○車子約20公尺,至少有6、7台車子,沒有和他駕駛的車輛併排,伊忘記當時他的車子前、後面有無車子。當時丙○○和他同事從住處走出來,伊在路旁離他車子約10公尺攔下他,在他還沒有上車前,就跟他講話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28、42頁;98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91-92、94-98頁),並經被告甲○○就恐嚇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恐嚇、強制之犯行。

㈡對於被告甲○○恐嚇之時間乙節,證人丁○於97年1月29日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5年7、8月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於97年12月10日偵查時結證稱:95年

6、7月等語(見偵卷第28頁),經詰問證人丁○何以證述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95年6月底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依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甲○○恐嚇之時間確有可能係95年6月,是被告甲○○上揭供述應堪採信,故認定為95年6月。

㈢雖被告甲○○以上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時早上6點多,伊要開車去上班,車子發動後約1、2分鐘,還沒有開走,甲○○在大馬路旁邊,從伊駕駛座那邊,將他車子堵住伊車子旁邊,和伊車子併排,離伊車子不到1公尺,伊車子不能開走,因為前面、後面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101頁),並有證人丙○○所繪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參以證人丙○○因積欠被告甲○○債務而避不見面,則其當時已在馬路旁發動自用小客車,欲開車離去,倘非被告甲○○等人將車子併排攔阻在證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方,使其無法開車離去,其當可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何須因被告甲○○等人要求而下車,是被告甲○○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上揭所

辯部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於恐嚇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47條累犯、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本件被告甲○○之恐嚇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本件被告甲○○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被告甲○○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

判在新法施行後,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甲○○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甲○○等人以自用小客車併排攔阻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使其無法開車離去,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告訴人丙○○僅係開車離去之自由通行權利受到拘束,且告訴人丙○○無法開車離去後,隨即下車並進入被告甲○○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丙○○係在瞬間遭妨害行使權利,尚難認其已置於被告甲○○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人身行動自由,是被告甲○○之行為,要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甲○○就強制罪部分,與阿承、阿瑞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甲○○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所為,恐嚇之對象相同,惟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甲○○每1次恐嚇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1個恐嚇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揭判例,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甲○○2次恐嚇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甲○○前後2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告訴人丙○○積欠大筆債務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丁○、丙○○造成之危害,及坦承恐嚇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告訴人丁○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至10月間,接續多次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上揭告訴人丁○住處,或出言:不儘速還錢就將其家人打到住院等語(被告甲○○部分應扣除上揭業已認定有罪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或以丟撒冥紙、燃放鞭炮等方式示威警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於95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被告甲○○與阿承、阿瑞,見被

害人丙○○欲駕車外出,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所乘車輛堵住告訴人丙○○行進方向,再喝令告訴人丙○○上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後,旋載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被告甲○○所有之魚塭鐵皮屋內,而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嗣經丁○得悉上情後報警,被告甲○○始告罷手。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及證人丁○提出之照片、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期間多次至證人丁○住處催討債務,其有丟撒冥紙2次、燃放鞭炮1次,並有載證人丙○○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其所有之魚塭鐵皮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恐嚇丁○2次。伊丟撒冥紙2次,2次時間都差不多早上5點多,第1次丟撒冥紙乙○○沒有去,乙○○是跟伊去第2次,伊在撒的時候,乙○○在車上,他沒有撒冥紙,伊只是希望丙○○出來溝通,因為他避不見面,伊看電視都是這樣,沒有其他用意。伊第1次去丁○家時,就燃放鞭炮,乙○○載伊,他在車上,沒有下車,伊燃放鞭炮目的是希望丙○○出來講而已,他們欠伊那麼多錢都不理伊等語。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期間曾多次載送被告甲○○至證人丁○住處催討債務,被告甲○○有丟撒冥紙、燃放鞭炮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跟甲○○到丁○住處4、5次,都是載他去,就在那邊等他,伊沒有下車,甲○○說要去跟丁○講話,伊沒有聽到甲○○說過不儘速還錢就將其家人打到住院等語。伊有載甲○○去丟撒冥紙,那是早上3點到5點,伊沒有晚上1點多到丁○家丟撒冥紙。第1次甲○○載伊去,叫伊在外面等他,他將鞭炮放在庭院,因為鐵門有拉下來,所以就在庭院放鞭炮,外面還有下雨,伊不知道去燃放鞭炮的目的等語。經查:

㈠言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就上揭被告甲○○2次以言詞恐嚇證人丁○部分,檢察官雖

認被告乙○○與甲○○係共同正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確實有說過若不還錢,要將伊家人打到住院,說好幾次,但伊忘記幾次了。乙○○他有時有來,有時沒有來,伊忘記說這句話時,乙○○有無在場或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9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乙○○去過丙○○家4、5次,乙○○有時去找伊泡茶,要回去時,伊就請他順便帶伊過去,因為伊有喝酒。伊有跟丁○說過不儘速還錢就將其家人打到住院,這2次乙○○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參以證人丁○提出之蒐證錄影、錄音光碟,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於95年10月7日到場,而就其餘錄影、錄音之95年7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被告乙○○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及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5、27-41、52-61頁),足見被告乙○○並非每次均有與被告甲○○一同到場,是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於被告甲○○2次恐嚇證人丁○時在場,而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依常情以觀,催討債務時如人多勢眾,確實會使受催討債務

之一方感受較大之心理壓力;且行為人於恐嚇他人時,如一旁有該行為人之友人在場,亦將加強告訴人之畏懼程度。然而如該陪同之人本身並無出言催討債務,或其他任何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之積極舉動,單純陪同他人討債或於他人恐嚇時在場,均尚難遽認已有分擔或幫助恐嚇之行為。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只有95年10月7日那次,有下車到門口跟丁○說過話,可能聽到伊跟丁○在大、小聲,才下車過去看,其他次乙○○沒有進去屋裡,他都把車子停在庭院,伊下車,他留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8-119頁),是縱認被告乙○○於被告甲○○恐嚇證人丁○時在場,惟被告乙○○均係留在車上並未下車,其本身並未對證人丁○實行恐嚇之行為,亦無吆喝、咆哮等助勢行為,是被告乙○○並無分擔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會恐嚇丁○不儘速還錢就將其家人打到住院,這是大家講話講到不高興,伊因為一時氣憤才出言恐嚇,伊要去找丁○時,沒有想過要恐嚇他,伊找乙○○一起去時,沒有說要去恐嚇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乙○○載送被告甲○○前往證人丁○住處前,與被告甲○○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雖知悉被告甲○○要至證人丁○住處討債,然被告甲○○既係因一時氣憤而出言恐嚇證人丁○,此當非被告乙○○所能預見,自不得以被告乙○○載送被告甲○○前往,即推論其與被告甲○○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⒊觀諸卷附蒐證錄音檔案一覽表(見調查站卷第14頁),雖記

載於95年7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被告甲○○個人或與被告乙○○或與同夥恐嚇證人丁○,惟上揭錄音,均無被告甲○○或被告乙○○或同夥恐嚇證人丁○不儘速還錢就將其家人打到住院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25、27-41、52頁),是難認被告甲○○除上揭2次恐嚇犯行外,尚有恐嚇證人丁○上開話語之犯行。

㈡丟撒冥紙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又冥紙在民間習俗上,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而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遂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然若僅單純在他人住宅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如僅係一種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上開等行為,縱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而應依該法處以拘留或罰鍰,亦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⒉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8月,伊有看到被

告2人在丟撒冥紙2次,來時車子停著,就開始撒,撒1袋,用塑膠袋拿的,這2次都是被告2人,有1次晚上1點多,有1個胖子就是乙○○來撒冥紙,伊看到時喊他,他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2人丟撒冥紙時,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證人丁○通知將對其為何種加害之行為,是被告2人丟撒冥紙之行為,顯係單純表達對於證人丙○○積欠債務之不滿情緒,縱認被告2人寓有使證人丁○倒楣或晦氣之含意,此僅屬「迷信犯」,尚難認其等有何惡害意思通知,要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況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甲○○與乙○○以撒冥紙等方式騷擾伊及附近之住戶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因被告2人丟撒冥紙而心生畏懼,又縱認證人丁○若因被告2人丟撒冥紙而認為倒楣或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因在客觀上被告2人並未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單以證人丁○心生畏懼,即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燃放鞭炮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與乙○○第1次去伊家時,伊開鐵門,他們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只說欠他們錢,就拿1整串的那種鞭炮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2人係見到證人丁○後才燃放鞭炮,而在燃放鞭炮前後,並未以言語或動作對證人丁○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況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甲○○與乙○○以放鞭炮等方式騷擾伊及附近之住戶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因被告2人燃放鞭炮而心生畏懼,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燃放鞭炮之行為,當無可能認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2人燃放鞭炮之行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證人丙○○對於為何會下車搭乘被告甲○○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3個人叫伊下車,伊就自己開車門下車,甲○○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他們3人都沒有恐嚇伊、對伊施以暴力,要伊一定要上車,伊自己想若不上車會被打,伊怕他們對伊不利,才跟他們回來,是伊願意跟他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99、104-

105、107-108頁),足認被告甲○○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押證人丙○○進入自用小客車,自不得以證人丙○○自行猜測若不上車會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或對其不利,因而上車,而認被告甲○○等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甲○○夥同阿承等人強行將伊押回嘉義縣水上鄉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於97年1月29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不符,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還沒有下車,他們3個人已經圍在伊旁邊了,伊認為這樣就是強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被告甲○○等人圍在自用小客車旁之行為,核與強押不符,證人丙○○證述其遭強押之證述,顯與事實有別,尚非可採。再者,證人丙○○就其上車後,車行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被告甲○○所有之魚塭鐵皮屋過程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載伊回嘉義,要伊家人出來處理債務。伊坐後面,甲○○也是坐後面,其他2個人坐前面,連伊共有4個人,在車內沒有押伊,就直接開回水上,伊上車後到嘉義鐵皮屋間,都沒有表示要下車,他們也沒有表示不讓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108頁),足見被告甲○○等人在車上,並無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將其夾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等非法方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於上揭期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甲○○、乙○○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之一罪,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強制罪部分,為單純1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爰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於95年9月間,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多次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告訴人丁○住處,分持木棍、鐵條等物砸破該址窗戶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經告訴人丁○訴警偵辦。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