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所示「丁○○」署名肆枚、「乙○○」印文肆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所示「丁○○」署名肆枚、「乙○○」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2年4月16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推展業務代表、區主任之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竟於92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辦公處所,擅自以丁○○為要保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新光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丁○○」之署名2枚,表示丁○○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偽造要保書私文書(保單號碼:7EB46026號),並於同日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之承辦成年人員以行使,保險費並由丙○○自行繳納。嗣丙○○為取回冒用丁○○名義投保之保險費,續前犯意,於93年11月15日,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辦公處所,填妥附表編號2所示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並於要保人簽章欄偽簽「丁○○」署名2枚,表示丁○○解除上揭保險契約之意思,而偽造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私文書1紙,並於同日將上揭申請書及要保書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承辦成年人員以行使,解除上揭保險契約,均足生損害於丁○○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因與乙○○為專科同學,受乙○○信任,先於92年11月27日,與乙○○簽訂被保險人為乙○○之夫莊建宏(保單號碼7EB59543號)及乙○○(保單號碼7EB60148號)之「新光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2份要保書,同時將該2保險契約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交予未詳查其用途之乙○○簽名,另經得乙○○授權刻印乙○○之印章1枚,丙○○再利用上列文件及印章,為下列之行為:

1、乙○○依丙○○指示,於93年11月2日將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第2年(即93年11月28日至94年11月27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6,000元,匯入丙○○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丙○○代為繳納,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3年11月22日,以其個人支票代為繳納乙○○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再於94年1月28日該支票到期前之94年1月3日,未經得乙○○同意,擅以乙○○名義,將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由年繳改為季繳,丙○○再以現金繳納乙○○之季繳保費分別為71,878元、73,099元,致新光人壽公司誤以為係乙○○要求變更繳款方式,於94年1月12日將支票退回丙○○,丙○○則將乙○○原匯入欲繳交保險費之其餘款項,即381,023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2、丙○○於94年1月間某日,先向乙○○佯稱上開2份保險契約將發放紅利2,000多元,需至銀行開戶以便入帳,並以作業延誤先行墊付俟後代領為由,要求乙○○至兆豐銀行斗六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後,丙○○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由未詳查用途之乙○○簽名,並於94年1月25日連同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承辦成年人員以行使,申請變更地址及申請補發保單,復未經乙○○之同意,分別於94年2月21日、同年3月9日偽以乙○○之名義,在預先讓乙○○簽名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2份上,自行填寫保單號碼、聯絡地址、電話及匯款明細表等資料,偽造解約退還金申請書2份,向新光人壽公司承辦成年人員以行使,據以申請乙○○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解約,致新光人壽公司誤以為係乙○○要求辦理解約,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日、同年月18日將保單號碼7EB59543號、7EB601482號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85,818元、197,654元(共383,472元),匯入乙○○上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94年3月3日、同年月18日、22日,至兆豐銀行斗六分行持以乙○○交付之印章,蓋印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偽造提領金額為197,750元、100,000元、85,80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交付兆豐銀行斗六分行成年人行員以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提領帳戶款項,交付各該款項予丙○○,亦足生損害於乙○○及兆豐銀行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3、94年11月間,丙○○明知乙○○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已解約,竟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乙○○訛稱第3年(即94年11月28日至95年11月27日)保險費僅需繳交123,000元,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匯款前開金額至丙○○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丙○○再予提領花用。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林志郁、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乙○○、林志郁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實行公訴,訊問時應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復依卷內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乙○○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亦就測謊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實施測謊人員安治國亦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於90年7月6日取得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堪認其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施測前均經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乙○○在測試前1日睡眠約4至5小時,測試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形,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測謊程序說明等件存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99號卷,下稱97年度交查卷,第34至41頁),是本件對乙○○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其測謊結果之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甲○○、丁○○、倪玲慧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丁○○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上偽造丁○○簽名,該份保險費確為其所繳納,據此領回解約金;另與乙○○為同學,其確投保前揭2份保險,乙○○於93年11月3日匯款526,000元係第2年保險費,以個人支票交付公司,但又改成季繳,以現金73,099元、71,878元交付公司後取回支票,又乙○○之解約金其中100,000元、85,800元係伊領取,乙○○確於94年11月4日匯款12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之要保書係丁○○投保後又反悔,但保險費已繳交,才會以其名義解約;另乙○○前揭2份保險契約之第2年保險費改為季繳,餘款381,023元有返還之,再向乙○○借款約400,000元,至於解約返還金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均係乙○○親簽;又乙○○因欲參加投資賺錢,將保險契約解約金之197,750元領出,湊成200,000元交付參加投資,於隔日將該現金以20,000元、180,000元匯入自己帳戶中,另外解約金100,000元、85,800元亦係向乙○○之借款,至於94年間匯入之123,000元亦係向乙○○之借款,當初乙○○不想讓其先生知悉投保等事,才變更住址為自己住處;保險費改季繳、解約等情事,乙○○均知情,事後因投資失敗才在雲林縣斗六市麥當勞商談,但事前已與乙○○套招,目的均係不讓其先生知曉,故意講給乙○○之弟聽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丁○○、倪玲慧證述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637號卷,下稱98年度交查卷,第82至83頁),並有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三階新制基本人事資料明細、解約返還金申請書、要保書(保單號碼:7EB46026)、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內容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下稱96年度他字卷,第3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卷,下稱96年度偵緝卷,第121、125頁;98年度交查卷第92、10

3、104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要保書上之丁○○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然前情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況本件保險費為被告所繳交,亦係被告所解約,丁○○證陳因未投保而不曾聞問投保事宜,符合常情,被告所執辯詞,尚難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乙○○迭次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96年度交查卷第9至11頁;同署96年度偵緝卷第43至49、82至84頁;本院卷第76至91頁),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93年11月3日乙○○匯入被告帳戶之526,000元係第2年年繳之保險費,但又改成季繳,被告僅將其中73,099元、71,878元交予公司,其餘未見給付;95年12月間乙○○至公司申訴,被告自己在96年1月24日離職等語(見96年度交查卷第79至81頁),亦直指本件係乙○○因察覺有異,才向保險公司申訴告以上情。另證人林志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與乙○○之弟係朋友,擔任記者工作,95年12月13日與乙○○、其弟一同至斗六麥當勞,聽到被告告知遭詐騙集團詐騙,才將乙○○投保之保險費挪用,亦有提到一併將文件交予乙○○簽名,但並未聽到被告向乙○○借錢等語(見96年度偵緝卷第84至85頁),亦證述被告事後與乙○○商談還款時係供承挪用保險費等情,且無借貸情事無訛。

2、觀諸乙○○於92年11月27日簽訂2份保險契約(編號:7EB60148號、7EB59543號),被保險人分別為乙○○自己及夫莊建宏,地址填載「雲林縣西螺市東興里10-3號」,保單紅利領取方式勾選抵繳保險費,繳費方式則以支票年繳,此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各2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交查卷第12至74頁;98年度交查卷第39至40頁),至於第1年保險費(即92年11月28日至93年11月27日)分別為269,814、265,375元,共計535,189元,因被告表示可退佣金,乙○○僅依被告指示匯入49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新光人壽公司確有收到535,189元,此為乙○○、甲○○證述無訛(見96年度偵緝卷第45頁;96年度交查卷第7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6年8月14日彰螺字第0961856號函檢送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為按(見96年度交查卷第113至114頁)。而第2年之保險費(即93年11月28日至94年11月27日),乙○○於93年11月3日匯入526,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中,被告以自己之支票交付新光人壽公司,然卻又以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給付73,099元、71,878元予新光人壽公司,並取回交付之2張支票,又7EB59543號保單於94年3月18日解約、7EB60148號保單則於94年3月3日解約,此有保單內容查詢資料、佣金發放記錄資料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緝卷第109、114、123頁),即乙○○前揭2份保險契約,第2年之保費仍有交付予被告,然新光人壽公司僅收受第2年第1季之保險費,並未收到餘款381,023元甚明。

3、被告辯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係乙○○親簽,且前者係93年3月修訂版,自無可能於92年11月27日簽訂保險契約時併同交由乙○○簽名,至於地址變更係乙○○要求,因不欲其夫家知悉,才更改為自己住處地址及電話云云,然觀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係

93 年3月修訂版,目的係為申請保單補發,簽訂日期為94年1月25日,同日亦簽訂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係92年9月加印版,將收費地址變更為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7鄰105號,電話亦變更為00-0000000,而該地址為被告父親簡茂香之戶籍地,電話亦係被告父親所申辦,此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各2份、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堪憑(見96年度交查卷第106至107頁;98年度交查卷第41至44頁),乙○○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所填載之地址即非其與莊建宏之住處,而係其娘家住址,已據乙○○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緝卷第49至50頁),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係於94年3月9日簽訂,其上住址亦為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7鄰105號,此有該2份申請書存卷足參(見98年度交查卷第37至38頁),顯見除簽訂契約之地址外,其餘文件已變更為被告父親住址,雖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經送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上開文件乙○○之簽名與要保書、乙○○97年4月8日當庭書寫及92年8月29日至94年3月29日平日書立之簽名筆跡,其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相符,此有該局98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21584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資據(見98年度交查卷第4至5頁),顯見前揭文件上乙○○之簽名應為乙○○所親簽,核諸前節,乙○○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已考量不欲其先生知悉,填載其娘家住址,即可達到目的,事後解約又何需再以不欲先生知悉,要求變更為被告之地址?而變更為被告地址,無非係欲將相關解約之資料,包括申請補發之保單,寄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收執,更徵乙○○所證述並不知悉解約等情,應非虛捏。又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利用簽訂保險契約之際,將前揭文件併同讓伊簽名,未詳查即簽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被告與乙○○當初之交誼,乙○○未詳查所簽文件,均依被告指示欄位簽名,非無可能,至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93年3月修訂版,應非於92年11月27日簽訂保險契約時併同簽名,惟若乙○○本人欲解除保險契約,並無申請將住址變更為被告住處,又再申請補發保單之理,再佐以本件案發距今已5年之久,乙○○對於何時簽名乙節,不復記憶,非悖常情,然亦應係被告利用機會讓乙○○簽名,要無疑義。

4、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有紅利發放,囑其開戶後,被告先給現金,存摺交付被告再行提領紅利,事後並未過問,再去申請開戶時才知道已有開戶,申請補發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81、88頁),觀之乙○○於94年1月12日至兆豐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戶時存款100元,94年3月3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197,654元,同日提領197,750元,同年月3月18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185,818元,同日經提領100,000元,同年月22日再經提領85,800元,至後即無任何款項匯入或提領,於94年6月21日結算僅餘27元,此有兆豐銀行斗六分行97年10月8日(97)兆銀斗字第09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存款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據(見96年度偵緝卷第144至149頁),又乙○○於95年3月21日申請補發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此亦有該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堪佐(見96年度偵緝字第54至56頁),顯見原先設立之帳戶僅供新光人壽公司匯入解約金之用,而被告辦公處所在雲林縣斗六市,前揭銀行便利被告提領,反而不利乙○○提領甚明,況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要保書上之印章,均為一般刻印店刻印之簡便印章格式,若因欲解除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乙○○自可以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便利提領,況縱提領款項係為借予被告,亦無須分次或分數額提領,即是否確有被告辯稱之乙○○要求解約並交付存摺提領解約金等情,非無疑問。

5、再者,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保當初跟被告告知只有100萬元可供投資,被告稱以繳3年保險費,大約100萬元,之後不用再繳保險費,可領已繳交保險費利息、紅利,又有保險保障,所繳保險費等到需用時再解約領回即可,並未告知投保1年解約即可賺取利息等語(見96年度偵緝卷第45、46頁),又依前述乙○○證陳所匯予被告之保險費,3年分別為490,000元、526,000元、123,000元,合計約1,139,000元,與乙○○證述之前節相當。再以被告承攬之「新光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任職期間共112件,訂約1年即解約共計19件,此有招攬保件明細表1份(見96年度偵緝卷第99至103頁),即第1年期滿後解約之情形非佔多數,更難逕認乙○○於簽訂保險契約之初,即與被告有1年期滿後即解約之共識,堪認被告所辯稱乙○○欲訂約後1年解約賺取利息云云,與事實並非相符。況且,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偵查中先供稱:

93年時因積欠其他債務,欲向乙○○調錢,建議乙○○將保險契約解除,乙○○拿到解約金後一部份借伊,第1次借款近40萬元,同年11月左右又借款12萬元左右,約定利息1個月5、6千元,本來預期半年至1年還清本金及利息,但因缺錢未如期清償,一直到95年12月底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見96年度偵緝卷第14頁),復於96年12月24日偵查時改供述:

因乙○○自己缺錢才解約,並未擅自替其解約云云(見96年度偵緝卷第26頁),另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經乙○○授權提領其帳戶內之解約金云云,旋又改供詞:不是伊去提領,反正均為借貸關係云云(見96年度偵緝卷第49頁),另於97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5月5日提領40萬元、94年9月2日提領56萬元均係為清償乙○○之債務云云(見96年度偵緝卷第65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96年度偵緝卷第69至72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實款項均係乙○○交付,同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供述:保險費改成季繳後,有將餘款返還乙○○,再向乙○○借款近40萬元,另1次借10幾萬元,大概52萬元左右;解約金分3次領出,其中100,000元及85,800元係乙○○授權伊去領,係向乙○○借貸,至於另1筆197,750元係乙○○自行提領,湊成200,000元,交現金參加投資,之後又向乙○○借款123,000元,均加計些許利息,迄今未完全清償,僅給付150,000元及40,000元,大概200,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被告對於向乙○○借款數額、還款金額、是否提領解約金當作借款等節,多次供述無一相同,且亦無任何借據或約定借款之憑證可佐,復改辯稱係與乙○○同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已難遽認被告與乙○○確有借貸之情形。且乙○○迭次均證稱:與被告並無借貸債務,並無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82、90頁),而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本案其未向丙○○要求保險解約」、「本案丙○○共還其4萬元」2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8年1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8000179 8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卷第33頁),足以補強乙○○證述之真實性。

6、又被告與乙○○、其弟林隆偉於95年12月13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麥當勞內商討債務之處理,被告坦承挪用保險金,但解約申請書係剛開始乙○○所親簽,未經得乙○○同意解約等語,並於當場交付40,000元予乙○○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譯文及錄音帶存卷為佐(見96年度偵緝卷第127至141頁;97年度交查卷第14至28頁),可見被告於與乙○○協商之際,即已坦承並無借款情事,以本件若有借貸關係,豈又如此湊巧係保險費改成季繳之餘款、解約金及第3年之保險費?輔以乙○○當初將100萬元規劃購買保險,無非係因繳交保險費後,即可獲得200萬元之保障,已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乙○○自無將保險契約解約再將金錢借貸予被告,且依被告供述,並無約定利息,非但致保險保障之目的落空,亦毫無賺取利息之利益可圖,更甚不無欺騙新光人壽公司及觸犯刑事偽證、誣告罪之可能,亦徵被告所為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觀諸前節,相互勾稽,被告未將乙○○所交付之第2年保險費餘款381,023元,繳交新光人壽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利用乙○○前已以簽名之文件,解除前揭2份保險契約,以領取紅利為由,取得乙○○之帳戶存摺,再將解約金領出,復又隱瞞解約情事,詐騙乙○○匯入第3年之保險費,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否認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2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事實一㈡2、一㈡3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得成立連續犯,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與犯罪事實一㈡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就前揭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並無集合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最高可定之應執行刑顯已超過7年6月,再與業務侵占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30年,即經整體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以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35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署名、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至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5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均交付銀行行員以行使,並詐得各該款項,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以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之機會,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並偽造要保人丁○○簽名、詐騙乙○○及新光人壽公司,使乙○○、新光人壽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新光人壽公司、乙○○達成和解,其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按,被告自承與妻同住、育有2子、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且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雖已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編號3至5所示取款憑條亦已交付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行員以行使,皆非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署名4枚、乙○○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乙○○之印章,係簽訂保險契約之初經由乙○○授權所刻印,並非被告偽刻,雖供本件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另偽造乙○○名義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解約退還金申請書,均已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偽造之署名、印文┌─┬───────┬────┬────┬────┬─────────┐│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名│偽造指印│證據出處 ││號│ │ │數目(單│數目(單│ ││ │ │ │位:枚)│位:枚)│ │├─┼───────┼────┼────┼────┼─────────┤│1 │要保書(保單號│要保人簽│丁○○署│ │98年度交查卷第103 ││ │碼:7EB46026號│章欄 │名1枚 │ │頁 ││ │) ├────┼────┼────┤ ││ │ │被保險人│丁○○署│ │ ││ │ │簽章欄 │名1枚 │ │ │├─┼───────┼────┼────┼────┼─────────┤│2 │解約退還金申請│要保人簽│丁○○署│ │同上卷第92頁 ││ │書 │章欄 │名2枚 │ │ │├─┼───────┼────┼────┼────┼─────────┤│3 │新臺幣存摺類存│存戶簽章│ │乙○○印│96年度偵緝卷第147 ││ │款取款憑條(提│欄 │ │文1枚 │頁 ││ │領197,750元) │ │ │ │ │├─┼───────┼────┼────┼────┼─────────┤│4 │新臺幣存摺類存│存戶簽章│ │乙○○印│同上卷第148頁 ││ │款取款憑條(提│欄 │ │文2枚 │ ││ │領100,000元) │ │ │ │ │├─┼───────┼────┼────┼────┼─────────┤│5 │新臺幣存摺類存│存戶簽章│ │乙○○印│同上卷第149頁 ││ │款取款憑條(提│欄 │ │文1枚 │ ││ │領85,800元)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