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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5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9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8年6 月11日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9、46頁),另其於98年6 月11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3D98060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

8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2年5 月1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3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前係打零工當建築工人,獨自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甫於98年2 、3 月間三度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 號、98年度訴字第511 號、98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24